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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4年1 月13日,向乙○○佯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819 地號及第168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房屋1 棟(下稱本案房地)欲出售,使乙○○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買受,並於簽約時交付300 萬元。乙○○為保障權利,於前揭不動產尚未移轉過戶前,先以其友人郭仲仁之名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取得該房地之不動產權狀。嗣於同年3 、4 月間,丁○○表示欲返還該300 萬元並解除(起訴書誤載為撤銷)買賣契約,經乙○○同意後,丁○○隨即先返還現金150 萬元,另稱其餘150 萬元因週轉不靈無法即時返還,然願將前述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後清償,央請乙○○同意先塗銷該郭仲仁名義之抵押權設定,方便丁○○先持該房地向銀行貸款。乙○○不疑有他,遂同意並於94年4 月29日塗銷(起訴書誤載為撤銷)後,丁○○即於同日向復華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申貸303 萬元,是使丁○○取得該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塗銷之利益。迄94年5 月3 日貸款核撥,丁○○竟未告知乙○○,逕將貸款全額取走,拒不返還所欠之150 萬元,乙○○至此始知受騙。再依檢察官當庭確認起訴部分係丁○○向乙○○施詐,使乙○○同意塗銷該以郭仲仁名義設定之抵押權,而使丁○○得獲此一物上負擔消滅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郭玫玲及盧玟錡之證述、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地籍異動索引、復華銀行96年5 月2 日回函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因需錢孔急,並因信賴案外人丙○○,遂透過丙○○介紹之甲○○居間,向告訴人乙○○借款300 萬元,並與乙○○約定,由隨恆先指定之郭仲仁與被告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再將該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郭仲仁,約定倘屆期未清償即將房地過戶乙○○。嗣還款期屆至,丙○○利用被告智識較低,且對其百般信賴,乃向被告佯稱願先貸予150 萬元返還乙○○,另要被告向乙○○要求同意另150 萬元以簽發94年4 月28日被告名義之支票、再由乙○○持票兌領此一方式清償,並先行塗銷該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爾後再由被告持該房地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再分別還款丙○○及乙○○。被告不疑有他,遂為丙○○之傀儡,所有貸、還款事宜皆為丙○○及甲○○二人主導。嗣經乙○○同意塗銷、並由被告持該房地向復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後,迨300 萬元之貸款核撥,丙○○即指示戊○○陪同被告至復華銀行取款,除其中150 萬元償還丙○○外,丙○○另向被告佯稱將幫被告將另150 萬元存入前揭支票帳戶備供乙○○提示兌現,被告遂將該300 萬元全數交付戊○○轉交丙○○,詎知丙○○竟將款項全數侵吞,被告並非惡意不還款乙○○、亦無以詐偽手段使乙○○同意先行塗銷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到庭證稱:我原透過甲○○介紹借被告

300 萬元,原約定借3 個月,我先扣下7 萬5 千元為利息,餘款在桃園市○○○路上的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交付被告本人,並以我的合夥人郭仲仁名義與被告簽訂本案房地之預買契約,並在契約上註明被告有權買回,但倘逾期未還款則放棄買回權,被告並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我保管。過了1 個月,被告跟甲○○皆來電表示希望先還我150 萬元,餘150萬元則希望我先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由被告持本案房地向銀行貸款後還我,我不疑有他而同意,但另要求被告開1 張本票押給我,且房地所有權狀仍由我保管。關於塗銷抵押權之實質內容,都是被告及甲○○跟我談的。丙○○我跟他不熟,但我記得在我領款借給被告的時候,丙○○亦曾在場。迄94年5 月1 日及2 日,甲○○來電告訴我復華銀行將於5 月

