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海洛因陸拾包(其中叁拾包驗餘淨重壹肆零玖點叁柒公克,純度百分之柒肆,純質淨重壹零肆貳點玖叁公克;另叁拾包驗餘淨重陸玖貳點肆捌公克,純度百分之陸貳點柒貳,純質淨重肆叁肆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鳳梨酥小紙盒伍拾陸個、透明塑膠袋陸拾只及錫箔紙陸拾張(以上合計重貳捌柒點玖公克)、鳳梨酥小紙盒肆個、鳳梨酥禮盒紙盒陸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人民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陸支(使用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如全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蔡清炳(業經本院判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後確定)、吳松霈、吳俊升(以上2 人分別經本院判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各論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柯崇淵(經本院通緝中)、丁○○(另案由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5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詎渠等為預備供己施用,竟於92年6 月下旬,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經由香港地區以空運之方式,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蔡清炳出資,丁○○、丙○○、柯崇淵負責尋找、接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及安排人員(即所謂之「車手」)將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吳松霈負責與丁○○一同至大陸地區購買並保管第一級海洛因及暗中監視車手之行動(即所謂之「押車」),吳俊升則負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抵臺灣後,在機場吸煙室接貨並交付車手酬勞,謀議既定,由丙○○提供亦有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犯意聯絡之甲○○、乙○○2 人(另案由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51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聯絡電話予丁○○,丁○○先以電話聯絡甲○○、乙○○後,於同年六月底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道附近之「三皇三咖啡廳」與2 人見面,要求2 人擔任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作,同意事成後給付每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報酬,經其2 人應允後,丁○○即囑咐2 人先於同年7 月2 日搭機,經由香港至大陸地區旅遊至同年月4日返國,以試探海關人員對其2 人入境時之反應,並交付2人每人15,000元,以支應其等來回大陸之機票及食宿等費用,在大陸期間並由丙○○負責接待,丁○○並於92年7 月1日上午10時47分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000-00000000000000向在大陸之丙○○表示,其2 人該趟是跑空的、試的,另丁○○則於92年7 月3 日下午自臺北南下臺南縣新營地區與蔡清炳、吳松霈、吳俊升碰面談及毒品價格,並由蔡清炳向丁○○表示將由吳松霈隨同前往大陸地區購毒。直至同年月4 日甲○○、乙○○返回臺灣後,丁○○再度與2人在前開咖啡廳碰面,以了解二人於入關時,海關人員對其等並無特殊之檢查時,乃計劃先由丁○○偕同吳松霈於92年
7 月6 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繼由甲○○、乙○○2 人於同年月8 日、9 日分次出境以掩人耳目,其後甲○○、乙○○再與丁○○、吳松霈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碰面,於回國時將丁○○、吳松霈2 人因蔡清炳出資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由甲○○、乙○○攜帶入境,丁○○並另交付蔡清炳所提供予甲○○、乙○○每人20,000元之來回大陸機票及食宿費用。旋由丁○○依約於92年7 月6日與吳松霈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會合後,由吳松霈交付蔡清炳囑其轉交予丁○○之200,000 元,2 人再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817 號班機一同前往澳門,改搭客運車進入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並投宿於該地「富康飯店」後,同年月8、9 日乙○○、甲○○再分別自臺灣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編號CX421 號、中華航空公司CI64 1號班機至香港,轉乘客運車至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並由甲○○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絡,而與丁○○碰面後,甲○○、乙○○則住宿於該地「嘉年華飯店」後,吳松霈亦轉至該飯店投宿,因而與甲○○、乙○○見面、認識。