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振義書記官 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10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1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7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 月16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3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 月23日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4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起訴書漏載注射針筒1 支)。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