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6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 乙○○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7 月2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中壢市○○路○○○號前,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攔下檢查並開單舉發異議人亂鳴喇叭及以其他方式危險行駛,惟異議人當場表示並無違規之情事,顯係員警有情緒失當依喜好開單之嫌,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提示證據或撤銷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定有明文。上述罰鍰額之決定,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第二條第二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逾越到案期限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二萬一千元。查異議人於九十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向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提出申訴,經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已逾舉發通知單所定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期限十五日內,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二萬一千元,尚無違上述罰鍰數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司法院行政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會同修正發布,並於同日生效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為對於交通違規的裁決處分雖為行政處分性質,惟考量受處分人基於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等憲法保障,以及遷就過去(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之制度,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顯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之犯罪行為,而僅處以行政罰之效果。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否則就本質為行政爭訟之案件,立法上卻強為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違規之行為人為所謂「被告」,則此類案件因欠缺「原告」,而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又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象之人民,是否仍應受與刑事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分存續力等推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似此等法制上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難題。惟本條尚未修正前,仍屬有效法律,在無其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下,本院則仍應遵守,合先敘明。
四、查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 -00號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行經中壢市○○路○○○號至延平路與中美路口,因車流量壅塞時左、右不當超車蛇行,且沿路以急促喇叭聲亂鳴,強迫其他車輛讓道等危險駕駛行為,經員警鳴笛攔停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當場舉發違規,核無不當」等語。本院為保障異議人之聽審權,給予答辯及陳述機會,惟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訊據證人即本件舉發案件在場之警員甲○○結證稱(略以):當時在執行延平路路暢專案時,異議人在等紅燈,等到綠燈時直接按喇叭以蛇行方式逐一超越前車,而且蛇行還超越到對向車道,大約持續一百公尺,我騎機車攔下他當場舉發等語。經查本件違規係員警當場將異議人車輛攔停之「當場舉發」,並非「逕行舉發」之方式,考諸蛇行等危險駕駛行為本質上係「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實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況當時舉發員警僅有一人,當時為攔停舉發異議人,縱其配有照相或錄影設備,於短暫時間亦無法強求其拍照取證,衡酌當時違規事實發生之瞬間性,客觀上無法另行輔以其他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自無從要求員警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再按值勤員警雖為開立舉發通知單之人,惟於當場舉發之情形中,因係經其當場目睹,故就行為人有無違規事實之存在一事,仍於異議審理中具有就其親眼見聞之事實作證之證人適格,此乃準用刑事訴訟程序及證據法則之當然解釋。是本件員警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於負擔偽證罪之追訴心理狀態下而為陳述,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當庭明確陳述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實難認有故意捏造之可能。反觀異議人於異議理由書中僅空言否認,復未指出任何足令本院合理懷疑其未有本件違規犯行之釋明方法,又經傳喚仍不到庭陳述,是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脫免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萬一千元,核無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錢 建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玉 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