迄92年7 月10日丁○○透過柯崇淵向大陸地區之毒販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以2,070,000 元購買6 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3 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1409.37 公克,純度百分之74,純質淨重1042.93 公克,另3 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692.48公克,純度百分之62.72 ,純質淨重434.32公克),並先由丁○○自蔡清炳所交付200,000 元內取出70,000元現金交予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再由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告知餘款2,000,000 元為規避銀行依法通報異常交易之規定,應分2 次各由不同之人名匯入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嘉斌」帳戶內,丁○○遂於92年7 月10日中午12時11分許,與丙○○、柯崇淵、吳松霈、「阿嘉」在廣東省東莞市「富康飯店」內,由丁○○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清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蔡清炳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餘款2,000,000元,分成2 筆,每筆1,000,000 元,分次匯入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前開「李嘉斌」帳戶內,蔡清炳隨即於92年7 月10日下午13時55分許,以前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吳俊升所持用之廖溪河(起訴書誤載為「廖添河」)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因蔡清炳表示不願以自己名義匯款乃要求吳俊升代為尋找2 個名字並須有身分證字號之人名以供蔡清炳分次匯款,吳俊升乃提供其於92年6 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街夜市所拾獲之「廖溪河」年籍資料(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與本案無關,且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並另提供「葉再興」(起訴書誤載為「葉再共」)及其年籍資料予蔡清炳以利匯款,蔡清炳乃於同日下午先以「廖溪河」名義(匯款申請書上聯絡電話載為「0000000000」)自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匯款1,000, 000元至「李嘉斌」前開帳戶,於匯款完畢時,蔡清炳再以行動電話通知吳俊升並令吳俊升轉知丁○○已匯款1,000,00 0元至前開指定之帳戶內,翌日即將再匯款1,000,000 元,吳俊升遂於92年7 月10日下午6 時許,持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吳松霈之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要吳松霈告知丁○○當日已匯款1,000,000 元,明日再匯款1,000,00
0 元,並請吳松霈要求丁○○確認已收到匯款,其後蔡清炳再於翌日即同年7 月11日,以「葉再興」名義(匯款申請書上聯絡電話亦載為「0000000000」)自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匯款1,00 0,000元至「李嘉斌」前開帳戶後,因吳松霈要求丁○○向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確認所有匯款已收齊,丁○○乃當場撥打電話予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並獲得肯定之答覆後再以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通知蔡清炳,期間蔡清炳並多次利用其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與吳松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監控大陸地區購毒情形。迄92 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丙○○、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柯崇淵、丁○○一起在丁○○所投宿「富康飯店」房間內,將蔡清炳等人所出資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盒,以鳳梨酥禮盒包裝成2 袋(每袋3 盒,每盒內各有鳳梨酥小紙盒10盒,每小盒內以透明塑膠袋1 只包藏海洛因粉末,外面再以1 張錫箔紙包裹偽裝成市售之鳳梨酥包裝樣式。其中1 袋之禮盒外包裝上均記載「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其內30 包 海洛因驗餘淨重為1409 .37 公 克,純度百分之74,純質淨重10
42.93 公克,以下稱「甲袋」;另1 袋外包裝上記載「萬通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其內30包海洛因(驗餘淨重為
