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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壢簡字第 2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8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甲○○有下列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紀錄:⑴前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4年2 月23日以84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所犯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吸食施打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5 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⑵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1月6 日以85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所犯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吸食施打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所犯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開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於86年1 月6 日確定;⑶又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6 月10日以86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所犯脫逃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86年8 月9 日確定,⑷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4 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5 月9 日確定;上開⑵⑶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並與⑴所示案件合併接續執行後,於90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繼續執行殘餘刑期4 年10月19日,復就所餘尚未執行之⑵⑶⑷案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於96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20日以93年度

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4年2 月1 日以94年毒聲字第2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嗣經接續入監執行前開㈠殘刑後,於96年9 月15日釋放。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犯意,於96年9 月28日凌晨0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23 之19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9 月27日22時,搭乘不知情之江衍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前,為警攔檢,在車內駕駛座下扣得非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 支,遂對之採集尿液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毒偵字第5533號卷第9 至12、36頁),且有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28、40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屬可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⑵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⑴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暨渠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並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不符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其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