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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審易字第 53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溫秋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振義書記官 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原名溫秋雍)前曾於民國81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82年2 月10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5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另犯竊盜、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6月、3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自86年4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及撤銷前開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11日後,於88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0年10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10月6日,甫於93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騎乘其父溫德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小拖車1台,前往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中壢市光明里里辦公室集會所旁,以路邊隨手拾得之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 支,破壞設置於上開地點定著式鐵箱之鎖頭,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鐵箱內之U型不鏽鋼管10 支,並將之裝載至前開機車拖載之小拖車上,嗣於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遭路人蔡金發盤問,將該白鐵管遺留於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