692.48公克,純度百分之62.72 ,純質淨重434.32公克,以下稱「乙袋」)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由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將前開包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鳳梨酥禮盒2 袋交付予丁○○、吳松霈2 人收受,吳松霈乃將之攜往至其住宿之「嘉年華飯店」房間內暫放,丁○○並因此交付人民幣6000元報酬予丙○○,嗣後吳松霈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撥打蔡清炳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其請示毒品現暫放其房間內,返臺前再交付予車手甲○○、乙○○,其於翌日將先與丁○○同班機提早半小時返臺,甲○○、乙○○則另乘同班機返回,經蔡清炳允諾後,吳松霈即於92年7 月13日中午,與丁○○一同將前開2 袋鳳梨酥禮盒帶至「嘉年華飯店」,在甲○○、乙○○2 人所共宿之房間內交付予2 人,並囑其2 人於入境臺灣出關後,前往機場吸菸室等候,有人將至該處取貨,並交付運毒之尾款500,000 元。其後吳松霈、丁○○乃先於同日晚間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06號班機,提前入境臺灣地區,甲○○、乙○○亦於同日攜帶前述包藏海洛因之鳳梨酥禮盒2 袋先搭乘客運車至香港後,再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42 號班機返回臺灣,而於同日晚上
9 時20分許自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吳俊升遂依據蔡清炳之指示,由臺南縣新營地區北上桃園,擬前往事先約定之桃園中正機場吸菸室擬取貨並交付尾款500,
000 元予甲○○、乙○○2 人,渠等即共同以此等方式走私、運輸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人員事前根據線報,自同年6月中旬起即依法監聽蔡清炳使用之前述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使用人登記為「竣貿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蔡清炳」)行動電話、吳松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俊升以廖溪河名義申請使用之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查知前開走私運輸毒品計劃,遂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由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稱「海調處」)調查員陳朝維、桃園縣調查站派駐機場調查員宋福堂等人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下簡稱「臺北關稅局」)關員王榮貴、蔡有明於甲○○、乙○○入境通過證照查驗後予以查獲,並在甲○○之隨身行李內扣得前開「甲袋」之鳳梨酥禮盒3 盒及在乙○○之隨身行李扣得前開「乙袋」之鳳梨酥禮盒3 盒(內分別含有同前所述之海洛因各30包及其包裝透明塑膠袋各30只、錫箔紙各30張、鳳梨酥小紙盒各30個;前開包裝部分,其中透明塑膠袋60只、錫箔紙60張、鳳梨酥小紙盒56個,總重量合計為287.9公克,連同海洛因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保管;其餘鳳梨酥小紙盒4 個、鳳梨酥禮盒6 個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丁○○、吳松霈因甲○○、乙○○已遭查獲,其等未能碰面,故即由吳松霈開車載丁○○至桃園縣○○鄉○○○○道附近某一麥當勞速食店與自臺南北上取貨之吳俊升碰面,告以不知甲○○、乙○○2 人之行蹤後,吳俊升即先返回臺南,而吳松霈於載丁○○返回臺北市○○○路之居所放置行李,共至三溫暖泡熱水解毒癮,直至14日凌晨5 時許,吳松霈始駕車返回臺南。其後自同年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間,丁○○並與蔡清炳、吳松霈以電話聯繫或碰面,商討對策、查證甲○○、乙○○2 人之下落及案情之進展。嗣丁○○於同年8 月8 日搭機出國,於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許返抵中正機場時,由承辦檢察官指揮調查員予以拘提到案。
二、案經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同案共犯甲○○、乙○○之聯絡電話給共犯丁○○,亦有於92年7 月2 日共犯甲○○、乙○○因欲測試海關人員對其2 人之反應而赴大陸期間,負責接待2 人,又有於同年7 月12日中午12時許,共犯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柯崇淵、丁○○在丁○○所投宿「富康飯店」房間內幫忙包裝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行,辯稱:共犯丁○○本來就認識共犯甲○○、乙○○,僅係久未聯絡沒有其2 人之電話,所以才會向伊要其2 人之聯絡電話,另會在大陸接待甲○○、乙○○,係因為其2 人到大陸本來是要找共犯柯崇淵,因柯崇淵不在,共犯丁○○要伊幫忙接待,而伊會幫忙包裝毒品,係因為共犯柯崇淵係伊之老闆,所以伊是幫忙跑腿云云
二、經查:㈠共犯甲○○、乙○○2 人於92年7 月13日一同搭乘中華航空
公司CI642 號班機返回臺灣,於入境證照查驗後為海調處調查員陳朝維、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宋福堂會同臺北關稅局關員王榮貴、蔡有明查獲,並分別在其2 人所攜帶之行李內查獲「甲袋」及「乙袋」之鳳梨酥禮盒,其內鳳梨酥小紙盒內分別包藏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白色粉末等情,業據其2 人於臺北關稅局、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1號調查時坦承及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號審理時及本案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2 份、被查獲之鳳梨酥禮盒、鳳梨酥照片5 幀附在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1號卷(92年度偵字第11891 號卷第3至17、24至29、32至42頁、本院92年度聲羈字第272 號卷第
