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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5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2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裁決書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T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甲○○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係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裁決書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T0000000號裁決書等二件裁決書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案由部分僅記載一件,尚有疏漏,合先敘明)。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處分機關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T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第一案裁決書)以異議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告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者,易處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之,且該裁決書業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由異議人之父陳富次簽收等情,有第一案裁決書、送達回證及異議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實際住所係在桃園市○○○街○○○號八

樓,並非戶籍地(桃園市○○路○段○○○巷○○○弄○○號),且其並未與其父同住,其父並非其同居人,且其父年邁,少與異議人來往,根本不知如何處理裁決書,故其父於戶籍地為其收受第一案裁決書,仍未合法送達於其本人云云。惟據原處分機關提出之車籍資料變更紀錄,異議人原車籍地址係設於桃園市○○○街○○○號八樓(即異議人所稱之實際住所),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自行辦理變更至現戶籍址(即第一案裁決書之送達地址),異議人既將戶籍設於桃園市○○路○段○○○巷○○○弄○○號,並自行辦理變更車籍地址至該處,足以推定異議人有長久居住於該址,且以該址作為主要聯絡處所之意思;又異議人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因另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警方逕行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裁處罰鍰三百元,寄送其戶籍地(同第一案案裁決書之送達地址),亦由其父陳富次簽收,異議人即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繳交罰鍰結案,足見異議人所辯:其父親年邁,且與異議人少有往來,代收裁決書,亦不知該如何處理等情,顯非屬實。第一案裁決書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址,並由居住於該處且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父簽收,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果,異議人遲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就第一案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狀,顯逾法定二十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此部分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未於第一案裁決書所告知之期限內到案繳交罰鍰或向

法院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因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核無違誤,異議人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駕駛BR-九三二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中華路口,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六萬元,並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此部分處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