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弄5號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鄒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免刑。
事 實
一、丙○○係乙○○之母,惟二人間因財產糾紛,經丙○○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向本院民事庭對乙○○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而涉訟(本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1415號)。嗣於該案審理中之96年3 月16日上午,丙○○由其母甲○○、弟楊京庭、及友人陳錦輝陪同,赴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本院民事庭大樓之4 樓調解室,在本院調解委員丁○○○面前與乙○○進行調解程序。迄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雙方未有共識,乙○○即表示不欲調解,旋起身且不顧調解委員楊羅英美「心平氣和坐下來」以繼續調解之要求,欲逕自離開調解室,丙○○見狀一時情急,竟罔顧乙○○本有隨時終止調解程序之進行、且不受任何人拘束離開調解室之權利,僅因自己亟欲向乙○○就雙方涉訟之財產糾紛商洽解決方案,即與陪同前來之甲○○、楊京庭、陳錦輝(甲○○等三人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自由離去調解室此權利之犯意聯絡,共同上前分別徒手拉住乙○○之身體併壓住調解室大門以阻止乙○○離去,而妨害乙○○行使自由離去調解室之權利。丁○○○見狀即請求他人前來協助制止,丙○○等人乃停手,然丙○○值此與乙○○相互拉扯並對之壓制等舉止間,仍不慎以手戴之手錶及戒指等飾品刮擦乙○○,又因相互拉扯致身體搖晃致碰觸門牆之力道致懸掛於調解室大門及牆上之調解委員名牌及冷氣機遙控器掉落砸至乙○○,造成乙○○受有頸部、右前臂多處擦傷等輕微傷害。
二、本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自承:乙○○係我與前夫所生之子,伊出生後不久我即與前夫離婚,乙○○則由我前夫方面扶養,20年間不曾與之連絡、亦未曾見面。91年間乙○○終與我相認,並表示前途茫茫,我因母愛親情遂資助伊出國留學,並予伊經濟上之支持。嗣我因自身財務風險規劃,乃將部分名下不動產、汽車及銀行定存借用乙○○名義登記,詎竟遭乙○○惡意侵奪入己,經屢次要求歸還均未獲置理,不得已始向法院訴請歸還。案發當日調解時,我要求乙○○將他所盜領錢歸還予我,乙○○一聽便表示既如此即不要談,便逕自欲走出調解室,我、我母親甲○○、我弟弟楊京庭、友人陳錦輝4 人便上前阻止乙○○離開,我自己有壓著門不讓他出去,也有拉扯碰撞,我只是要跟他說清楚而已,我當場沒看到他受傷,也沒有傷害他之意,然當時我手上有帶手錶及戒指,可能在拉扯中不注意有碰到他等語。於警詢中則自承:「我當時要求乙○○把現金兩百萬及兩棟房子及一部雅歌轎車歸還,乙○○的回答是:不可能及不接受調解,隨即起身就走,我就與我母親甲○○及弟弟楊京庭拉住乙○○不讓他離開,並要求乙○○講清楚說明白,在拉扯過程中,乙○○就往門口中所掛示調解委員人名壓克力名牌所撞傷,並非我故意打他」等語(偵卷第4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我們雙方有拉扯,我叫他將200 萬還我,他掉頭就要走,我媽媽、弟弟、證人陳錦輝4 個人都在調解室裡,我們大家都在拉扯」等語(偵卷第25頁)。由是可知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地與母親甲○○、弟楊京庭、及友人陳錦輝4人,為達阻止乙○○逕自離開調解室之目的,即共同徒手拉扯乙○○或壓住調解室大門不讓乙○○離去乙情,坦認不諱。次據證人即當次調解委員丁○○○到庭證稱:調解之初我請兩造心平氣和、不要惡言相向,後來乙○○好像覺得被告這邊人多,就表示不願意調解,但我還是請他心平氣和坐下來,然乙○○還是起身就要離開調解室,並說不要調解了,被告這邊的人就拉著乙○○,也有人壓著門,不讓他走出去,乙○○就喊「救命」,我就趕快請同仁找法警來支援。因為好幾個人揪在一起,有人壓著門,碰到掛在調解室的門邊及門上的調解委員名字的牌子、以及牆上冷氣機的遙控器,這些東西就都掉下來了。被告這邊的人都往門這邊去,就拉著乙○○不讓他出去,時間只有一下子,很短、沒有多久等語,又稱:「(你剛剛說對方有三個人,這是你的印象,統統往門邊靠過去,有個壓著門,有的拉那個男生,對方的人是否全部都在阻止那個男生不要離去?)是。我記得好像是全部。... 時間不確定,但是我感覺上沒有很久。... 我記得都撲在門上。... 印象中那個男生(乙○○)是要開門走,但是對方的人就是不讓他走。