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勞安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周書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之雇主,因違反規定,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發生職業災害,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無從服勞役,故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犯上開罪名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宣告罰金部分,減其金額2 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