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易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41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年2 月,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81年間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84年1 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年9 月6 日。於84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與上開3 年9 月6 日殘刑接續執行,於87年8月7 日再度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2 年1 月26日,已於92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95年度民執全字第3003號,債權人恆利肯有限公司(下稱恆利肯公司)與債務人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樺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恆利肯公司於95年7 月14日上午10時20分,導引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前往榮樺公司在桃園縣○○鄉○○路○○○ 巷1 之
1 號廠房,查封如附表所示榮樺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並委由恆利肯公司之代理人黃柏凱原地保管,嗣因榮樺公司不願續租前開廠房,恆利肯公司乃委託戴子龍另覓前揭機器設備之保管人及保管處所,戴子龍乃與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歲綽號「大富」之成年男子聯繫,委由「大富」代為尋找保管前揭機器設備之保管人及保管處所。詎大富竟與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歲綽號「大衛」之成年男子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20日早上6 、7 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巷1 之1 號廠房,謀議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推由甲○○出名擔任前揭機器設備之保管人,而大富、大衛等人則佯以提供桃園縣○○鄉○○○路○○○ 號倉庫作為保管處所,共同意圖佯以甲○○擔任保管人及提供保管處所,詐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前揭機器設備交付予甲○○保管,議定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榮樺公司廠房內,甲○○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及恆利肯公司之代理人,佯以表示願意擔任前揭機器設備之保管人,並將所保管之機器設備放置在前開倉庫內,恆利肯公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均不知有詐,遂同意將榮樺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前揭經本院查封之機器設備,委由甲○○保管並放置於前開倉庫內,隨即由甲○○書立指封切結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乃陷於錯誤,將前揭查封之機器設備交付予甲○○。甲○○、「大富」、「大衛」等人均明知前揭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業經本院查封,竟另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搬遷入前揭倉庫後,隨即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出售並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為違背上開查封效力之行為。嗣於同年11月6 日,恆利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至上開倉庫查看後,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已不知去向,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恆利肯公司、麗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邵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查封筆錄、執行筆錄、指封切結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與「阿富」、「大衛」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分屬不同之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詐欺所取得之財物價值不菲,且以上開方式違背查封效力,致使債權人難以追索,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期已逾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即不得減刑,至所犯前開違背查封效力罪,則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此部分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就前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139 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 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機器設備名稱 │數量 │├──┼───────┼───┤│ 1 │防焊曝光機 │6 台 │├──┼───────┼───┤│ 2 │乾膜曝光機 │7 台 │├──┼───────┼───┤│ 3 │自動壓膜機 │3 台 │├──┼───────┼───┤│ 4 │手動壓膜機 │1 台 │├──┼───────┼───┤│ 5 │文字UV線 │2 條 │├──┼───────┼───┤│ 6 │文字印刷機 │3 台 │├──┼───────┼───┤│ 7 │板翹板直機 │2 台 │├──┼───────┼───┤│ 8 │二銅線 │1 式 │├──┼───────┼───┤│ 9 │自動測試機 │3 台 │├──┼───────┼───┤│10 │手動測試機 │5 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