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2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千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Q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
件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6年3 月4 日,由車輛承租人駕駛行經台二線136K+530M 港口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時,違規以每小時139 公里之行車速率行使,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隊員警以科學儀器測得上開速率,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為舉發,雖已經依限由承租人繳交罰鍰新臺幣8,
000 元完畢,惟仍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項規定,於同年6 月1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裁處吊扣牌照三個月。
㈡本件受處分人係為租車業者,僅能於出租車輛前審核承租
人是否有駕駛執照,對於承租人承租車輛後之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受處分人並無法掌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就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 項第2 款違規行為時,除處罰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外,同時對該汽車之所有人處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如不論該汽車所有人誰屬(例如:違規汽車係遭人竊取並為本條違規行為時),即對無故意或過失之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牌照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亦與憲法第23條、第15條之規定有違。
㈢本件受處分人於出租本件租賃小客車前,已詳為審核承租
人確係有駕駛執照,承租人租用本件租賃小客車後之違規超速行為,並非受處分人所可監督掌控,受處分人就該違規行為並無故或過失存在,爰聲請撤銷該本件裁決書之吊扣牌照處分云云。
二、本件受處分人對本件租賃小客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其係租車業者,對該違規行為並無故或過失,不應對其就本件租賃小客車裁處吊扣牌照處分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三、…。」、「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用語,本條第4 項後段既有明文規定「再次提供」等法條用語,依體系解釋,本條項前段之行為,自以汽車所有人出於己意(或疏於監督)將所有汽車主動交付(或容任)汽車駕駛人為駕駛之「提供」行為作為本條項之規範處罰對象,而已排除汽車所有人之汽車遭竊、被強盜等顯違反汽車駕駛人意願之喪失汽車占有之情形。是受處分人以汽車遭竊之假設案例,用以爭執本條項規定為不合理云云,顯係擷取部分法律規定曲為解釋,而忽略法律解釋之體系解釋,其就此所辯,自難認有理。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本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本條例第43條第4 項對汽車所有人之吊扣汽車牌照處罰,既係以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予汽車駕駛人,致於道路上發生有同條項第1 款之危險駕駛情形,是本條項之規範意旨,係在對汽車所有人於其「提供」汽車予駕駛人前,未能以有效方法監督防範駕駛人於占有汽車後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之其故意容任或過失未善盡防範之行為為處罰;亦即,提供汽車供汽車駕駛人為駕駛之汽車所有人,係上開危險駕駛之工具(即汽車)之提供者,對該可能發生之危險,法律上自應有監督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此外,本條既未如同條例第21條第5 項但書、至第22條第3 項之「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第21條之1 第4 項之「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第30條第2 項之「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第34條後段之「…;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第35條第6 項之「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等免責規定,自可推知立法者於立法時,係不許汽車所有人以舉證證明故意或過失歸責程度,而減免本條項之處罰。
㈢本件受處分人既為汽車租賃業者,於出租汽車前,自可藉
由租賃約約定於承租人因有本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致租賃汽車受吊扣牌照處分時,應由承租人對出租人就該租賃汽車因而不能營業所致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給付違約金等契約條款方式、或以對客戶違規紀錄建檔方式以評估是否出租車輛方式,預先監督防範承租人於承租汽車後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危險於道路交通安全,並危害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尚難僅以其係汽車出租業者為由,即可主張對其出租提供之汽車可能發生之道路交通危險,無危險監督防止義務,而解免本條項之吊扣牌照之處罰,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自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異議人)所有之本件租賃小客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事由存在,裁處受處分人吊扣該車汽車牌照三個月,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