6 至7 、13頁、本院93年度重訴字29號卷㈠第5 、10頁)暨白色粉末60包、透明塑膠袋60只、錫箔紙60張、鳳梨酥小紙盒56個(以上物品由調查局保管)及鳳梨酥小紙盒4 個、鳳梨酥禮盒6 個(以上物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扣案可稽。另共犯甲○○、乙○○2 人被查獲之情形,亦據證人陳朝維、宋福堂、王榮貴、蔡有明等人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1號案件92年12月18日審理時證述在卷(同日審判筆錄第11至24頁)。
㈡前述查獲之白色粉末60包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由共犯甲○○隨身行李查獲之「甲袋」海洛因30包,驗餘淨重為1409.37 公克,純度百分之74,純質淨重1042.93 公克;由共犯乙○○隨身行李中查獲之「乙袋」海洛因30包,驗餘淨重為692.48公克,純度百分之62點72,純質淨重434.32公克;另前述由調查局保管之「甲袋」及「乙袋」包裝之重量分別為93.63 公克、197.27公克等情,有該局92年8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80006696 號及同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80006695 號鑑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92年度他字第1950號卷二第41頁至42頁)。是共犯甲○○、乙○○2 人自大陸廣東省東莞市,經由香港私運、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以認定。㈢被告丙○○與共犯蔡清炳、吳松霈、吳俊升及丁○○於92年
6 月下旬起共謀以空運方式,走私、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並議定由蔡清炳出資、共犯丁○○透過被告丙○○尋找門路及運輸人員,與共犯吳松霈一同至大陸購買、測試海洛因,迨運輸者將海洛因攜帶返台後,由共犯吳松霈、吳俊升在中正機場吸菸室接貨並交付尾款,議定後即由丁○○透過被告丙○○聯絡共犯甲○○、乙○○擔任車手,並經由共犯柯崇淵與大陸地區毒梟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接洽購買海洛因事宜,其後被告丙○○先至大陸後,共犯丁○○、吳松霈於同年7 月6 日一同搭機至澳門轉進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向「阿嘉」,以2,070,000 元之代價購得扣案之海洛因,除其中以被告蔡清炳所交付之200,000 元中之70,000元現金交付予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外,再由共犯丁○○於92年7月10日以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交由共犯柯崇淵轉交之紙條上所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嘉斌」之帳戶,以電話告知共犯蔡清炳,共犯吳俊升乃提供「廖溪河」、「葉再興」2 個名字,供被告蔡清炳以「廖溪河」、「葉再興」名義分別於92年7月10日、11日各匯入「阿嘉」所指定之前開帳戶1,000,000元,共犯蔡清炳於92年7 月10日匯款後並命共犯吳俊升以電話通知被告吳松霈,要其轉知共犯丁○○已匯1,000,000 元,翌日將再匯入1,000,000 元,並要共犯丁○○確認,92年
7 月11日匯完款後,共犯丁○○旋即在共犯吳松霈面前撥打電話向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確認,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乃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許,與被告丙○○、共犯柯崇淵、丁○○在丁○○所投宿「富康飯店」房間內,包裝共犯蔡清炳所出資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 盒,以鳳梨酥禮盒包裝成2 袋(每袋3 盒,每盒內各有鳳梨酥小紙盒10盒,每小盒內以透明塑膠袋1 只包藏海洛因粉末,外面再以1 張錫箔紙包裹偽裝成市售之鳳梨酥包裝樣式。其中1 袋之禮盒外包裝上均記載「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其內30包海洛因驗餘淨重為1409 .37 公 克,純度百分之74,純質淨重1042.93 公克,以下稱「甲袋」;另1 袋外包裝上記載「萬通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其內30包海洛因(驗餘淨重為69
2.48公克,純度百分之62.72 ,純質淨重434.32公克,以下稱「乙袋」)後,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乃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扣案包藏於鳳梨酥禮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共犯丁○○「富康飯店」之房間內交付予共犯丁○○、吳松霈,共犯吳松霈除先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回其「嘉年華飯店」房間內暫放,並於同晚撥打電話向共犯蔡清炳報告上情,且先告知被告蔡清炳其與共犯丁○○擬先早「車手」半小時返臺,經共犯蔡清炳允諾後,再於92年7 月13日由共犯吳松霈偕同共犯丁○○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往共犯甲○○、乙○○共宿之「嘉年華飯店」房間交付毒品並告以在機場吸菸室等候,共犯丁○○與吳松霈則於同日先行至澳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返台以便與吳俊升一同接貨,其後共犯甲○○、乙○○於當日晚間搭機攜帶返台,惟共犯吳松霈、丁○○因未見共犯甲○○、乙○○蹤影,乃由共犯吳松霈開車載共犯丁○○至桃園縣○○鄉○○○○道附近某一麥當勞速食店與共犯吳俊升碰面,再返回臺北市,其後自同年月
