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除於符合所列解送現行犯之例外規定,得經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之外,應於逮捕或接受現行犯後,即予解送檢察官為釋放、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聲請羈押等處置程序,竟於民國93年9 月23日晚間10時許,即在其值勤受理魏新浦(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因酒後駕駛車輛,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工業五路等處肇事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時,在該派出所內接受同派出所警員陳敏雄、馮玉萍移交已遭逮捕之現行犯魏新浦後,因見肇事者及被害人雙方表示欲協議和解等情,即未對於魏新浦為案情詢問及製作筆錄,將魏新浦移交該分局刑事組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處置,亦未經檢察官許可,於同日晚間12時許,在該派出所辦公室內,縱放魏新浦自行離去,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罪云云。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明。故檢察官已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欲再提起公訴訴追,除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有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須先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始得以繼續偵查或起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13日,以93年度偵字第16931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10月4 日,以94年度上職議字第7978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參。又被告上開緩起訴係以94年10月4 日為執行起始日,執行終止日為96年10月3 日,且迄今未經檢察官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各1紙在卷可稽。準此,檢察官未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逕為偵查後並提起公訴,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容有違背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曾 家 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美 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