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6年9 月30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0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8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4年12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5749號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確定,甫於95年12月14日緩起訴期滿,詎尚不知省惕,復自96年2 月2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25日)凌晨1 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之「三陽機車行」(下稱上開機車行)對面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高粱酒。嗣於96年2 月25凌晨2 時許,因警方接獲甲○○檢舉在上開機車行內有人聚賭,指派巡邏員警李金夏、吳仁輔前往查緝,惟無所獲而正駕車離開之際,甲○○見狀,便欲前往詢問員警查獲情形,甲○○明知其已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自其友人住處離去沿三光路逆向行駛,並左轉進入民權路2 段路口,向正欲離開之警員李金夏、吳仁輔招手攔停,李金夏、吳仁輔2 人下車趨前瞭解用意之際,隨即聞得甲○○散發酒味,後將之帶回派出所經施予酒測,發現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其酒醉駕車之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曾於上揭時、地飲酒後,自伊朋友上開住處騎乘上開機車約50公尺至遇到警察位置處,後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在警察臨檢時並沒有騎機車,伊只是在哪裡等警察,李金夏、吳仁輔並未親眼目擊伊有駕車的行為,是因伊檢舉時說警察包庇賭博,李金夏、吳仁輔懷恨在心,所以藉機報復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附卷可按(附於偵查卷第17頁)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李金夏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伊當時與吳仁輔一起執巡邏勤務,因當時有人檢舉民權路二段18號之機車行有人賭博,故前往查看,但該處鐵門深鎖,無人應門,便打算離去,伊等當時從機車行迴轉,經過民權路2 段與三光路路口時,被告就從三光路左轉逆向騎了1 小段距離朝伊等騎過來,對伊等招手把伊等攔下來,並說為何伊等沒有處理,當時被告的機車還在發動等語明確(見本院原審96年6 月4 日訊問筆錄第6 頁);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吳仁輔於原審訊問時以隔離訊問之方式證述:伊與李金夏上車後,就沿著民權路往三光路方向開過去,然後伊就看到有1 台摩托車從三光路逆向騎過來的,往伊等的方向騎過來,然後向伊等招手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原審96年6 月4 日訊問筆錄第13頁),渠2 人異口同聲陳明當時被告係騎駛機車,從三光路逆向行來再左轉民權路2 段時仍係逆向行駛之情,胥相一致,此若非確屬證人李金夏、吳仁輔2 人親睹、親歷之事,彼等證述之情節豈會如此不謀而合,況渠2 人皆為依法執勤之員警,復均與被告素無怨隙,衡諸常理,當無有違身為警員應循之守則並甘冒偽證罪責之險遂隨意攀誣入人於罪之虞。
(三)再依證人李金夏所述,當時渠等係欲往三光路方向行駛返回勤務單位,而依原審卷存之證人李金夏至案發現場拍攝之照片(原審卷第34頁)所示,渠等當時係行駛照片一之右側車道且欲右轉進入三光路,因之,由其所行駛之車道在即將進入三光路口之前,確可望見三光路上前端部分車輛之行進動態,若續行駛越過民權路2 段之停止線,則就三光路上車輛之行止,當更可一目了然,再佐以證人吳仁輔證稱當其第一眼看到被告時,被告之機車係在三光路上,但已極為接近三光路與民權路路交岔路口,距離不會超過10公尺,大概5 到10公尺,而被告攔下渠等之地點係在路口處,‧‧‧,當時伊等已經接近路口了,剛好看到被告在三光路上騎過來跟伊等招手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 4日訊問筆錄第14頁、第15頁),尤見證人李金夏、吳仁輔
2 人陳明確有看到被告騎駛機車等詞,要非子虛烏有,憑空杜撰之事,堪認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伊在伊朋友上開住處飲酒後,曾騎乘上開機車約50公尺至遇到警察位置處等語,亦足徵被告果有本件酒醉駕車之舉,殊為明顯,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為0.6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34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且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復佐以查獲當時,被告經警命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多話、大笑等情事,且經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有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14、15頁),益徵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五)至於被告固聲請對證人李金夏、吳仁輔進行測謊鑑定,以證明證人李金夏、吳仁輔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證人李金夏、吳仁輔於本院原審訊問時均業經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且其等證述核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已如前述,是認已無將證人李金夏、吳仁輔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其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更改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此項變更自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 3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醉意甚濃,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騎駛機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非輕,雖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其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尚不知珍惜難得之啟新之機並自此慎行守份,循矩而為,竟依然故我,一如舊貫,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未幾,旋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犯後復飾詞狡卸,未見悔意,秉性之頑劣,由是可徵,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再蹈等情狀,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原審誤載為第7 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論罪科刑不當,且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然其適用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 3論罪科刑,與本院認定之結果既無不同,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美 玲
法 官 林 靜 梅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