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遊戲光碟壹佰肆拾叁片、光碟目錄貳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甲○○前有賭博、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違反著作權法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Play Station」、PS設計圖等商標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成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又明知如附表所示「女神戰記」等遊戲軟體內之「Programmer Tools for thePlayStation 2 computer entertainmentsystem,version1.
0 」(以下簡稱Library Program 著作)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佈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其基於反覆持續侵害他人著作權、商標權之犯意,於95年12月10日起,在址設桃園縣○○鎮○○路○○巷○○號即甲○○經營之金和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遊戲光碟片,於光碟片上標示或光碟片執行畫面有「Play Station」、PS設計圖等未經新力公司許可使用之註冊商標,且係未經新力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LibraryProgram 著作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片,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金額向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盜版遊戲光碟後,繼而在其所經營之金和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提供目錄供不特定顧客勾選,依顧客勾選結果,以每片2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人共計20片而散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嗣於95年12月27日18時10分許,為警經甲○○同意後,搜索上址,在櫃台下方查獲仿冒新力公司PS2 遊戲光碟共計
143 片(起訴書誤載為140 片)、光碟目錄2 冊,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盜版商品估價報告書、鑑識結果、鑑識證明各1 紙。
㈢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 份、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登記書1份。
㈣扣案遊戲光碟共計143 片、光碟目錄2 冊、現場勘查相片
共計10張、扣案光碟照片2 張、本院96年7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項及商標法第82條之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及商標法第82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論),悉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
六、沒收:扣案仿冒新力公司PS2 遊戲光碟片共143 片,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及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及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仿冒盜版遊戲光碟目錄2 冊,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
2 項、第455 條之8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83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附表┌─┬──────────────┬───┐│編│ 遊戲名稱 │ 數量 ││號│ │(片)│├─┼──────────────┼───┤│1 │女神戰記 │ 1 │├─┼──────────────┼───┤│2 │HADLEY DAVISON │ 3 │├─┼──────────────┼───┤│3 │SOCOM │ 4 │├─┼──────────────┼───┤│4 │TALES OF DESTINY │ 8 │├─┼──────────────┼───┤│5 │CRVETTE │ 5 │├─┼──────────────┼───┤│6 │魔法世界樹傳說 │ 2 │├─┼──────────────┼───┤│7 │BLEAGH │ 2 │├─┼──────────────┼───┤│8 │三日月島事件的真相 │ 5 │├─┼──────────────┼───┤│9 │BLACK HAWK DOWN │ 3 │├─┼──────────────┼───┤│10│假面戰士 │ 5 │├─┼──────────────┼───┤│11│數碼寶貝 │ 7 │├─┼──────────────┼───┤│12│SUMMON NIGHT4 │ 1 │├─┼──────────────┼───┤│13│CALL OF DUTY3 │ 3 │├─┼──────────────┼───┤│14│WINNING ELEVEN10 │ 3 │├─┼──────────────┼───┤│15│ATV OFFOAD FURY4 │ 2 │├─┼──────────────┼───┤│16│龍如A │ 1 │├─┼──────────────┼───┤│17│龍如B │ 1 │├─┼──────────────┼───┤│18│蜘蛛人 │ 1 │├─┼──────────────┼───┤│19│激動戰士S │ 2 │├─┼──────────────┼───┤│20│SPY HUNTER │ 5 │├─┼──────────────┼───┤│21│NASCAR07 │ 5 │├─┼──────────────┼───┤│22│麻雀+麻牌取 │ 4 │├─┼──────────────┼───┤│23│CARBON │ 7 │├─┼──────────────┼───┤│24│幽玄的世界 │ 2 │├─┼──────────────┼───┤│25│暴力機車 │ 1 │├─┼──────────────┼───┤│26│ATV4 │ 1 │├─┼──────────────┼───┤│27│K-1 │ 3 │├─┼──────────────┼───┤│28│J.LEAGUE 10 │ 1 │├─┼──────────────┼───┤│29│NCOUNTERS │ 4 │├─┼──────────────┼───┤│30│降世神通 │ 3 │├─┼──────────────┼───┤│31│舞ZHIME │ 4 │├─┼──────────────┼───┤│32│伊蘇五合一 │ 4 │├─┼──────────────┼───┤│33│運轉手-2 │ 1 │├─┼──────────────┼───┤│34│FIFA07 │ 1 │├─┼──────────────┼───┤│35│MORTAL KOMBAT │ 1 │├─┼──────────────┼───┤│36│THE 逃之 │ 3 │├─┼──────────────┼───┤│37│海賊王 │ 1 │├─┼──────────────┼───┤│38│地球防衛T │ 3 │├─┼──────────────┼───┤│39│DOUBLE AGENT │ 1 │├─┼──────────────┼───┤│40│炸彈超人 │ 2 │├─┼──────────────┼───┤│41│名譽的代價 │ 2 │├─┼──────────────┼───┤│42│BOXERS │ 2 │├─┼──────────────┼───┤│43│AREA-51 │ 1 │├─┼──────────────┼───┤│44│DRAGON │ 3 │├─┼──────────────┼───┤│45│世界樹傳說 │ 1 │├─┼──────────────┼───┤│46│古代英雄傳 │ 2 │├─┼──────────────┼───┤│47│摔角2007 │ 13 │├─┼──────────────┼───┤│48│全民網球 │ 1 │├─┼──────────────┼───┤│49│ネバㄧランド研究史 │ 1 │├─┼──────────────┼───┤│50│MOTO CYCLES │ 1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