(不是把那個男的壓在門上?)不是。他們的意思是要調解。... (這過程你看到有人拉著那個男生,是拉那個男生的哪個部位,是衣服、身體、背後,還是手?)我也不知道拉在哪裡,反正就是那麼多人擠在那邊,就是拉著不讓他走。... 我沒有看到毆打,就是拉,不讓他離開那個調解室」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被告對此丁○○○證述之案發過程亦表示確實無誤。此外,本案復有顯示調解委員名牌散落調解室內之現場照片4 張、本院民事庭94年訴字第1415號案件之調解調解單1 紙、及載明乙○○受有頸部及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紙可證,以上亦均與被告上揭自白內容相符,亦與丁○○○證詞互核一致。且以乙○○上揭傷勢部份及輕微程度,與被告自承及丁○○○證稱之拉扯推擠經過互相勾稽,堪認該傷勢係乙○○遭被告拉扯推壓間,因受被告手戴之手錶及戒指飾物刮擦成傷,及因雙方肢體碰觸調解室之門、牆致懸掛其上之調解委員名牌與冷氣機遙控器掉落砸傷所造成。綜上可見斯時被告、甲○○、楊京庭、陳錦輝等人,確係因見乙○○起身欲逕自離開調解室,為求繼續與之商談調解事宜,乃隨即上前至門邊,分別以拉扯乙○○之身體併同壓住調解室之門等強暴方式,藉以達阻止乙○○離去之目的此事實,至堪認定。
二、被告雖另以:被告用意僅係要求乙○○誠意協商,縱有拉扯,客觀上亦未達強暴程度,況被告係以母親身分欲與兒子尋求和解,情急之下才與乙○○短暫拉扯,期望乙○○能留下繼續談判,此舉當未逾越社會倫常及法律分際,自無何非難性可言,且被告主觀上亦無妨害乙○○行使權利之犯意。再拉扯時間極短,乙○○斯時即自由離去,更可見未有任何權利受妨害等語置辯。惟查:㈠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稱「強暴」,係指行為人藉諸有形物理性強制力對被害人身體產生壓制作用者而言;而本罪既未遂之判斷,則以被害人受行為人之強暴行為後,其權利行使已否被妨害為準。倘行為人藉此強暴方式,使被害人達無從按其原意行使權利之程度,當屬以強暴方法使被害人就特定權利之行使受妨害,而成立本罪既遂,此時縱行為人再使被害人回復得自由行使權利狀態,亦無妨本罪成立。查本件被告等人係在乙○○起身欲逕自離去調解室之際,共同上前分別以拉住乙○○身體或壓住調解室大門等方式,阻止乙○○自由行使離去該處之權利,顯然被告等人確有對乙○○之身體施加有形物理強制力並產生壓制作用此一客觀行為及共同意思聯絡,雖壓制時間不長,然確已因此造成乙○○無法順利離去之結果,絕非被告所謂單純拉扯可相比擬,是已達本罪既遂程度,當無疑問。㈡次查,被告對乙○○施加上揭強暴行為之目的,雖在實現使乙○○留在調解室內繼續商談和解事宜,然其竟以直接對乙○○施加壓制此一不法強制力手段為之,可見其目的雖屬合法,然手段確屬不法,是其於本案所為之強制行為自具有社會可非難性,不因被告與被害人間是否具有母子關係、是否為求和解止訟而有不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或雖影響其犯行嚴重程度而間接影響刑責輕重(此部份詳下述),然對其成罪與否,當不生任何影響。被告執此認不成罪云云,自不足採。綜合上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甲○○、楊京庭、及陳錦輝等人共同對乙○○施加不法之物理強制力,藉以妨害乙○○自由離去調解室此權利,其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然查:依上揭乙○○所提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所載,雖可認乙○○確因遭被告及甲○○等人拉扯壓制身體而受有頸部、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然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故意,辯稱:該傷勢應係在拉扯間不小心遭伊手戴之手錶或飾品等傷而來等語。而乙○○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而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固先後證稱:當時被告因與我調解不成,故夥同陪同前來之另外2 、3 個人一起打我,被告是用手打我的臉及牙齒,造成我右手腕部及脖子受傷等語(偵卷第8 頁、第25頁)。惟乙○○係因遭被告向檢察官告訴涉犯侵占罪嫌且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等案件,而與被告涉訟,且係在民事案件審理中試行調解時滋生本案糾紛。是乙○○與被告間本有怨隙,伊是否為達逼使被告撤回上揭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之目的,乃故意將單純遭被告強制不能離去之事誇大甚而渲染為遭被告惡意毆打,本非無疑,自不能輕信。