14 日 至同年月25日間,共犯丁○○並與共犯蔡清炳、吳松霈以電話聯繫或碰面,商討對策、查證共犯甲○○、乙○○
2 人之下落及案情之進展等情,迭據證人丁○○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出國之前7 月初有從臺北到新營與共犯蔡清炳、吳松霈、吳俊升見面談及購買毒品之價格及去大陸的計畫,共犯蔡清炳透過伊介紹向大陸朋友購買毒品,伊再負責運送毒品回來,共犯蔡清炳派共犯吳松霈跟伊一起到大陸購毒,由共犯吳松霈決定純度、數量及跟運毒的人一起回臺灣,匯款之「李嘉斌」帳戶是「阿嘉」交給柯崇淵,柯崇淵再交給伊,伊再打電話給共犯蔡清炳分2次匯款,1 次各1,000,000 元進入上開帳戶,共犯蔡清炳匯款後,柯崇淵、「阿嘉」於92年7 月12日拿海洛因到「富康飯店」交給伊後,伊就將海洛因交給共犯吳松霈帶回「嘉年華飯店」,當時被告丙○○也有在場,嗣後共犯吳松霈要伊將海洛因交予共犯甲○○、乙○○,伊與被告吳松霈研究後,決定要共犯甲○○、乙○○將海洛因帶到中正機場吸菸室,回到臺灣後,共犯吳松霈打電話給共犯蔡清炳,共犯蔡清炳告知由共犯吳俊升接貨,有與共犯吳俊升在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速食店碰面,共犯吳俊升還質問怎會這樣,伊表示與共犯吳松霈同班飛機回來都在一起,共犯吳松霈應該更清楚,於同年月16、17日,共犯吳松霈到伊台中住處,要伊去找甲○○、乙○○出來,共犯吳松霈後來找到共犯乙○○媽媽,乙○○媽媽向其表示乙○○被警察抓走了等語(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93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20頁至第35頁),並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在大陸認識被告丙○○,會叫共犯甲○○、乙○○擔任車手,是因為被告丙○○給我其2 人的電話,因為被告丙○○說其2 人最近經濟狀況不好,共犯甲○○、乙○○因欲測試海關對其2 人反應,乃於
92 年7月2 日至4 日至大陸,期間是由被告丙○○接待,伊有告訴被告丙○○該次其2 人是跑空的、試的而已,被告丙○○知道我們要做什麼事,於92年7 月10日「阿嘉」拿有人頭帳戶名字之紙條交給共犯柯崇淵,柯崇淵再將紙條交給伊,伊打電話給共犯蔡清炳要求依指示匯款時,被告丙○○也有在場,且在「阿嘉」包裝毒品時,被告丙○○也有幫忙幫包外殼,我後來因為這樣有拿6,000 元人民幣給被告丙○○,不過被告丙○○其餘報酬是共犯柯崇淵跟他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8頁);證人甲○○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
29 號 案件審理時證述:共犯丁○○找我去大陸,要拿海洛因回臺灣,在大陸是共犯丁○○、吳松霈將鳳梨酥禮盒拿給我的,丁○○、吳松霈都有叫我帶鳳梨酥回臺灣時要小心等語(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號93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36頁至第40頁);證人乙○○於本院同上案號審理時證述:在大陸時共犯吳松霈有說麻煩我們把鳳梨酥帶回臺灣,共犯丁○○有說是帶「4 號」的回臺灣,共犯吳松霈也知道我要帶回臺灣的是「4 號」等語(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93年11月16 日 審判筆錄第40頁至第42頁),且經海調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所為監聽電話譯文⑴92年7 月1 日,共犯蔡清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絡:丁○○告訴蔡清炳毒品在大陸市場的狀況,準備SARS隔離後拿樣品給蔡清炳看,蔡清炳表示沒賺錢沒關係,要先應付客戶需求。(92年度他字第1950號偵查卷第17 6 頁 至178 頁)⑵92年7 月1 日上午10時47分,共犯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絡,並告知共犯甲○○、乙○○這一趟要跑空的,試看看,3 天而已,會到你那裡,初4 回來,試1 趟看看,才開始安排,被告乃告以知道了。(93年度偵字第4044號偵查卷第100 頁)⑶同年月3 日共犯蔡清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吳松霈聯絡:表示計畫改變,要吳松霈準備與丁○○一起到大陸。(92年度他字第1950號偵查卷第179 頁)⑷同年月10日共犯蔡清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絡:分2 次匯款,每次各匯款1,000,000 元進入「李嘉斌」帳戶。(同上偵查卷第54 頁 至56頁)⑸同日共犯吳俊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蔡清炳聯絡:蔡清炳表示要去匯錢,要吳俊升提供兩個人頭戶名資料,吳俊升提供「廖溪河」、「葉再興」兩個名字。(同上偵查卷第48頁至第50頁)⑹同年月13日共犯吳松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吳俊升聯絡:到南崁附近碰面(同上偵查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⑺同年月15、16日被告吳松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蔡清炳、丁○○聯絡:討論如何查證車手是否入獄,吳松霈與、丁○○準備碰面去找甲○○、乙○○住處。(同上偵查卷第
186 頁至第187 頁),此外,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影本5 份、被告丙○○與丁○○及蔡清炳、吳松霈、吳俊升、丁○○相互間於92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5日之電話通話錄音2 捲及譯文8 份、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00000000000000號「李嘉斌」帳戶匯入款明細表影本
