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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號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為夫妻,被告丁○○係甲○○外甥。被告丁○○、丙○○與甲○○原就桃園縣八德市○○○段(起訴書誤繕為茄東西段)489-40地號等土地訂立協議書,惟協議書之日期漏未填寫。被告丁○○、丙○○

2 人於民國95年5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會同代書乙○○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1 樓甲○○住處,要求甲○○填寫日期,惟甲○○對於協議書內容尚有意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丁○○及丙○○竟共同基於妨害甲○○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出手搶奪甲○○持有之協議書後,搭乘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後揚長而去,妨害甲○○在原本上填寫日期、提出協議書原本主張之權利。因認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要旨)。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乙○○之證述及合夥購地契約書、協議書、合約書等,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丁○○、丙○○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渠等當天確實因為先前的協議書漏未記載日期,所以至告訴人甲○○之住處欲補簽日期,抵達告訴人家中後,雙方把當初簽好各執1 份的協議書各自拿出,渠等把協議書放在桌上,告訴人則把她的那1 份拿在手上,未料告訴人將渠等拿出來放在桌上的協議書撕掉,渠等才趕快搶回來等語。

四、本院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公訴人援引作為認定被告丁○○、丙○○涉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之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及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已就案發經過詳盡說明,且核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之情形不符,因認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就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乃立於證人之地位,惟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既未依法具結,又無何不得令具結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不具證據能力。而證人邱紅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作證,並就其陳述具結在卷,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邱紅梅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3、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丁○○、丙○○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本件被告丁○○、丙○○於95年5 月29日至告訴人甲○○住處,係因為告訴人與被告丁○○代理其父蔡印正所訂立之協議書漏未簽署日期,而欲補簽日期乙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伊介紹被告丁○○的父母與伊一起買八德的土地,卷附之合夥購地契約書即合夥購買八德的土地,合約書買的是觀音的土地,而協議書是根據合夥購地契約書所發生的糾紛。簽完協議書後,伊去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被告丁○○的父親蔡印正於89年間就將八德市○○○段○○○○○○○號土地過戶7 分半給被告丁○○及其哥哥蔡保明,伊認為被告他們的權利只有5 分,所以當日伊也想要改協議書,不過大家談的不是很順利,所以被告丁○○就先把他的協議書及一些資料拿到車上去,被告丙○○就將伊拿在手上的協議書搶走,伊有去報警,警察跟伊說是被告丁○○是伊的外甥,要伊原諒他們,伊希望被告丙○○將協議書還給伊,並跟伊道歉,但對方不願意。當日被告丁○○有帶協議書,拿在手上,伊也將伊的協議書拿在手上,不過遭被告丙○○撕破後帶走,協議書所載的相關權利義務關係都尚未履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4-19 頁),由證人甲○○前開證詞可知,證人甲○○雖於95年5 月20日簽署協議書,但事後對該協議書之內容仍存有疑義,而欲更改協議書之內容。觀諸卷附95年5 月20日簽署之協議書所載,協議書乃係因案外人蔡印正、呂志誠前於77年8 月26日所訂立之合夥購地契約書(即合夥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489-40、500 、493 、499 、496-1 、508 地號等6 筆土地)土地分配不均所為之協議,經計算結果,案外人呂志誠就前揭6 筆土地共取得1880.8822 坪,案外人蔡印正共取得1894.4947 坪,案外人蔡印正同意將多取得之13.6125坪歸還一半即6.80625 坪給案外人呂志誠(即協議書第1至3 條之內容);另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之土地,係告訴人甲○○、案外人蔡林富(即案外人蔡印正之妻)及案外人呂吳寶蓮3 人於80年間合資購買,權利各

3 分之1 ,合意以告訴人甲○○為登記名義人(即卷附80年12月27日合約書內容),兩造同意案外人呂志誠前開應取回之6.80625 坪由告訴人甲○○名義取回,故告訴人甲○○依前揭80年12月27日合約書內容,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3 分之1 權利登記返還案外人蔡林富時,得扣除前揭6.80625 坪(即協議書第4 條之內容)。足見前開協議書業經計算確認77年8 月26日案外人蔡印正、呂志誠所訂立之合夥購地契約書,案外人蔡印正所取得之土地較案外人呂志誠多13.6125 坪,案外人蔡印正同意將多取得土地面積之1 半即6.80625 坪土地返還案外人呂志誠,而返還方式為自告訴人甲○○依80年12月27日合約書內容應登記返還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予案外人蔡林富時扣除甚明,亦即被告丁○○之父並不因協議書之訂立,而另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案外人呂志誠或告訴人甲○○之義務。從而,姑不論前開協議書所據之土地分配計算方式及基礎有無錯誤,然由被告2 人要求告訴人甲○○在協議書上補簽署日期,可知被告方面對於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並無何意見,希冀在協議書上簽署訂約日期以杜日後爭議,反之,告訴人甲○○仍執原合資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段等6 筆土地,案外人蔡印正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其子時,逾其應分配之部分,而欲更改協議書之內容,益見告訴人甲○○認協議書之內容尚有分配不均之問題,而不願立即簽署協議書之日期,雙方始發生爭執。綜前各情,本件被告丁○○、丙○○既意欲告訴人在協議書上填寫日期始至告訴人住處,被告丙○○要無出手搶奪告訴人持有之協議書,妨害告訴人在協議書上填寫日期之理,且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對被告丁○○之父蔡印正復無何不利之處,衡常被告丁○○、丙○○亦無藉強行取走告訴人持有之協議書,以達其阻止告訴人提出協議書原本主張權利之目的。

(四)至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後結證稱:伊有至甲○○住處欲在協議書上寫日期,當時伊正好彎下腰撿東西,只知道丁○○一進來就與甲○○衝突打成一團,但如何發生伊並沒有看清楚,只知道甲○○有把協議書放在桌上,後來不見了,應該有被丁○○夫婦拿走,伊並聽到甲○○跟她兒子說『你看我們的東西被人家搶走了』等語,地上有一些紙的碎片;一開始氣氛還好,甲○○就將協議書拿出來放在桌上,後來伊有東西掉下去撿,一起身的時候他們不知道為什麼就吵起來了,接著是丁○○夫婦將甲○○的協議書搶走就跑掉了,因為時間比較久,伊只能確定是丁○○夫婦搶走的,但是是誰動手搶走的,伊記不太清楚;伊確實有看到甲○○將協議書放在桌上,丁○○夫妻的協議書有沒有拿出來,伊沒有看到,後來在爭吵的時候,伊看到丁○○夫婦將協議書搶走,丁○○夫婦跑掉之後,現場就無任何協議書云云(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614號偵查卷第57頁、95年度偵續字第265號偵查卷第11、32頁)。惟證人乙○○先則結證稱:並未見被告2 人與告訴人爭執情形,僅知告訴人有將協議書放在桌上,事後被告2 人離開後,現場並無協議書,「應該」是被告2 人拿走了云云,可見證人乙○○並未目睹被告

2 人出手搶奪告訴人置於桌上之協議書,然其後卻又結證述:伊有「看到」被告2 人將協議書搶走云云,顯見證人乙○○前後關於有無親自見聞被告2 人搶走告訴人持有之協議書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不一,而存有重大瑕疵。再者,證人乙○○所證:告訴人係將協議書拿出放在桌上乙情,亦與證人甲○○證述:被告丙○○係自伊手上將協議書搶走之情相歧異,是證人乙○○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實難以之佐證告訴人證述其持有之協議書遭被告2人搶走乙節,確屬實情,而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丁○○、丙○○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丁○○、丙○○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丙○○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丙○○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丁○○、丙○○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8-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