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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壢簡字第 2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0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3 號離婚無效案件民國96年1 月8 日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溫彭賢妹」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3 號離婚無效案件民國96年1 月25日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溫彭賢妹」、「丙○○」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3 號離婚無效案件民國96年1 月8 日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溫彭賢妹」署名壹枚;96年1月25日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溫彭賢妹」、「丙○○」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被告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私行拘禁、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2 月27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0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其中恐嚇危害安全、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於90年2 月27日確定,私行拘禁罪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於90年6 月7 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5 月1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81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1年6 月13日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2年12月18日確定,並於93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96年1 月8 日係以偽造之『溫彭賢妹』署名1 枚方式偽造民事委任狀;被告於96年1 月25日則係以偽造『溫彭賢妹』、『丙○○』署名、印文各1 枚方式偽造民事委任狀(聲請書誤認為被告均係以影印方式,複印『溫彭賢妹』、『丙○○』之署名、印文而以偽造上開2 份民事委任狀)」,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陳稱:96年1 月8 日民事委任狀上之『溫彭賢妹』簽名係伊將另案聲請狀上溫彭賢妹之簽名,以傳真影印之方式複印在該委任狀上;96年1 月25日民事委任狀上之簽名、印鑑,伊也是用複印方式印在委任狀云云,然經調取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3 號離婚無效案件卷宗,檢視96年1 月8 日民事委任狀正本,顯見該委任狀上之『溫彭賢妹』簽名係親筆書寫,並非被告所稱之以傳真影印方式複印於該委任狀上,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原名溫彭賢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稱:96年1 月8 日民事委任狀的簽名,不是伊寫的,且96年1 月25日民事委任狀上『溫彭賢妹』不是伊寫的,章也不是伊的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稱:96年1 月25日民事委任狀上『丙○○』不是伊簽名,也不是伊的印章等語,足認上開2 份民事委任狀上之『溫彭賢妹』、『丙○○』之署名、印文均係被告所偽造,被告上開所供應與事實有間,尚難遽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溫彭賢妹」、「丙○○」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署名、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二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溫彭賢妹」、「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96年1 月25日以偽造「溫彭賢妹」、「丙○○」署名、印文各1 枚之方式偽造民事委任狀,復提出行使之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

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不滿法院判決,竟先後2 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3 號離婚無效案件96年1 月8 日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溫彭賢妹」署名1 枚;96年1 月25日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溫彭賢妹」、「丙○○」署名、印文各1 枚,分係屬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民事委任狀2 紙因前均已寄交本院,以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溫彭賢妹」、「丙○○」印章各1 顆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2 顆印章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就該2 顆印章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219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鄭嘉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