3 日撥款,與我相約當日中午12時左右到銀行見面,由被告領款還我,我再將房地所有權狀返還被告,之後我亦曾與被告電話聯絡確認。當日早上我至代書那邊拿到權狀後,便與甲○○一同乘車至復華銀行,但一直等不到被告,甲○○遂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改下午1 點半,我當場也跟被告通電話,被告答稱他會到場,有些事情需要安排。後來被告與一名不知名人士(按即丙○○指派偕同被告到場之戊○○,詳下述)一同到場,被告及甲○○先向我索討權狀,並稱要交樓上之銀行行員過目。但以我從事房地產之經驗,銀行受理房屋抵押貸款時,只要請代書去申辦房地之謄本即可辦理,不一定要有權狀,因此覺得不正常,馬上要求被告應立即領錢還我,被告此時呆住,神情有異很慌張,一直講電話,又稱要問一下丙○○,我心裡面就想被告完蛋了,錢應該是被丙○○領走了,被告也說錢確實為丙○○領走了,我隨即叫我的員工蕭正汶上樓將該房地權狀取回後迅速離開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第6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我與被告本有借貸關係,後來我又介紹他與辦理借貸行銷之甲○○認識,但是關於被告與甲○○或乙○○間之借貸過程我不瞭解,僅知道被告要還乙○○錢。我聽被告說他與乙○○約定先還150 萬元現金,另150 萬元開支票,由乙○○同意先塗銷本件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即前揭乙○○以郭仲仁名義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被告持以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償還。我亦曾陪同被告至銀行詢問以本件房地抵押可貸得之數額,大約300 萬元。我便先借被告150 萬元現金,由被告持往清償乙○○,原本約定1 分半或2 分利息,於銀行核貸時返還。後來復華銀行核貸,並於94年5 月3 日撥付,我現僅記得當日因不及自台中趕回,故未與被告同至復華銀行,而是委請戊○○與被告一同前往,以取回被告先前向我借的

150 萬元,並陪被告取回權狀,戊○○在當日亦確有交給我

150 萬元,而非3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3頁至第48頁)。另參以偵查卷附被告與郭仲仁名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領款收據、本案房地之土地、房屋登記謄本、本案房地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本院另案(96年度易字第1176號丙○○被訴侵占案)卷附之元大商業銀行(原復華銀行)平鎮分行函覆丁○○帳戶客戶往來明細、存款類取款支出憑條等資料,姑不論被告於94年5 月3 日由戊○○陪同前往復華銀行領出之300 萬元之實際流向,是否全數交由戊○○轉交丙○○,抑或其中150 萬元實遭被告轉供他用,然此可茲確定者,乃被告係先於94年1 月13日向乙○○借款

300 萬元,並約定由乙○○以向被告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及交付房地所有權狀並以乙○○指定之郭仲仁名義設定抵押權之形式為擔保,嗣同年4 月間,被告及甲○○皆去電乙○○,央請同意被告先以現金償還150 萬元,另150 萬元則由被告開立支票交由乙○○屆期兌領,經乙○○同意、再由被告持其向丙○○貸得之150 萬元現金清償乙○○後,乙○○乃塗銷該抵押權,由被告持該無何物上負擔之房地順利向復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經復華銀行於同年5 月3 日核貸撥款,甲○○及被告再電告乙○○當日被告將領款清償,乙○○乃依約攜帶本案房地權狀到場,詎被告並未將領得之300萬元中之150 萬元償還乙○○,乙○○見被告支吾其詞,亦覺有異,乃攜該房地權狀匆匆離去。

㈡而乙○○之所以同意先行塗銷該抵押權設定,是否係被告以

詐偽之手段,向乙○○佯稱欲先清償現金150 萬元,餘150萬元將以開立支票由乙○○兌領償還,以此向乙○○建立自己確有還款真意,致乙○○不查,而同意被告所提先塗銷該抵押權之要求,以使被告獲該房地之物上負擔消滅之不法利益,俾達順利持該房地向復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之目的乙情,與被告自復華銀行貸領之300 萬現金之實際流向,息息相關。即本案須確定者,乃被告是否僅交付戊○○其中150 萬元,另150 萬元則為自己轉供他用,抑或該300 萬元全數均已交予戊○○或丙○○,且委丙○○代為償還尚欠乙○○之

