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59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9 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里○ 鄰○○○道路往中壢工業區方向行駛,其應注意在車輛行進途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夜間無照明之交岔路口時,尤應減速慢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台66線與台15線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左轉,而與由其左方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來之告訴人乙○○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96年3 月29日在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成立之調解中且表明「同意不再追究對造人(即被告)之刑事責任,並當場具狀向桃園地方法院撤回告訴」,顯寓有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嗣該調解復於同年4 月19日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上揭各情有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96年度刑調字第41號調解書及本院鄉鎮調解事件審核書等文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職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之規定,即視同告訴人業於96年3月29日向本院撤回本件之告訴,因之,倘告訴人認調解過程不公而具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除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向原核定之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獲為如是之判決確定,否則,要不容恝該已核定之調解之效力於不顧,準此,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則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魏于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文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