1 份、蔡清炳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份、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92年11月19日(92)農新業字第279 號函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 份、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92年11 月12 日富銀新第200 號函及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丙○○在交付共犯甲○○、乙○○之聯絡電話給伊時,並不知道是要找其2 人幫忙運毒,令其2 人先出境至大陸欲測試海關人員之反應,而至大陸由被告丙○○接待時,被告丙○○亦不知道是要其2 人幫忙運毒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結證稱:被告丙○○在交付共犯甲○○、乙○○之聯絡電話予伊時,有告訴伊其2 人經濟狀況不好,且在其2人先出境測試海關反應時,亦有告訴被告丙○○其2 人該趟是跑空的、試的,被告丙○○知道是伊等要做什麼事等語,是以,被告丙○○若不知共犯丁○○要共犯甲○○、乙○○聯絡電話之用途,應不會告知共犯丁○○其2 人最近經濟狀況不佳,而在其2 人出境赴大陸測試海關反應,共犯丁○○已明確告知被告丙○○其2 人是跑空的、試的,被告丙○○亦知道其等要做什麼事,是被告應自一開始將共犯甲○○、乙○○聯絡電話交予共犯丁○○時,即已知是要其2 人擔任運輸毒品之車手,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衡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綜上以觀,被告丙○○與蔡清炳、吳松霈、吳俊升、丁○○係共同謀議,透過共犯甲○○、乙○○2 人私運、運輸海洛因由大陸地區進入臺灣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丙○○前揭所辯,為畏罪避就之詞,顯不足採信。
㈣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丙○○若有本案之
犯行,亦僅為幫助運輸毒品,而非共同運輸毒品云云,為被告丙○○置辯。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於共犯蔡清炳、丁○○購毒之初,以提供車手即共犯甲○○、乙○○之聯絡電話予共犯丁○○,並在共犯甲○○、乙○○出境欲試海關反應時,在大陸地區負責接待其2 人,嗣後並參與包裝毒品工作等情,迭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則被告丙○○自共犯蔡清炳、丁○○擬至大陸地區購毒之初,即已知悉,並參與提供車手、幫忙接待車手及包裝毒品,準此,被告丙○○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顯係共同正犯,被告丙○○此部分辯護意旨,核與判解所示內容不符,亦無足採,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丙○○所辯皆無從採信,其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查依修正後之法律,本件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惟如依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是比較前開規定,因本件被告雖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 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原法條雖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嗣雖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詳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刑法第59條雖亦經修正,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
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有變更。又刑法第65條第2 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結果,行為後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同條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作為減輕之依據。
㈤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查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又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此觀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進口部分,係犯上開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走私罪,第一審判決漏未適用上開條例第12條規定予以論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判予維持,同有違誤。」(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又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維持其現有自由經濟制度及高度自治地位,並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且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並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觀諸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35條、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即明。從而,香港、澳門顯係有別於大陸地區之特別區域,如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一項論處,毋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5 月11日
