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4年11月某日起至95年4 月初某日止,受僱「鐵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衛公司)」,派駐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深耕社區」擔任社區保全職務,負責該社區安全維護及管理費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2 月28日止,在深耕社區內,連續將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5,000 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佔入己。嗣因鐵衛公司人員接獲深耕社區管理委員會告知,始查悉上情。案經鐵衛公司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侵占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鐵衛保全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乙○○於檢方詢問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鐵衛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勞保投保資料、社區服務契約書、深耕社區綜合管理企劃書、收據及被告於95年3 月1 日出具之自白書各1 份等在卷足憑。本件經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數罪併罰之,故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前開多次業務侵佔,若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得加重2 分之1 為重,故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 萬元即新臺幣9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行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或3,
000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佔行為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賠償損害,惟態度尚佳,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
24 日 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2 分之1 後,並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