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之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離婚前因對甲○○施以肢體暴力,甲○○乃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五八一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案發後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改列於第十五條)規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院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一0一二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故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仍有效力),且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經警執行該保護令,告知乙○○該保護令之內容後,由乙○○簽名確認。詎乙○○於前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於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不思警惕,仍基於違反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假藉拿取充電器為藉口,至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二三之一號居處,因甲○○告知乙○○不要再前來騷擾,乙○○竟以「幹你娘」、「你他媽的」、「幹你娘的雞巴」等語辱罵甲○○,並以手推甲○○,對雷安群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前往拿充電器,因被害人甲○○擋在門口不讓其進入,其並辱罵或推被害人云云。惟查,證人甲○○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二三之一號一樓社區的中庭用三字經罵我並用手推我;於偵查時復證述:被告假稱要來找我拿充電器,我告訴他沒有充電器,請他不要找理由,他就惱怒罵我「幹你娘」、「你他媽的」、「幹你娘的雞巴」,我很生氣說在這樣我要報警,他就動手推我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楊金梅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正好在案發地點,我跟甲○○正要出門,一開門便見被告站在門口,叫甲○○拿充電器給他,甲○○說並無充電器,並告知被告依保護令被告不得進行騷擾,且打電話報警,被告見狀便生氣的罵三字經,甲○○不理被告,被告在社區大門時就用左手朝甲○○之胸口推去等情相符,是證人甲○○、楊金梅所述應認可採,被告前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前夫,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被害人以言詞辱罵,並以手推被害人,自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有騷擾被害人告訴人之行為,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情事甚明,另家庭暴力防治法雖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舊法第五十條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六十一條,新法第六十一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下列之裁定」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實質上並無變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行為之民事保護令罪。本院審酌被告許泉雄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被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細故而致違反保護令、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本件非告訴乃論罪)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被害人表示不願對被告追究,本院認經此科刑之教訓,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