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41歲民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00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6月24日夜間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治五街街口欲左轉駛入民治五街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免與直行車搶道發生行車危險,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對向來車道搶先左轉等保護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搶先左轉進入路口。適有年僅11歲之李維洋(民國83年9 月10日)騎乘腳踏車沿龍源路往石門方向直行,行經上述之交岔路口,並已進入該交岔路口中心逾2 分之1 處,丙○○未及注意,仍冒然左轉,致與李維洋腳踏車發生碰撞,使李維洋受有損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第一頸椎閉鎖性脫臼、雙側性創傷性氣胸及血胸、交通性水腦症、眼球開放性傷口、急慢性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並呈所謂「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丙○○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將被害人李維洋送醫後,自行接受司法警察訊問,自承上述行為。
二、案經李維洋之父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簡式審判程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均得作為證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惟上述法律並無明文就「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同之規定)。蓋簡式審判程序既係以被告就特定法定犯罪,為有罪陳述為前提,亦足推知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法則之「同意性」例外意旨相符。查本件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足認被告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之證人,即證人甲○○、乙○○分於警詢、偵查程序中之陳述筆錄,及其他如診斷證明書等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是依前述簡式審判程序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丙○○固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轉彎不慎而與直行騎乘腳踏車之李維洋發生碰撞,致李維洋受有損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第一頸椎閉鎖性脫臼、雙側性創傷性氣胸及血胸、交通性水腦症、眼球開放性傷口、急慢性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並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之過失事實,惟否認有跨越雙黃線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其警詢、偵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禍照片35張、李維洋現況照片4 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李維洋身心障礙手冊等書證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過失重傷害之事實明確,至被告否認跨越雙黃線左轉之辯詞,即令屬實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且查:
㈠被告之警詢筆錄已自承「跨越雙黃線,未達路口中間搶先左
轉」等語,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相符,參以被告所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A 車(即被告之5N-9769號自用小客車)自稱左轉方向,已明顯在該現場圖之雙黃線上。相較被告歷經偵查、審判及選任辯護人之長久時日後所為陳述,當以被告案發時,尚未仔細權衡利害關係之警詢筆錄所載所言為真。被告於案發現場處跨越雙黃線左轉,堪已認定。又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A 車(即5N-9769號自用小客車)右後玻璃碎片位置,分佈於民治五街路口逾2 分之1 處,亦足認定被害人李維洋已進入該上述交叉路口逾2 分之1 處。
㈡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凡此均係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規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95年度偵字第19003 號卷第27、37頁),事發地點係桃園縣○○鄉○○路與民治五街路口前,當時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以及跨越雙黃線左轉等過失行為,已如前述,致本案被害人李維洋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被告違規駕車,製造如上社會所不容許之風險,且此風險的實現致使被害人李維洋重傷害結果發生,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其間即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㈢至本件車禍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雖為(略以):丙○○駕駛小客貨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與李維洋騎乘腳踏車侵入快車道駕駛同為肇事原因。惟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參照),觀之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禍照片22張及被告之供述,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李維洋有侵入快車道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肇事時「有跨越雙黃線未達路口中間即搶先左轉」之行為,然上開鑑定報告並未記載被告此部分自承陳述,反僅記載被告偵查筆錄所載「否認提前跨越雙黃線轉彎」之陳述,而本院已認定被告有提前跨越雙黃線左轉之過失,業如前述,足見上述鑑定報告所憑事實已有疏漏。又被告所駕5N-9769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玻璃碎片、血跡等位置,均分佈於龍源路由關西往石門2 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在卷為憑,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⑭⑴、⑵記載,該路段並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足認被害人李維洋並無在上述龍源路內側車道騎乘腳踏車之行為。而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4 條第2 項前段。查被害人行車路線應係最右側道路,其已遵循上述交通安全規則,又被害人已進入交岔路口中心逾
2 分之1 處,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害人應無鑑定報告所認侵入快車道駕駛之行為。從而上述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漏未參酌被告提前跨越雙黃線左轉之事實,且對於現場道路劃定有所誤認,因而認定被害人李維洋侵入快車道駕駛,其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另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條文有所修正變動,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
