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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5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3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 甲○○

國民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6年8 月1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駕駛SLT-183輕型機車行○○○鎮○○里○○鄰○○道路十字路口時,遭丙○○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從異議人機車右後側處攔腰撞上,本件交通事故依異議人及機車被撞及所拋到的位置、煞車痕距離及最後小客車緊急停滯處可看出係肇因小客車駕駛速度過快所致,然警方未對異議人或家屬製作筆錄,只依據對方之筆錄逕開立罰單舉發異議人「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裁決單位之判定顯然有誤,爰具狀聲明異議撤銷處分等語。

二、查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SLT-183號輕型機車,○○○鎮○○里○○鄰○○道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認為異議人「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以舉發通知單舉發。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所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引用舉發機關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桃警交字第0960071751號函(略以):異議人湯君行至事故地點時與沿產業道路往湖口方向行駛由丙○○君所駕駛之V4-665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湯君受傷,本案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湯君事故發生後雖未製作筆錄,但經現場處理員警確認湯君當時為左方車。蔡君為右方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本站爰依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依法裁決處罰異議人新台幣六百元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司法院行政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會同修正發布,並於同日生效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為對於交通違規的裁決處分雖為行政處分性質,惟考量受處分人基於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等憲法保障,以及遷就過去(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之制度,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顯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之犯罪行為,而僅處以行政罰之效果,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上基本原則,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有罪之事實如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即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亦即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依前述「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否則就本質為行政爭訟之案件,立法上卻強為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首先過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違規之行為人為所謂「被告」,則此類案件因欠缺「原告」,而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又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象之人民,是否仍應受與刑事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分存續力等推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似此等法制上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難題。惟本條尚未修正前,仍屬有效法律,在無其他特寫規定優先適用下,本院則仍應遵守,而將前述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適用於違規之行為人即受處分人,合先敘明。

四、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人,先由警察機關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俗稱「舉發通知」或「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裁處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參見),如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裁處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參見)。依上述條例及裁處細則,舉發程序尚區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以下分述之:㈠當場舉發:指當場查獲違規人之情形,此時舉發通知單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且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裁處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㈡逕行舉發:指並未當場查獲違規人,而係以目視或科學儀器查獲汽車或駕駛人違規之情形,此時舉發通知單之填記方式,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裁處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逕行舉發」之程序,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之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因而過去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曾經以空白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逕行舉發事由之作法即有違法、違憲之虞。立法者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增訂本條例第七條之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次修正為現行條文),將前述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之內容修正移列,內政部及交通部進而將前述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刪除,想係基於前述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值得贊揚。

五、關於逕行舉發之事由及限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四項另明定舉發通知單應記載之事項及對象:「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基於行政程序法保障限制性行政處分之人民,於處分前有陳述意見之權利(本條例第九條意旨同),足認「當場舉發」始為常態性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六、查本院經傳喚證人即製發舉發通知單之警員乙○○,惟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合先敘明。經訊據異議人甲○○供稱(略以):「在現場時警察沒有告訴我違規,但我當時有一段時間昏迷,上救護車我有印象,警察有無來現場我沒有印象,警察在當天有到怡仁醫院問我事發經過,但沒有做筆錄,直到七月二十八日才通知我去做筆錄,是因為我對本件提出異議,警察才打電話通知我去做筆錄。在我提出異議之前,警察並未讓我看過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並告知我要舉發本件違規,在七月二十八日補做筆錄那天警察之前,沒有任何警員告訴我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要被處罰之事,我事後申請分析研判表,發現好像只有我違規」等語。經查本件案發時間即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日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而當日亦有警察至現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及拍攝相片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以桃警交字第0960071751號函覆原處分機關內容,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丙○○因本件經起訴過失傷害異議人之刑事案件卷宗(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六號),其中所附偵查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0四六號卷內,有警察當日所攝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丙○○之警詢筆錄,異議人因送醫而未於當日製作筆錄,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始製作警詢筆錄。惟現場處理員警並未於處理當日即製單舉發異議人違規,而係遲至同年七月九日始製單舉發,且製單人乙○○顯非現場處理之員警蔡文賓、高俊和等人,是足認本件並非依當場舉發程序,依上述說明,僅餘逕行舉發程序,本件於審究實質上異議人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前,首應釐清者係本案程序有無違法不當,亦即究否合法之逕行舉發?

七、查依據上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以桃警交字第0960071751號函覆原處分機關之內容,足認本件舉發機關係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於事後依據現場圖、照片及與異議人發生車禍之丙○○之警詢筆錄等文書證據,殊不論當時根本欠缺異議人之警詢筆錄,而無從予異議人答辯之機會,有顯不完足之證據判斷之不當,即令依員警繪製之現場圖、相片等,亦均非「經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毋寧僅係供述證據或員警之個人判斷,而舉發通知單之製發員警乙○○更非現場處理親見之員警,此等文書證據對其均屬傳聞證據,如依法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結果,此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已堪慮。又本件員警既已至現場處理,異議人雖經送醫,惟仍可待其清醒後製作筆錄,再製單舉發,又本件違規態樣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得逕行舉發之事由,其逕行舉發顯不合法。

八、須說明者,此種員警於現場不以當場舉發,而於事後依據現場圖、警詢筆錄等文書證據再行交由專業審核小組另以「事後舉發」(依法尚不能稱之逕行舉發)方式之情,已為現行交通管理實務常態,甚且主管機關行政院警政署曾依據裁處細則第六條所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之規定,而認本條創設第三種舉發程序,並名之為「職權舉發」。本院以為,殊不論以裁處細則為舉發程序之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國會保留)原則之情,裁處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而舉發的程序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者,依本條例或裁處細則期他規定,難以尋繹容許第三種舉發程序之存在,上述所謂「職權舉發」之見解,有引喻失義之違誤,尚難為本院所接受。尤其警察機關於舉發現場本來得以當場舉發,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卻寧選擇法所不容許之例外程序,致人民無從事先得知有觸法之嫌而預作答辯,反於事後突襲性的製發舉發通知單送達,此無異於剝奪人民事前陳述意見之聽審權,又無法律依據或授權,須知,基於法治國原則,「縱令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大法官釋字第五二0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九、綜上所述,本案因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各款得為逕行舉發之情,舉發員警竟為逕行舉發,難謂適法,再本條例並無第三種舉發程序之規定,舉發機關自應受限於法律或法規命令所明定限於兩種之舉發程序。本件舉發程序既於法有違,而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自應撤銷原處分,又此種程序上瑕疵未補正前,本院難以自為裁定,而應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十、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本條係針對道路交通違規特性,所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查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固然原舉發通知單之作成在三個月之期限內,惟本件原處分所以經本院撤銷,係因為舉發程序不合法,換言之,舉發通知單之作成程序已有違法不當,因而原處分機關如欲重新作成處分,尚須由警察機關另行製單舉發,惟警察機關製單舉發時,仍應受上述三個月之限制,在本條例並無時效中斷或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不明之情下,原處分機關及舉發機關應留意研究本件重為舉發是否合乎上述時效規定之疑義。

十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錢 建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玉 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