150 萬元惟卻遭黃某侵吞。而對上開至復華銀行提領款之過程、及向乙○○借款及商洽先行塗銷該抵押權之過程,被告供稱:「(94年5 月3 日)那天是丙○○載我跟戊○○一起到復華銀行領款,丙○○在外面車上操作...(丙○○)在外面聯絡戊○○要領多少錢多少錢。... 我在戊○○旁邊有聽到(丙○○以電話)說要領多少錢多少錢。(你是領現金嗎?)領現金。(是你親自到櫃台去領的嗎?)對。(領)300 萬元。(領到之後呢?)戊○○就給我拿去了。(全部都給他了嗎?)是。(之後你有與戊○○再回到丙○○車上嗎?)是。(你有看到戊○○將錢交給誰嗎?)沒有看到。(後來車開到哪裡?)開到丙○○的家,我的車子停在農會前面那裡。(你的意思是說,你的車停在農會前,所以車先開到農會,你下車,之後他們兩人就開車離開?)是。(到銀行領款是早上還是下午?)中午。... 飯後。...12 點多。(你為什麼不約告訴人一起在銀行碰面?)我不是直接跟他聯絡。... 我沒有直接跟告訴人聯絡。...只有簽名有跟告訴人接觸過。... 是簽借款的文件。(是房屋買賣契約書?)是。(其他都沒有跟告訴人接觸?)沒有。(都是透過誰?)丙○○。(包括告訴人要交錢的時候,也是透過丙○○交給你,而不是親自交給你嗎?)是交給我。... 是甲○○叫我要親自去拿錢,我才親自去拿的」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又稱:「(當初你說要還乙○○300 萬元,其中15 0萬元是現款還他,其餘150 萬元是還支票,這150 萬元的支票是如何的還款方式?)當初是說開

4 月28日的票,到期後我有要求延期,說貸款還沒有出來,貸款出來再還這15 0萬元,當初是丙○○說要幫我軋下去。

(你與乙○○如何約定這150 萬元如何兌現?是你把這150萬元存到支票讓乙○○兌現,還是把這150 萬元現金還給乙○○,他把票還給你?)那時沒有這樣講,沒有約定。(這樣你94年5 月3 日叫乙○○到復華銀行做什麼?)那是丙○○跟甲○○聯絡的,他叫丙○○載我過去復華銀行那裡。(叫乙○○到復華銀行做什麼?)拿權狀過去給銀行小姐。(為什麼要拿權狀過去給銀行小姐?)丙○○講的我也不知道。(你錢不是都領了,為何還需要把權狀拿給銀行小姐看?)不知道。(根據復華銀行所提供的存摺類存款支出憑條,你領取300 萬元的時間是在94年5 月3 日下午1 時13分,再根據乙○○、甲○○的證詞,你與乙○○是約2 點多在復華銀行見面,1 點多領錢,約2 點多見面,你為何不留在銀行等他們到,把錢交給乙○○,而必須把錢交給丙○○,讓他幫你處理還款的事情?)丙○○要我這樣做的。(你不是已經約好了嗎,乙○○待會就到了啊,你領到錢之後可以馬上聯絡甲○○或乙○○,請他們馬上來啊?何必把錢交給丙○○?)丙○○押我過去錢給戊○○拿住。... (丙○○押你去領錢,你為何要把錢給他?)他說要跟我處理。... 要幫我拿錢給甲○○。(可是你已經約了乙○○,待會就碰面了,為何你要把錢交給丙○○讓他幫你處理,不然你為何不打電話給乙○○或甲○○說取消不用來了,你會把錢交給丙○○來處理?)那是丙○○與甲○○約的一起見面。丙○○跟甲○○聯絡,甲○○再跟我聯絡。(你也知道2 點半要與乙○○見面嗎?)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甲○○一定會到。(甲○○到銀行做什麼?)我也不知道。(甲○○約你到銀行做什麼?)(低頭不語。)(後稱)我不知道。... 全部都是丙○○在操作。... (那這樣等2 點半乙○○到的時候,你為什麼要跟乙○○拿權狀?)那也是丙○○。... 他在車上操作。... 操作我一定要這樣講,一定要這樣做。... (你為什麼那麼乖,他說什麼你做什麼?)他說他會幫我處理。... (銀行撥款的時候,你說開的支票已經過期了,這時候錢下來了,你原本要怎麼還?)150 萬元還給丙○○,150萬元在復華銀行轉帳新竹國際銀行。... (也就是說,你原本打算這150 萬元轉到你的支票戶,讓乙○○去提示票款來兌領?)對。... (那如果是這樣的話,根本就沒有必要跟乙○○約在復華銀行見面啊?為何又需要跟乙○○約在復華銀行呢?)那時是所有權狀在乙○○那裡。(所以你是要跟他拿權狀囉?)那時是丙○○跟甲○○說銀行要權狀。(還是你要跟甲○○拿權狀?)不是。全部是丙○○在操作的,我也不知道這回事」等語(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即被告堅稱領出之300 萬元全數交予戊○○,手上並未拿取任何現金,且戊○○係丙○○指示陪同其前往銀行取款之人,實際幕後全係丙○○操盤,被告不過係受丙○○操縱之魁儡而已。丙○○則堅稱其雖曾陪同被告至復華銀行商洽抵押貸款之事,然對於被告與乙○○間之借、還款及塗銷抵押權過程,均無參與、亦不瞭解,其僅貸予被告150 萬元以清償乙○○之債務,其委託戊○○陪同被告前往復華銀行之目的亦僅為取回該150 萬元之借款,實際上戊○○嗣後亦僅轉交150萬元、並非300 萬元等情,亦經丙○○證述如前。至居間被告向乙○○借款之甲○○、及受丙○○所託陪同被告前往復華銀行領款之戊○○,經本院傳訊或並拘提,均未到庭。然據戊○○於本院另案96年易字第1176號丙○○被訴侵占案中,就被告領取、轉交該300 萬元之過程及情形,證稱:「我有在94年5 月3 日跟丁○○到復華銀行平鎮分行,那天因被告(按即該案被告丙○○)重感冒,託友人小炳找我幫忙,我先去丙○○家中牽車,丙○○要我去載丁○○,要我們去領錢,領完之後拿回來給丙○○。丁○○總共要領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要交給丙○○150 萬元。去了銀行,我跟丁○○一起下車,一開始在一樓領錢,後來又去五樓或是四樓拿權狀。是丁○○去櫃檯領錢的,我沒有看到櫃員點錢的數量,領完之後,丁○○就穿過排隊人群將1 包紙袋,內有150 萬元拿給我,我有大概翻一下,滿厚的一疊;丁○○沒有在櫃台分錢的動作,所以我也只看紙袋內有15疊的錢。

