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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附民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 告 丙○○

丁○○被 告 戊○○

乙○○○住桃園縣龜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4 號遺棄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302 號、94年度偵字第2868號、第45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爰依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3643,608元、丁○○2876,7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戊○○、林頂峰所涉遺棄等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4 號),其中被告戊○○所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過失致死、遺棄致死等部分;被告林頂峰所涉遺棄致死部分,均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3日判決無罪。而原告係認被告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姚瀚博之生命權,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惟本件刑事判決既認被告等人尚無共同侵害姚瀚博之生命權,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韡婷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