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甲○○丙○○丁○○
弄6號8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丙○○、丁○○共同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案外人陳世仁(已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91年間,以要開設物流倉庫為名,先向大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憲章租用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72、73之4 、73之
5 、75、76、77、76之1 、77之1 地號之土地,該土地係經行政院於68年11月21日以臺68經字第11701 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69年2 月6 日以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函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山坡地;其後並經行政院於85年1 月13日以臺85農01335 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於85年3 月
6 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陳世仁取得前開土地之使用權,為有權使用者,在山坡地內,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係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經主管機關核准,方可行之,詎陳世仁明知上開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於山坡地內為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可為之,不得違反編定使用,竟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桃園縣政府核定,為求收受營建工程土方牟利,再分別僱用被告乙○○、甲○○擔任現場負責人及駕駛挖土機(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司機,並以每車(約8 至15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0
0 元至700 元不等之代價,由被告丙○○、丁○○自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光電園區興建工程載運所挖取之營建工程土方至上址堆積整地,案外人陳世仁與被告乙○○、甲○○、丙○○、丁○○即基於犯意聯絡,自91年5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由陳世仁提供上開向大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土地,及擅自占用緊鄰亦經依前揭公告屬山坡地而為陳王雲鶯等18人共有坐落於同段第73之6 地號及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為管理之同段第73之10地號之土地,共計4.4165公頃供堆積土石,並由被告乙○○、甲○○在場控制收取費用及整地,由被告丙○○、丁○○傾倒土石,上開土地堆積土石因未施作坡面保護措施,致土石裸露,造成沖蝕,土沙、渣物流失,坡面有明顯崩落現象,土石遇雨即遭沖刷至路面,並致水溝淤積,致生水土流失。嗣分別於91年5 月27日、同年6 月24日、同年8 月15日,在上址為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方法:㈠被告乙○○、甲○○、丙○○、丁○○於本院自白。
㈡共犯陳世仁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查報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明細表。
四、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被告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3、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部分;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三人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即無所謂法律變更之情事,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4、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固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此係涉及處斷上「罪數」之事項,為與罪、刑有關之規定而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定,故與其他罪、刑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五、查被告等人就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72、73之4 、73之5 、75、76、77、76之1 、77之1 地號之土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堆積營建土方,致水土流失之行為,因案外人陳世仁係基於承租而有權使用該山坡地之人,核該部分所為,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罪。至於其等在陳王雲鶯等18人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73之6 地號、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為管理之國有桃園縣○○鄉○○○段第73之10地號之土地等土地從事開挖整地、堆積營建土方,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因案外人陳世仁係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堆積營建土方,此部分核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及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用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條文,惟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部分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其前開行為,雖亦同時觸犯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罪、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之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實施罪及刑法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係規範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相關開發、經營或使用公有或私人之山坡地或國有、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之行為,本含有竊佔罪之本質,因此,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曾於87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第23至第35條等條文,相對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屬新法,然而依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 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此,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規定論處。被告等人上揭於公、私有山坡地堆積土方之多個動作,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下接續完成之行為,無法分割,應包括視為1 個利用行為而予評價,而為接續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之罪(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及第32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輕重相同,但第32條第1 項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應以第33條第3 項之罪為重)。被告乙○○、甲○○、丙○○、丁○○被告與案外人陳世仁就上開於山坡地上任意堆積營建土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乙○○、甲○○、丙○○、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被告等人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予宣告緩刑
2 年。末按「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機具並未扣案,卷內亦無上開機具之廠牌、型號等資料,並無法確定沒收之標的物,是以無法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顏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