再倘被告確有如乙○○所言毆擊臉部及牙齒,則伊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手腕部及脖子擦傷又係從何而來?又為何臉部竟無何傷勢記載?均甚有疑問。參以證人丁○○○到庭證稱:我當場沒看到被告等人毆打乙○○,他們只是拉住乙○○及擠在調解室門口,不讓乙○○離開而已,拉扯間有人壓著門,有人拉著乙○○,至調解室的門邊所懸掛之調解委員名牌,及牆上之冷氣機遙控器,均因雙方拉扯結果而掉落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復觀諸乙○○所受者無非擦傷此等無關痛癢之小傷,倘被告確實協同另2 、3人共同猛力毆擊被告之臉部及牙齒,伊傷勢焉可能僅止於此,由是益見乙○○前揭證詞確係誇大渲染而來,伊傷勢無非係在雙方拉扯間或因遭被告手上飾品擦刮、或因在拉扯推擠間因調解室大門及牆壁上原掛置之調解委員名牌或冷氣機遙控器掉落砸擊所致,絕非被告故意毆擊而來。即案發當時被告及甲○○、楊京庭、陳錦輝等人僅係為將乙○○留置於調解室內而對之拉扯或壓制,絕無毆打或攻擊乙○○之舉動,更無傷害乙○○之故意,至堪認定。是乙○○縱因遭被告拉扯或壓制而致上開傷害,亦無非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乃被告此部分所為,本應屬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之範疇,公訴意旨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之傷害乙○○身體此事實尚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而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犯行,乃其強制犯行過程中因施強暴所生之當然結果,故應為強制罪所吸收而僅論以該罪即為已足,不另論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起訴,然被告該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行之強制犯行部份,有如前述之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屬於該一罪關係中之強制犯行部份一併裁判。被告與甲○○、楊京庭、陳錦輝等人就該強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經查,被告與乙○○間係母子,而今因財產糾紛涉訟進而試行調解,詎乙○○抵達本院調解室後竟又不願與被告商談欲逕自離去,雖乙○○本有不受他人拘束隨時離開之權,然被告亦無非求能順利達成和解以息訟止紛,且希望乙○○能繼續留在調解室內商談,故而上前或拉扯伊身體、或以壓制大門等方式,使乙○○暫時無法順利行使離去權利,核其犯罪目的尚值憫恕。且乙○○實際受被告強制時間甚短,被告除拉扯伊身體或壓制大門以外,亦未對乙○○施加何等更殘虐或踐踏伊尊嚴之暴力壓制手段,是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均甚輕微,與一般強制他人之暴力犯罪情節,迥然不同。再者,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本院調解室內,又係在本院所屬調解委員面前進行調解程序中發生,且依前揭丁○○○之證詞,可知本案實肇因於乙○○片面不顧其母即被告亟欲與之商談爭訟財產糾紛解決之道之冀望,甚且罔顧本院調解委員丁○○○「心平氣和坐下來」此要求,僅因見被告另有他人陪同、或僅聽聞被告出言要求伊返還所侵占款項,即大發雷霆、逕自離去有以致之,是姑不論本件調解是否原無成立可能,然此等在法院所屬調解委員面前進行之調解程序,既係在法院此一公權力機關內進行,本較諸爭訟雙方私下相約他處商談此一方式更昭公信,此本係包括被告及乙○○在內之一般人所具備之通常認知,是被告值此調解程序進行中乙○○竟欲片面離去之情狀,心生錯愕,而未慮及斯時包括乙○○在內之任何調解當事人,本均有不受他人拘束自由離去調解室之權,此不因是否身處法院而有不同,故乃一時情急上前阻止乙○○離開致犯本罪,由是益見被告動機甚為單純。本院審酌上揭一切情狀,認被告以上揭強暴手段妨害乙○○自由行使離去權利此一行為,固屬非是,而應予非難譴責,方能使被告正確認知其行止之錯謬,且具體宣示本罪所具保障人民自由權利此一法益之功能,並彰顯刑法之威信,然其犯罪情節畢竟甚為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免除其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6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