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7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3 月14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下稱安泰商銀),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中動產抵押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乙輛,雙方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自95年4 月15日起至98年3 月15日止,每月1 期,分為36期,每期應付新台幣8,790 元,並約定將上開汽車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 巷○ 號甲○○住所地,未經債權人同意,甲○○不得任意遷移車輛或為其他處分,而安泰商銀嗣後於95年11月8 日再將上開債權轉讓予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並辦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債權人變更登記為順益公司。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第
7 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於95年4 月24日將該車典當,致順益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四、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定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 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刪除該項條文,再經總統於96年7 月11日公布,於同年7 月13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該刑罰規定,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4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