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0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拾捌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案執行紀錄為: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1 年6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執行至89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92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至95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對社會之潛在危害,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殘渣袋18只內之殘渣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此有該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盛裝前開殘渣物之殘渣袋18只,與所盛裝殘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