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16號),本院判決如:
主 文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於93年
8 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於94年1 月11日確定(已過緩刑期間);丁○○則曾於79年間因犯第1 級盜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0年3 月20日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93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須至103 年1 月21日始假釋期滿,現仍在假釋期間內。緣戊○○自77年間起即向桃園縣八德市○○段第5 、第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李黃絨訂立租約,承租該2 地號土地,以在該
2 地號土地上興建汽車維修廠之工寮,上開租約係採每年10月間換約,每次換約即繳交該年10月間起至次年10間止之一年份租金之方式為之,李黃絨均推由其養子丙○○訂約並收取租金,然該2 地號土地實為數十人所共有,丙○○亦無將每年收取之租金攤予其他共有人,戊○○遂於95年10月20日改與上開2 地號土地共有人中之己○○、劉李菊妹等人訂立租約,租約效期仍為1 年,租金為1 年新台幣(下同)5 萬元,租金係改按上開2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方式給付,故該年度李黃絨應僅能分得5 萬元租金中之6318.
17 元 (包括其不詳之家族之應有部分在內則可分得16800元左右,戊○○迄未支付該項租金予李黃絨);丙○○則數年來輒向戊○○借貸款項,而其在每年度10月份向戊○○收取租金時,均由戊○○自租金中扣除丙○○所借貸之款項,丙○○自95年10月20日上開換約後起至96年2 月14日止已向戊○○借貸共30500 元,即已超過李黃絨於95年10月20日起至96 年10 月19日止得收取之上開租金數額,丙○○明知於此仍與丁○○及真實年籍不詳名為「范金安」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安」,據戊○○之指訴,該范金安為48年次,該范金安經本院察查,其年籍疑為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 0000 號,住龜山鄉9 鄰建國新村33號,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共犯罪責)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6年3 月5 日上午11時許,共同前往戊○○在上開2 地號土地所搭建之鐵皮汽車修理廠工寮(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前)內,3 人以丙○○代其母李黃絨收取租金為藉口,向戊○○恫稱戊○○與己○○所簽租約都不算數,要求戊○○支付租金5 萬元,戊○○不同意,並將丙○○每次向其借款時簽名於其帳本之紀錄拿予丙○○看,叫丙○○自己計算是否其之借款已超過該年度李黃絨應收取之租金數額,然丙○○、范金安仍叫囂「今日下午1 時以前一定要給我們5,000 元」等語,范金安且作勢欲毆打戊○○,使戊○○心生畏懼,而允諾下午1 時許先支付丙○○2,000 元,丙○○等3 人始行離去,戊○○心有未甘,隨即報警。嗣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丙○○、丁○○央請不知情之甲○○開車載同渠2 人再次前往上址,此時乙○○○○○已進入戊○○汽車修理廠之辦公室內詢問該日上午之案情,此時,丙○○、丁○○、甲○○恰好駕車抵達,甲○○留在車內,而由丙○○、丁○○進入戊○○汽車修理廠之辦公室內向戊○○索取2,000 元,戊○○甫將2000元交予丙○○,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不否認有於96年3 月15日上午11時、下午1 時10分許至告訴人戊○○所開設上開汽修廠,下午1 時10分許被告丙○○並由告訴人手裡取得2000元,然均矢口否認上開犯罪,被告丙○○辯稱:伊係合法向告訴人收取租金,因為告訴人沒有付租金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案發日上午伊去被告丙○○家裡喝春酒,因丙○○腳受傷,丙○○拜託伊載其去收房租,伊只有在告訴人之汽修廠的外面,丙○○和阿安在裡面談,談的內容伊不清楚,然後渠等就回去丙○○家裡小酌幾杯,到下午一點,因伊怕酒後開車被查獲,然後才找甲○○開車載伊與丙○○去告訴人之汽修廠,伊才牽丙○○一下車,穿便服的警察拿二千元叫丙○○簽收,就抓伊與丙○○,本件伊均不知情,亦沒有恐嚇云云。惟查:㈠、本件租約之詳細始末如事實欄一所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證人己○○並應本院之邀,當庭提出桃園縣八德市○○段第5、第8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2 份供本院影印附卷可稽,證人己○○且證稱「...之前李黃絨講說上開共有土地有分管,但是其他土地持分人並不承認,而且也沒有分管契約書,李黃絨也沒有提出分管契約書給我們看。」等語。