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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壢簡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7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4(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甲○○

號(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共同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丙○○累犯,處拘役伍拾日;甲○○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丙○○前有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甲○○前後因漏逸氣體罪、故買贓物罪、收受贓物罪,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1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上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而於92年2 月21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140 日,再依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54日,原應於94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嗣於93年8 月3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自93年8 月3 日執行其於92年間所犯之竊盜、贓物案件應執行之拘役80日迄93年10月21日後出獄,迨至94年8 月2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

二、被告丙○○因發現其所有之三輪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 弄○○號乙○○住處後方倉庫附連圍繞之土地內,乃於95年10月21日14時許,要其女婿趙新元(另案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邀同甲○○一同前往上址取車,彼等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魚池旁工寮會合後,由丙○○駕駛趙新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趙新元、甲○○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未經乙○○同意,無故侵入上開位於乙○○住處後方倉庫附連圍繞之土地內,欲取回丙○○前開三輪車1 台,嗣為乙○○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逮捕趙新元,其餘之人則趁隙逃逸。案經乙○○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未經告訴人乙○○同意,侵入告訴人前開土地內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趙新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 張、代保管單及現場簡圖各1 紙附卷可稽。至於前往之人數,或稱3 人,或稱

4 人,或稱5 人,然證人趙新元於警詢初訊時已稱只有4 人前往,而證人乙○○亦證稱:4 至5 人等語,應認定係4 人前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被告2 人與共同被告趙新元、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曾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被告甲○○前後因漏逸氣體罪、故買贓物罪、收受贓物罪,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5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上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 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而於92年2月21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140 日,再依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54日,原應於94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嗣於93年8 月3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自93年8 月3 日執行其於92年間所犯之竊盜、贓物案件應執行之拘役80日迄93年10月21日後出獄,迨至94年8 月2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被告丙○○、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渠等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之前科、素行不良,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動機,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

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