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7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偽造之周炳男、陳上禮、陳圳銘署名各壹枚及丁○○○署名貳枚均沒收。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丁○○○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壢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80,000元確定,於民國87年2 月16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丙○○與乙○○原為夫妻,因故於86年12月10日離婚,並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丙○○竟基於偽造並行使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86年12月2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 樓東協公司,明知與乙○○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竟持空白結婚證書,指示不知情東協公司會計戊○○(原名楊家寶)代為填載內容,利用戊○○保管公司員工印章之機會,指示戊○○在主婚人、介紹人、證婚人等欄位簽署不知情之丁○○○、楊家寶、周炳男姓名並冒蓋印章,偽造丙○○及乙○○於86年12月20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自宅舉行結婚典禮之結婚證書,製作完成後,丙○○於86年12月23日持向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丁○○○、周炳男及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於88年12月17日,丙○○與乙○○又再次離婚,並至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丙○○又呈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0年1 月2 日,在上址東協公司,明知與乙○○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竟持空白結婚證書,指示不知情東協公司會計甲○○代為填載內容,指示甲○○在主婚人、介紹人、證婚人等欄位簽署不知情之陳上禮、陳圳銘、丁○○○姓名並冒蓋印章,偽造丙○○與乙○○於90年1 月2 日18時許,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之結婚證書,製作完成後,由丙○○於90年1 月4 日,持向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上禮、陳圳銘、丁○○○及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於92年8 月21日,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在所營凱粵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粵公司,更名前為東協公司),制作內載有「茲同意下列事項:一、原股東丙○○全部出資額40萬元整,轉讓由乙○○承受。原股東丁○○○部分出資20萬元整,轉讓由陳思穎承受。原股東丁○○○部分出資額20萬元整,轉讓由陳李智慧承受。…」等內容之「凱粵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於其上「退出股東簽章欄」偽造丙○○、丁○○○之署名並盜蓋其所保管之丙○○、丁○○○印章後,於92年8 月21日,連同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及凱粵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其他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丙○○、丁○○○。
三、案經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與被告乙○○於86年12月20日、90年1 月2 日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有持上開結婚登記證書至中壢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第1 份結婚登記證書是楊家寶拿給伊,第2 份是甲○○拿給伊,乙○○跟伊說可以拿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當時乙○○一下子辦離婚,一下子辦結婚,伊也搞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伊於85年至87年在東協公司任職,當時老闆是乙○○,丙○○是老闆娘,伊在東協公司係擔任會計的職務,於86年12月20日伊有幫丙○○書寫結婚證書,上面的資料都是丙○○叫伊填寫的,因為丙○○表示要有證人的資料,而伊當時與周炳男比較熟悉,所以就拿自己的資料及周炳男的資料寫在上面,伊忘記是否忘記有用乙○○留在公司的印章,丙○○的部分是他自己帶來的,丁○○○的印章也是丙○○帶來的,伊寫結婚證書時,並沒有接到乙○○的電話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1年間在東協公司擔任會計的職務,伊有替丙○○填寫結婚證書,結婚證書是丙○○拿來給伊的,上面的簽名都是伊簽的,印章是從公司拿的,這些都是公司的員工,丁○○○是丙○○的媽媽,伊忘記丁○○○的印章是丙○○拿的,還是本來就是放在公司的等語,是被告丙○○空言辯稱上開結婚證書係被告乙○○指示證人戊○○、甲○○所製作,顯屬無據;另上開結婚證書係被告丙○○親自持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由被告丙○○本人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等情,亦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96年4 月24日桃中戶字第0960003774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凱粵公司股東同意書1 份附卷可參,被告乙○○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施行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且自公佈日起第3 日即自同月5 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10條之1 規定,94年1 月
7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佈),自95年7 月1日施行,是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至於刑法第2 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新修正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不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 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
500 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
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丙○○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丙○○。
㈡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於刑法修正施行
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丙○○之數犯罪行為,即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須依數罪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將論以被告丙○○多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與修正前僅論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縱均依舊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仍顯然不利於被告丙○○。
㈢原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於刑法修正施行
後,已無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告丙○○之數犯罪行為,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須依數罪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則被告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應分論併罰,核與修正前僅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仍顯然不利於被告丙○○。
㈣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罰金之最低度、連續犯、
牽連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部分,均以被告丙○○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㈤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修正前、後之條文次序與文字內容,均未變更,而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刑度範圍,修正前後,亦無更改,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既未經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戊○○、甲○○製作上開結婚證書,為間接正犯。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偽造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戊○○、甲○○盜用印章、偽簽他人署名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法定刑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丙○○偽造私文書,據此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對於主管機關之有效管理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因被告丙○○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於90年1 月10日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復於94年2 月2 日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較有利被告丙○○,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就被告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末按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罹犯本罪,被告丙○○雖否認部分犯行,惟念其惡性尚非重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偽造之周炳男、陳上禮、陳圳銘署名各1 枚及丁○○○署名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結婚證書2 份已交付予中壢戶政事務所,憑以辦理結婚登記,自非屬被告丙○○所有,依法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盜蓋丙○○、丁○○○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犯行,不另論罪;被告乙○○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乙○○未經他人之同意,擅自偽造股東同意書,用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損及真正權利人之權益,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因被告乙○○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乙○○,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偽造之丙○○、丁○○○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已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憑以辦理凱粵公司變更登記,自非屬被告乙○○所有,依法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復使該管公務員將凱粵公司之股東由被告丙○○、丁○○○變更為被告乙○○及陳思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因認被告乙○○於此係另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然查:㈠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6161號判決參照)。又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38
8 條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該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足認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聲請所為申報事項,包括公司股東出資額及股款已繳足等事項應有實質審查權,揆之上揭判例意旨,此類事項之申報不實,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原判決遽認此類事項之申報不實,亦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而對上訴人論罪科刑,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699號判決參照)。
㈡依據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第7 款、同法第412 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項、同法第413 條第1 項、同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同法第416 條分別規定:「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㈢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㈣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㈦董事人數」、「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15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登記:㈠第101 條所列各款事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通知公司限期申報」、「有限公司因設立申請登記,應加具公司章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有限公司因修改章程申請登記者,應加具修改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故有限公司除申請設立登記時,須提出記載各股東出資額之章程外,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公司股東之出資額轉讓他人承受時,尚須提出股東同意之證明文件,並變更章程,始能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設立及變更登記時,依前述第388 條、第412條第2 項規定,除得派員檢查外,更於發現不實時,得命公司改正,非經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主管機關於對於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及股東出資額轉讓,應有實質之審查權,要屬無疑。
㈢被告乙○○冒用丙○○、丁○○○名義,製作股東同意書,
內容縱屬虛偽不實,惟參照前揭說明,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對於此等事項,仍有實質審查權,該承辦公務員因未能或疏未詳查,而准予凱粵公司變更登記,無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㈣綜上,聲請人就上開部分尚嫌誤解,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
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90年1 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嘉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