是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地租1 年6 萬元,僅其母李黃絨1 人即可年收6 萬元租金,95年10月間已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之租金云云,洵非可採,至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所提出之租約,係屬91年10月19日至93年10月19日之租約,該租約早已過期,實與本件案情無關,況該租約亦載明每年之租金為5 萬元。㈡、被告丙○○每次向告訴人借款時,告訴人均要求被告丙○○簽名於其帳本內,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案,被告丙○○亦不否認之,據被告丙○○所承認為其親簽之借款依據之卷附告訴人所持帳本影本顯示,被告丙○○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6年2 月14日止已向告訴人借貸共30500元,即已超過被告丙○○之母李黃絨於95年10月20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得收取之租金數額,是被告丙○○於今根本已無任何租金收取權可言,亦無從自其向告訴人之借款中扣抵租金之權利,故其於本案無任何合法之權源向告訴人索討金錢。被告丙○○乃又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伊1 年才向告訴人借1 至3 次錢而已,且本年度才向告訴人約2000元至5000元而已云云,然卻又稱伊向告訴人之借款,伊自己並無記帳,僅大約有瞭解云云,可見其之所稱本年度才向告訴人約2000元至5000元而已,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丙○○和丁○○上午去向你要租金時,你有無告訴他們二人你已經付清了租金嗎?)有,而且我還把丙○○自己在我記帳本上自己簽名的地方拿給他,叫他自己算算看。」、「(檢察官問:你說的這個情形,丁○○是否都有看到?)他都在旁邊有看到、也聽到。」等語。被告丁○○警詢時則供稱是綽號阿安的男子向被害人戊○○大聲說話並且說要打戊○○及要其交付金錢,戊○○表示現在身上沒有錢,並請渠等下午
13 時 到其租屋處收取2000元等語,可見被告丁○○辯稱伊案發日上午沒有進入告訴人之汽修廠,是聽到阿安對告訴人大小聲才進入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證稱被告丁○○、阿安於案發日上午沒有進入汽修廠,該2人在工寮外面講話云云,與其自承之阿安有在汽修廠內對告訴人大小聲等語相互矛盾,明顯係偽證之詞),況且,據被告丁○○自承案發日上午是聽到阿安對告訴人大小聲才進入汽修廠,其既仍有進入汽修廠,且目擊阿安對告訴人所行脅迫手段,則其對於本案案情焉可仍謂不知情?⑵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於案發日下午均有進入伊之汽修廠內,伊將錢交給被告丙○○,被告丁○○當時在旁邊看,伊錢交予丙○○後,警察就抓被告2 人等語。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到那邊(即告訴人之汽修廠)之後,有誰下車?)丙○○、丁○○二人下車,丁○○陪著丙○○,我沒有下車。」、「(審判長問:你有無看到他們二人進入鐵皮屋修車廠的情況?)他們二人就走進鐵皮屋修車廠的辦公室。」等語。證人即查獲偵查佐陳漢宗於本院證稱「當時是小隊長打電話稱,八德壹個鐵皮屋有人被恐嚇取財,叫我先過去瞭解,我就和另外壹個同事進去戊○○修車廠辦公室,我們才坐下要瞭解本案案情的時候,然後就發現丙○○、丁○○就進入上開辦公室內,門當時是打開的,然後我就看到戊○○、丁○○、丙○○他們交談,交談的內容我不知道,但是只有交談一下下,交談完之後,被害人戊○○就交付現金給丙○○,我就表明警察身分,我先問被害人,這被告二人是否就是上午來向你恐嚇取財的嫌疑人,被害人說就是這兩個人,然後我就直接將被告二人帶回偵查隊作瞭解,在外面還有一個開車的人,就是法庭上的甲○○,他當時在車上等候、沒有下車。」等語。由上開證人之一致證述可知,案發日下午,被告2 人均有進入告訴人汽修廠之辦公室內,被告丁○○竟乃辯稱伊雖有下車,然沒有進去汽修廠云云,實屬欲將罪責推由被告丙○○1 人承擔,而與被告丙○○切割之卸責之詞,無足置信。⑶被告丁○○於案發日上午與被告丙○○、阿安共同進入告訴人之汽修廠內,明知被告丙○○對告訴人已無任何租金收取權,又明知阿安對告訴人採取脅迫之手段要求告訴人付款,乃又於同日下午陪同被告丙○○赴告訴人之汽修廠,並共同進入辦公室內由被告丙○○向告訴人拿取2000元,是被告丁○○於本案自與被告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伊於案發日上午雖在被脅迫下不得不同意於下午交付2000元,然伊心有未甘,乃立即報警,警方在被告2 人未到場時,警方已先到達等語,核與證人陳漢宗所證情節相符,是告訴人案發日下午交付2000元之行為,係為當日上午被告
2 人、阿安對其恐嚇取財之行為取證,且警方既已在場,被告2 人於案發日下午收取2000元之行為自始即註定不能達成,是本件被告2 人之恐嚇取財之行為自應認處未遂階段。綜上,被告2 人之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行為已既遂,容有未洽。被告2 人及年籍不詳「范金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行為處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 人之行為手段、其等所恐嚇取財之內容、行為對被害人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自應依該條例減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
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