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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審訴字第 739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書記官 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塑膠袋總重壹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塑膠袋總重壹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1 年2 月、3 月確定,並自94年1 月18日起接續執行,至95年4 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且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先於96年4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其桃園縣楊梅鎮金龍里17鄰北功29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在上揭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4 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塑膠袋總重1.26公克)、吸食器1 組及注射針筒3支。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