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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審易字第 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易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復趁告訴人乙○○處於急需用錢之急迫狀況,自95年4 月間之某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陸續在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住處,貸予乙○○新台幣(下同)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合計約有200 萬元,雙方並約定每次借款之利息以15日為1 期,每期以10分計算,丙○○並要求乙○○每次借款須連同本金合計利息簽發支票2 張,作為迫促其償還本金、利息之憑證,以此方式取得顯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96年2 月14日,乙○○尚積欠丙○○本金合計利息共108 萬元未清償,丙○○因認乙○○一再延欠,遂於同年2 月14日晚上10時許,與甲○○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5 、6人,至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住處討債,因乙○○無力一次付清,引起丙○○不悅,丙○○遂持桌上之杯子朝乙○○所有之水族箱砸去,致水族箱破損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乙○○,甲○○見狀亦對乙○○恐嚇稱:「如裝傻的話,請你吃子彈」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安全,嗣經乙○○之親戚陳清芳居間協調,雙方始同意以60萬元結算,其餘不足部分以乙○○所有之骨灰室權狀抵充,詎於同年6 月間,丙○○因認乙○○所交付之骨灰室權狀價值甚低,復要求乙○○取回權狀並清償餘款48萬元,為乙○○所拒,並報警處理,經警佈線,始於同年6 月15日晚上

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查獲甲○○、周安國,而循線查知上情。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乙○○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對丙○○之告訴,有本院刑事庭96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美 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