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14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對於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前開裁定業於96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準此,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寄存送達後10日起算,復抗告人住所地在桃園縣桃園市,不予另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應於寄存送達生效後5 日即97年1月2日屆至,然抗告人迄至同年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亦有抗告人之聲請抗告狀1 紙附卷足參,顯見抗告人所為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為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是其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