93 年 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本件是否應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須以被告等私運之起點究係澳門地區或係大陸地區而處斷(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40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係自大陸地區起運第一級毒品,僅途經澳門地區,是核被告丙○○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00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修正上開條項)。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通緝中之柯崇淵及共犯蔡清炳、吳松霈、吳俊升、丁○○、甲○○、乙○○間,就前開2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蔡清炳、吳俊升與丙○○、柯崇淵、甲○○、乙○○間並未直接碰面或聯繫,惟經由丁○○之居間聯繫、安排,且其等與丁○○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丙○○與、蔡清炳、吳俊升、丁○○、柯崇淵、甲○○、乙○○間,亦屬共同正犯,併此說明)。又被告係以一個私運海洛因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丙○○前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次私運毒品僅是負責介紹車手、在車手出境測試海關反應而前往大陸時,負責接待及包裝毒品,而本案主導策劃、執行運輸毒品之人係共犯丁○○並非被告丙○○,被告涉案情節不深,情輕法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符刑罰相當之原則。
爰審酌被告丙○○輸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增長毒風,且數量甚大,並影響社會風氣,惟輸入毒品次數僅一次且旋遭警查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尚可、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
是凡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法院於裁判時即應併為沒之宣告,並無自由裁酌之權。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行為,應由各共犯同負全部責任,已在諭知共犯甲所犯罪刑時,併宣告沒收屬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諭知共犯乙罪刑時,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異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詳最高法院65年6 月22日62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查:扣案之海洛因60包(其中30包驗餘淨重1409.37 公克,純度百分之74,純質淨重1042.93 公克公克;另30包驗餘淨重692.48公克,純度百分之62.72 ,純質淨重434.32公克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論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為沒收物處分命令,揆之前開說明,仍應宣告沒收)。另扣案透明塑膠袋60只、錫箔紙60張、鳳梨酥小紙盒56個(以上均由調查局包裝物品保管,其重量合計為287.9 公克)及鳳梨酥小紙盒4 個、鳳梨酥禮盒6 個(以上物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均係供被告與共犯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為沒收物處分命令,揆之前開說明,仍應宣告沒收)。而被告丙○○因運輸毒品所得報酬人民幣6,0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6 支(使用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為共犯蔡清炳、吳松霈、吳俊升以廖溪河名義申請所有及共犯丁○○、甲○○所有,雖未扣案然均為供犯本案運輸毒品連絡用之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等SIM 卡6張,為客戶與電訊公司約定由電訊公司所有,不在沒收之列)。至於被告及共犯搭機往返香港、澳門之來回機票、共犯丁○○提供予共犯甲○○、乙○○在大陸期間之零用金、住宿費(合計每人35,000元)等,僅係渠等於大陸期間日常食宿支用,而機票亦已被消費,本身並無價值,均係被告及共犯犯運輸毒品罪所必要之交通支出及食宿費用,並非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亦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鳳滿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