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書記官 魏里安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貳克,取零點零貳零克鑑驗用罄,餘零點貳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8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更一字第819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84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8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偽造文書印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偽造文書印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85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89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2年9 月17日。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 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且接續執行殘刑3 年4 月19日,迄於94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 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在其隨身攜帶之香菸盒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2公克,取0.02克鑑驗用罄,餘0.2 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