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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壢簡字第 2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428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壹個重0 ‧584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

9 萬元、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行為,同時為流氓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該感訓處分執行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95年01月06日出監,其並將罰金繳清。於罰金繳清後,已執行之感訓處分已足以折抵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刑期,而自95年01月06日起接續執行上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0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07月04日19時30分前之同年07月上旬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由綽號黑衣之友人處收受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重0 ‧6 公克),自斯時起,至同年月04日09時30分許止,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於96年07月04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 段○○○ 號前,遇警盤查其身分,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將其置於褲子口袋內之上開毒品1 包拿出交予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經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重0‧6 公克,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重0 ‧584 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稽。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前述,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1份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明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9 萬元、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行為,同時為流氓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該感訓處分執行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95年01月06日出監,並將罰金繳清;於罰金繳清後,已執行之感訓處分已足以折抵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刑期,而自95年01月06日起接續執行上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0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遇警盤查其身分,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將其置於褲子口袋內之上開毒品1 包拿出交予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此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01份與被告警詢筆錄01份所載明,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甚短,數量僅01包,重量如前述,數量不多,犯罪情節非重,與其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重0 ‧584 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之塑膠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之塑膠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之塑膠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 ‧016 公克,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用罄已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