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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審訴字第 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11月27日出所。

另於96年6 月16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多目標體育館內廁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被告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傳染病,經臺灣新竹戒治所依修正前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拒收,並於95年11月27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該次既非基於其戒治療程實施完畢而釋放,足見被告之前開強制戒治處分並未開始執行。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施以強制戒治,則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不生觀察、勒戒已經執行完畢之問題。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被告犯行提起公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0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