我推測依銀行作業,每疊就是100 張。我不知道丁○○有無處理另外150 萬元,我只記得我有拿150 萬元,我就把紙袋拿在手上。(照理說丁○○提領300 萬元,將150 萬元給你之後,另外應該還有150 萬元,你有何意見?)我只記得他拿150 萬元給我,其他的錢我沒有注意。我也沒注意丁○○用其他東西裝另外的150 萬元。拿到丁○○的150 萬元之後,我確認有15本,一本100 張千元鈔。高度大約14公分、長度大約13公分、寬度大約13公分的一落紙鈔。坐電梯上四樓及五樓時,我就抱著這些錢。(你是否記得丁○○有無提著其他的錢?)我只顧著自己的錢。(丁○○在電梯裡面,手上有無其他東西?)沒印象。(後來拿了權狀之後,發生何事?)丁○○的另外一個朋友來(按即隨恒先指派上樓取回權狀之蕭正汶),在電梯裡面把權狀搶走。但是沒有動我拿的錢。我們就去報警,因為那個人好像有帶槍,我們不敢上前去搶,也不敢去追,電梯一開他就離開銀行了。後來我們是開車離開銀行,我開車,丁○○坐我右邊。丁○○去銀行的時候,應該是拿一個類似文件夾的東西,我不確定,但是我確定有拿東西,但不是重物。離開銀行,丁○○坐上車的時候,我沒有注意丁○○手上有何東西,當時因為被搶之後就恍神了,我只想要顧好我手上的錢。上車後,我將錢放在我肚子上,繼續開車。後來就回去丙○○家。我打電話叫丙○○出來,把錢拿給他,然後討論剛才被搶的事情,之後去報案,報案完之後我再回去丙○○家,然後我就騎機車走了。從丁○○在櫃台上拿到錢,到交給我,他都沒有離開我的視線,但是他如果要藏錢一定做的到。(丁○○有無任何地方可以藏錢?)當時沒有注意。(是否可能放在你剛剛說的類似文件夾裡面?)我不知道。我確實有把從丁○○那裡取得的款項全部交給丙○○。」(詳本院96年易字第1176號96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第3 至11頁)。經查,證人戊○○初稱「拿到錢時,有大概翻一下,滿厚的一疊」,後稱「有確認有15本錢,高度大約14公分、長度大約13公分、寬度大約13公分一落紙鈔」,戊○○對其究竟有無仔細確認數目或大概目視推測,說法不一,已有疑問。且由其證述自被告交予其紙袋包裝之金錢,至將錢交予丙○○之過程中,丁○○或戊○○均無將錢取出作詳細清點之動作,況在大庭廣眾之下,當眾清點現金,亦非合一般人所謂「錢財不露白」之慣習。而該等現金既以紙袋包裝,又未有時間、空間讓戊○○清點,戊○○又如何確認確實有15疊仟元現金?是戊○○證稱能確認袋內確有150 萬元一節,乃屬匪夷所思,遑論其亦自承一疊應該有100 張仟元鈔,亦為其推測之詞,更難加遽採。

