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208 號),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書記官 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支票共柒拾參張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支票共柒拾參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民國94年10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聖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罡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沈忠聖(另案偵辦)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空白支票2 本共100 張(付款人彰化銀行、發票人聖罡公司,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CM0000
000 至CM0000000 號),已因該支票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並無兌現之可能,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
3 月中旬在臺北市萬華車站,以每張空白支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向輾轉取得前開支票之尤俊元(另案偵辦)購買前開支票。
㈡乙○○因公司經營不善致一時無力支付電費,即將被斷電,
遂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友人「王小姐」介紹,知悉得向甲○○購買銀行拒絕往來之支票,其明知前開支票已因該支票帳戶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並無兌現之可能,竟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28日下午2 、3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以1,0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前開彰化銀行空白支票1 張(票號CM0000000 號,下稱本件支票)後,在間接之概括授權下,自行在其上填載發票日期及196,728 元之金額後,於同日下午
4 時許,持之向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臺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處佯以充作給付電費196,728 元,致臺灣電力公司陷於錯誤,未立即予以斷電,而繼續供給電能,嗣因本件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甲○○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之彰化銀行空白支票共73張。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2 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
犯均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被告乙○○佯裝用以繳納電費之本件支票1 張,雖為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於被告交付被害人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彰化銀行支票共73張,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日後販賣所用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均屬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3 條、第323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