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勞安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東鑨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 國民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6年10月31日96年度桃勞安簡字第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44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東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甲○○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以上訴狀暨理由狀表示,原審判處被告東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又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 月,有為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等語。惟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惟辯稱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給付鉅額和解金,希望能獲判緩刑等語。
二、訊據被告等對於本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7 月19日勞北檢營字第0961016045號函附檢查報告書1 件、丙○○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件及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病歷表1 件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被告陳紹均論罪科刑之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甲○○擔任東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未能確實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善盡指揮、協調、聯繫及調整工作,亦未確實要求員工配戴安全帽等安全護具,因而造成被害人丙○○死亡之難以彌補之職業災害,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犯後被告甲○○及被告東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均未飾詞卸責,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確實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8,300,000 元,暨被告甲○○之素行、被告東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東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部分,量處罰金12萬元;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未宣告緩刑,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業如前述,上訴人認原審判決有所不當等語,顯無理由。上訴既無理由,原判決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並無犯罪之紀錄,甲○○更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查。被告甲○○為東鑨水電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東鑨水電工程公司業以高額和解金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和解書1 件附卷可證,且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中即表示,基於被告等已與被害人家屬積極達成和解,希對被告甲○○併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原審未依檢察官所請諭知緩刑,並未說明理由,因而引發上訴人等之上訴,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實則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並考量聲請檢察官、公訴檢察官之請,均得認原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 年,予被告等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宣 玉 華法 官 黃 翊 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玉 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