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前經本院第2 審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刑事判決宣告之緩刑肆年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7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4 年,並於95年2 月27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其內未保持善良品性,再犯家暴案之傷害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該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內(旋即再犯毒品罪),而受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執行,其行為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款及同法第74條之3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同法第74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第2 審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曹代群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之行為,於95年2 月27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竟於96年2 月24日下午5 時10分許,對曹代群之姐曹香翠犯公然侮辱、傷害等罪,而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17號簡易判決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及就公然侮辱部分判處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現由本院第2 審合議庭以96年簡上字第466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外,復於96年4 月11日下午2 時20分許犯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等情,亦有上開裁判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由此堪認本件受刑人對於緩刑宣告並未重視,顯見其於緩刑期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確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而屬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 第1 、2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撤銷本院第2 審合議庭94年度簡上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宣告對受刑人緩刑4 年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