而整個提領、交付過程,對於丁○○手上有無提領一相當體積之另外150 萬元現金一事,戊○○之證述多半稱「不知道」、「不清楚」、「沒有注意」,對於此一特殊事實,記憶顯有不合常理之模糊,實有避重就輕之嫌。然由其證述亦無從證明丁○○當時確實有另外手提150 萬元現金,且至少可證丁○○在櫃檯提得現金之後,並無在櫃檯分錢之動作,而係直接將金錢拿給戊○○,且並無離開戊○○之視線等節明確。又證人即當時承辦本件取款業務之復華銀行櫃員陳美玉於該案中證稱:依照取款支出憑條之記載,94年5 月3 日丁○○確實有提領300 萬元,且點交大額現金時,多以1 小札10萬元,內有100 張仟元鈔,1 大札1 百萬元,內有10小札之方式點交,而且會以專門裝現金之厚紙袋交付予提領人,

300 萬現金如果夠放的話,就只會給一個袋子等語明確(詳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 76 號96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3 至6頁)。顯見復華銀行櫃員點交100 萬現金之方式,係以大札內裝10小札之方式捆綁仟元鈔,與證人戊○○證稱有15疊之說法迥然不同。綜上,證人戊○○所稱當日被告僅交予其

150 萬元一節,顯然不實,無非係為卸免其確自丁○○處收領甫提領之300 萬元全額現金此一事實所為之通篇謊言,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當日提領現金後,尚於同日下午碰上乙○○、甲○○

,而被告既要將150 萬元返還乙○○同時取回自己之房地所有權狀,為何不待見面時將該150 萬元現金交付隋恒先,反而要先將之全數交予丙○○指派陪同之戊○○。對此一疑點被告供稱此乃因其聽信丙○○所言,將由丙○○幫其將該15

0 萬元存入支票帳戶內,由乙○○提示兌領,因此其在銀行就直接把該300 萬元一併交付由丙○○指派陪同其到場之戊○○等語,業如前述。而揆諸乙○○前揭證述:94年5 月間經甲○○告知丁○○將於5 月3 日將欠款返還,就約伊將丁○○之房屋土地權狀帶到銀行,至下午2 時20分許,找到丁○○,又稱行員要看權狀,由甲○○、蕭正汶將本案房地權狀拿到樓上給行員,伊在樓下要求丁○○領錢還伊,丁○○卻說錢不在他那邊,伊便質問丁○○既然沒錢返還,為何要伊等拿權狀過來,是察覺有異,便立刻叫蕭正汶上樓把權狀拿走後就離開等語明確。證人蕭正汶亦於丙○○涉嫌重利等案件之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日我有陪同隨恆先至銀行向被告拿錢,但並沒有拿到錢無訛(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 度偵字第9527號卷第52頁)。此外戊○○亦稱乙○○等人未動他手上之金錢等語,業如上述。是本件當可排除乙○○、蕭正汶、甲○○等人,當日將丁○○提領之現金取走之可能性。

㈣又丙○○對於94年5 月3 日自己未至復華銀行平鎮分行之原

因及當日行蹤始終交代不清,其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跟復華銀行貸款,撥款日94年5 月3 日,你有到復華銀行嗎?)沒有。(你有請任何人陪被告到復華銀行嗎?)有。