95 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惟按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曾有此意旨。亦即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於新舊法之比較,亦不應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此處所指「一體適用」、「禁止一部適用」,係指相同法條內之「要件及效果」不應割裂適用,而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或法律效果相牽涉,而有牽連關係之法條,不應僅取其一部適用舊法,他部卻適用新法而言(例如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6 月以上不得逾1 年,較修正前之1 年,且有停止戒治期間命保護管束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實務上因而認為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戒治之規定,此時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對於修正前與之有配套、效果相牽連之「撤銷停止戒治」之制度,即應一體適用,不應一部適用修正前停止戒治制度,他部又謂「撤銷停止戒治」制度不利行為人,而適用新法刪除之規定)。至於兩相獨立(縱屬相同法典內)之法條,其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二者既不相屬,又無相牽連之情形,如分別經修正者,自無禁止各別條文單獨依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其輕重之必要,尤其此次刑法之修正,主管機關一再宣示採行「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既曰「寬嚴並進」,自同時有寬於行為人,及嚴於行為人之修法,例如修正刑法第47條規定,限於「故意再犯」者,始構成累犯,而較有利於行為人(放寬的刑事政策);修正刑法第62條,將原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從嚴的刑事政策),此時對於刑法修正前,非故意再犯罪,而自首之被告,於修正後適用法律時,自應許其分別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認定不構成累犯,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認定「應」減輕其刑,方符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原則,且未違上述「法律一體適用」原則。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曾認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語。該決議固有不應割裂比較法條之意,惟應係指各該法條相互間有所相屬或牽連之前提下,不應割裂適用,至於相同法條更不應割裂適用(例如修正刑法第47條前段將「有期徒刑」改為「徒刑」,後段將於不限故意、過失再犯者,限於「故意再犯」,適用時即不得割裂為前、後段而為比較),在互不相屬,各別獨立之法條,自甚難或無從「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前述同時涉及累犯及自首之例甚明),尤其,該決議內容並無明示應「全部適用」新法或舊法之意旨,此處所強調「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毋寧係強調所應適用之法條均應予比較,且因為修正條文多為總則性之指示性法律,而應綜合分則性之處罰條文適用,不宜單就總則條文抽象比較,或有所漏列比較之意。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刑法有如下之修正,應探討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㈠查被告所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主刑之規定
,是就罰金主刑部分之修正,容有比較之必要。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主刑之罰金刑,原係規定(銀元)1 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3 條規定(含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自72年8 月1 日起,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應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則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另查95年6 月14日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該條立法理由謂:「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一項規定」、「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等語。自上述立法理由可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顯係配合新刑法修正後,就刑法分則罰金刑部分,變更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統一提高罰金數額,以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準據法」性質之法律,本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該二條例仍未廢止,且究屬關於罰金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謂其屬法律變更,尚無不妥,而即令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結果,於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罰金主刑俱相同,適用結果並無不同,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㈡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之法律效果規定
,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換言之,自修正前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此項修正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亦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 條規定。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留在現場,並將被害人李維洋送醫後,自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小隊接受訊問,有被告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弟甲○○警詢筆錄足證。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提前跨越雙黃線左轉等疏失嚴重之駕駛行為,導致當時年僅11歲之被害人李維洋,因而重傷並成所謂「植物人」之狀態,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必須長期照護無從反應之愛子,與喪失愛子無異,被害人之弟目賭車禍慘狀,傷痛更難抹滅,面對恢復遙遙無期之被害人,相較於死亡造成之瞬間損害,被害人親屬花費之時間、金錢,及身心時刻所受之折磨,尤有甚之;被告犯後雖坦承過失,惟否認部分過失情節,迄今不僅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甚且分文未給付,雖被告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陳報謂(略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曾提出願給付含強制責任險在內之450 萬元賠償,先給付50萬元,餘款以每月2 萬5 千元之付之和解方案,惟告訴人不願接受等語,惟不論先行給付部分金額或依上述陳報先給付50萬元等情,自案發迄今已有年餘,均未見被告具體行動,始終淪於「紙上談兵」,被告顯無積極洽談賠償事宜之舉,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另認被告於犯後移轉不動產而有脫產之情,顯無賠償誠意,據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等語,經查被告所有之房屋不動產固然於案發後始移轉所有權,惟出售該屋之舉,係於95年2 月10日即與「住商不動產」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期間至同年5 月10日止,因未順利出售,嗣又於同年5 月20日,委請「太平洋房屋」公司代為銷售,始於同年10月間順利出售,而於10月20日移轉登記。有被告當庭所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正本各一件,經核對無疑,且為公訴檢察官所不爭執在卷,是被告移轉不動產固於本案發生後,惟難認係被告犯後起意所為,惟本院認被告過失情節,較起訴書所述過失情節為重,經聽取當事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仍依檢察官具體求處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