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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號(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1

1 號、第20347 號、第226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及扁鑽各壹把,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及扁鑽各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毒品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1 年1 月確定後,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在95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犯行:

㈠於96年7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愛一

巷63弄12衖4 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 把(未據扣案),撬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之導流板後,接通內部電路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嗣經車主乙○○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於96年7 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 段前為警循線查獲。

㈡於96年8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十字起子、扁鑽及榔頭各

1 把(榔頭未據扣案),先以扁鑽撬開桃園縣○○鎮○○路○○○ 號房屋之後門喇叭鎖後,進入屋內以十字起子、扁鑽拆卸屋主許黃雅娟置於其內之大門上鋁條20條(起訴書誤載為3 條)而竊取之,嗣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十字起子及扁鑽各1 把。

㈢於96年9 月26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 段○○○ 號內(大門未關),竊取屋主甲○○○置於屋內之受損保險箱1 個,嗣正欲以拖板車將該保險箱載運離去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楊梅分局及中壢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許黃雅娟及甲○○○於警詢中陳述其等所有如上開所示財物遭竊盜經過等情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3紙、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十字起子、扁鑽各1 把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本件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㈠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把,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攜帶之十字起子、扁鑽及榔頭各1 把,均為金屬製,且前尖均呈尖銳狀,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毒品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1 年1 月確定後,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在95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為貪圖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已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素行不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件所竊取之物皆已為被害人所領回,損害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扣案之十字起子及扁鑽各1 把,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據扣案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及榔頭各 1把,因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雖就被告上開3 次犯行分別均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

1 年,並聲請宣告強制工作,惟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除重型機車外之價值均非屬高,且均業據被害人領回,是本院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後,認此等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故認公訴人前開具體求刑仍稍嫌過重;又宣告強制工作,固在於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乃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件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本件竊盜案件遭追訴處罰,其素行雖屬不佳,然鑑於其多次竊盜前科之型態,或係竊取他人所有之貨車,或係竊取他人所有之白鐵門,或係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有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300 號、93年度易字第818 號、96年度壢簡字第691 號電子判決書在卷為憑),均非屬危害社會重大之竊盜類型,況其犯罪時間相距甚遠,堪認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所得非鉅,自不足認其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竊盜習慣,或有刑法第90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依其行為潛在之危險性格,尚無以保安處分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故本院認本件尚不宜就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