... 戊○○。... 因為我要取回他之前跟我借的150 萬元。

... (你說你當天沒有去復華銀行,當天你的形蹤可否說明?)當天我從台中趕回來家裡。(請具體說明上午的時候你在哪裡?下午你人在哪裡?)我不記得。(你回到家是什麼時候?)我不記得,我就是趕不及,所以才請戊○○陪同被告一起去。... (戊○○什麼時間、地點交給你?)拿到我家交給我,應該是當天。(是午飯前?午飯後?還是下午?還是什麼時候交給你?)我記不清楚。... (戊○○在你另外涉犯侵占一案的警詢中說你有叫他去拿權狀,有這回事嗎?)我是叫戊○○陪被告去拿權狀。(為什麼要叫戊○○陪被告去拿權狀?)我忘記了。(你剛剛說你沒有陪被告到復華銀行,是因為你人沒有在桃園嗎?)對。... 因為我之前沒有記清楚,回答太快,之後我問戊○○我有沒有跟他們一起去,戊○○說沒有,他說我是叫他陪被告一起去,他說我當時在台中趕不回來」等語(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即丙○○陳稱其並未陪被告致復華銀行領款,而係委請友人戊○○陪同被告前往取回被告積欠之150 萬元。然丙○○於其涉背信一案之檢察官偵查中則稱:「(丁○○是否有請你幫他去銀行借錢?)有,是他還我150 萬元,當時還有戊○○陪我一起去,剩下150 萬元丁○○自己拿走了」(詳95年偵字第4077號卷第7 頁),即其係與戊○○一同陪同丁○○前往銀行領款。詎丙○○於經檢察官起訴後,在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又改稱:當日伊人剛好在中部,就請伊朋友戊○○陪丁○○去復華銀行領錢(見本院96年審易字第2 號卷第26頁),至該案審理期日時則稱:因96年初伊有精神分裂症,所以有些情形伊記不得,所以就詢問戊○○,伊究竟有無去領錢,戊○○就告知伊:伊當日人在台中趕不回來,而中間也跟戊○○確認2 次,戊○○也有說好像是伊感冒懶得出門,伊最後採信之結論是伊人在中部趕不回來,伊問戊○○的時候好像是1 、2 個月前云云(詳本院96年易字第1176號96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13頁)。不惟丙○○前後所言矛盾甚鉅,更與戊○○證述丙○○當日因重感冒而不能前去一節顯不相符,況戊○○亦稱:針對丙○○當日有無前往銀行乙節,兩人間聯絡確認不下3 、4 次,最後一次確認是1 、2 星期前(同上審判筆錄第11頁),顯見丙○○與戊○○對於二人聯絡之次數、聯絡之時間所述南轅北轍。又丙○○於本案及該案審理中對於時序更早之申請貸款時,其確曾陪同丁○○至銀行辦理一事,能予確認,而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5頁、本院96年易字第1176號審判筆錄第19頁),卻對時間稍後之提款情形,記憶不清,顯與一般人對較近事情記憶應較清晰之常情有違。更徵丙○○所稱因人在中部趕不回來,而未同至復華銀行一節,應係為閃躲當日確有與戊○○及被告共同前往提領金錢之過程及細節所為之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更罔論依乙○○前揭證言,丙○○於乙○○第一次領款貸予被告之時,亦曾在場,足認被告與乙○○間之借貸關係並非如丙○○所稱毫無干係。再參以陪同被告至復華銀行領款、向乙○○索討權狀、及經手被告交付所提領之300 萬元之戊○○,正係由丙○○指派而來,綜上情節相互勾稽,更可知本案實係戊○○承丙○○之命,出面自被告手中取得該300 萬元後,再將該款項全額轉交自己,而丙○○本人當可隱身幕後,待事跡敗露再佯裝不知,所有責任再推由被告及現已不知去向之戊○○二人承擔,至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被告丁○○於94年5 月3 日由丙○○及戊○○陪

同於復華銀行提領300 萬元現金後,將之全額交予戊○○,再由戊○○轉交丙○○全數侵吞,當堪認定。可見本案實係丙○○趁被告欲還款乙○○並取回本案房地此一機會,設局使智識程度較低之被告相信其確會為被告將該150 萬元存入上揭支票存款帳戶內,備供乙○○提示兌領此一謊言,致被告將提領之300 萬元全數交付戊○○轉由丙○○侵吞,有以致之。由是可見,被告縱然因智識程度不足而為丙○○利用掌控,並間接致乙○○亦遭詐而同意塗銷原抵押權登記,然被告亦無詐騙乙○○同意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意圖及行為,亦屬事實,即被告上揭辯解,應非虛妄,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