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5號號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女婿,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平日相處不睦,時有爭執。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乙○○駕駛車輛返回其址設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時,見甲○○在其住處附近,乙○○為避免與甲○○發生衝突,即將車輛停放在其父親丙○所居住之址設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內,等待甲○○自行離去,然因丙○自上開巷弄十五號之住處步出,即與前來之甲○○相互問候後,甲○○即與丙○並排站立討論其與乙○○間之另案民事訴訟案件,因收受送達問題致逾再審期間而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再審,並將所攜帶之訴訟文件(包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書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一紙、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公文封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送達回證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書影本第一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書影本一份,並夾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名片等資料)取出交予丙○閱覽,乙○○在上開巷弄十五號內聽聞甲○○與乙○○有上開對話情形,不願意自己與甲○○間訴訟問題影響父親丙○情緒,遂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旋步出丙○上開住處,自甲○○、丙○二人後方,強行取走甲○○交予丙○觀看之上開訴訟文件,不顧甲○○在後追逐聲討歸還其強取之訴訟文件,反先跑往桃園縣富林村民生路五八弄巷口,再往同巷七四弄口處逃離甲○○追逐,並拒絕將所強取之上開訴訟文件歸還,又見甲○○在追逐過程中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報警處理之際,趁隙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任憑甲○○在該屋外要求乙○○歸還上開訴訟文件,乙○○均拒絕開門返還上開訴訟文件,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使用其所有上開訴訟文件之權利。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經據報前來處理警員曹培翔在乙○○前開住處前要求乙○○開門並返還上開訴訟文件,乙○○始將上開訴訟文件交予警員曹培翔,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雖為證人甲○○、丙○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人甲○○、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而經交互詰問之程序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證人即其父親丙○手中取走證人即被害人甲○○所有之訴訟文件,並快步離開該處,證人甲○○有在後追逐,其仍將該訴訟文件攜回住處,迄至據報前來警員曹培翔到場,始將該訴訟文件交予警員曹培翔等情,然矢口否認其有何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並辯稱:伊因為長期與甲○○纏訟,所以案發當日伊駕駛車輛返家之際,見甲○○在其住處附近,伊並不想跟甲○○碰面,以避免再度發生衝突,所以伊將車輛停回父親丙○同巷弄十五號住處,等待甲○○離去,但是伊見父親丙○因為要到伊住處用餐而步出同巷弄十五號住處,因為甲○○曾寫過黑函,伊不曉得甲○○拿什麼給伊父親看,伊不希望父親丙○看到,因為看到而影響伊父親丙○心情,所以伊就拿走文件不要給伊父親丙○看到,伊後來又到伊住處附近丁○○住處,請丁○○為其報案,報案後又回到自己一號住處內云云,且其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並無實施何強暴、脅迫行為,被告亦無犯罪故意,是並不構成強制罪一節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
其取出其與乙○○間訴訟文件,與丙○討論之際,乙○○即自其與乙○○二人後方,強行取走其攜帶之上開訴訟文件,並立即離開該處,其自後追逐被告,而被告始終拒絕歸還,且返回住處對其應門不理,迄至據報前來警員曹培翔要求始開門出面將上開訴訟文件交予處理警員曹培翔等受害經過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告父親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確實有自其手中取走上開訴訟文件一節明確,且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曹培翔結稱:伊前往現場處理之際,甲○○在巷口告知其訴訟文件遭被告搶走,伊就前往被告住處門口要求被告將甲○○所稱文件歸還,被告始將文件交出給伊,伊再轉交還予甲○○等情相符,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確實有自證人丙○手中取走證人甲○○交予證人丙○觀看之訴訟文件,並自取到該訴訟文件後隨即離開該處快速步行至同巷七四弄口處後,又返回其住處,期間證人甲○○均自後追逐並聲討其手中之訴訟文件,其均未予以歸還,迄至警員到達其住處前始依警員指示而交出該份訴訟文件等情無誤,此外復有上開訴訟文件、現場位置圖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有以強取走證人甲○○訴訟文件之強暴方式,妨害證人甲○○使用其所有上開訴訟文件之權利至明。
㈡又被告雖以:其不願意影響其父親丙○情緒,始取走上開訴
訟文件拒絕歸還予甲○○,其有透過丁○○報案希望警員到場處理,迄至警員到場其確實亦有返還上開訴訟資料云云,及其選任辯護人復以:被告並無犯罪故意一詞為被告辯護,經查: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被告確實有至其住處要求為被告撥打電話至石門派出所稱民生路一四一巷有糾紛一節(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屬實,然被告既明知前開訴訟文件係屬證人甲○○所有,且在未經取得證人甲○○同意之下,強行取走上開訴訟文件,甚至強取上開訴訟文件後旋即快步離去父親丙○所站立之處,而證人甲○○自後追逐呼喊歸還上開訴訟文件之情形下,仍拒不歸還上開訴訟文件,並趁隙返回其住處對於證人甲○○在外呼喊要求返還訴訟文件均不予以回應,則被告主觀上應明知該訴訟文件為證人甲○○所有,仍以強制力取走上開訴訟文件,且見證人甲○○自後追逐欲索回上開訴訟文件,其仍堅決拒絕歸還,顯見被告自始即有妨害證人甲○○對於其所有之訴訟文件使用之權利甚明,是縱然被告強取證人甲○○所有之上開文件之目的,另有出自為規避父親丙○因閱覽證人甲○○所攜帶之上開訴訟文件,而有影響父親丙○情緒之動機,或於強取上開訴訟文件後有前往證人丁○○住處請託該證人為其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等節屬實,亦均無從推卸其主觀上本即有妨害證人甲○○任意使用上開訴訟文件權利之犯意,客觀上並有強取上開訴訟文件拒不歸還之強暴行為,而有妨害證人甲○○行使權利之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從據此卸免強制罪責。
㈢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以:被告並無實施何強暴、脅迫行為
,是並不構成強制罪一節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稱之強制罪,除直接以強暴或脅迫之不法腕力實施於「人」外,如行為人間接對於物體施以強制力,影響在場之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並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仍構成該項罪責至明。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在證人甲○○在場時,以強制力取走上開訴訟文件,明顯已妨害證人甲○○行使其對於上開訴訟文件之使用權利,甚至在證人甲○○自後追逐或高聲索回上開訴訟文件,仍始終不予以回應並拒絕歸還上開訴訟文件,而罔顧證人甲○○對於上開訴訟文件之意思決定自由,是被告雖僅係對屬「物體」之訴訟文件施以強制力,然已明顯妨害在場之證人甲○○對於上開訴訟文件之使用權利,是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認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方式,而認不構成該項罪責部分,容有誤會,實難憑此資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㈣綜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俱難以採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本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
強制罪法定刑中科處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㈢關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
」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三百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該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比較前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新舊法,是經綜合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㈤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問題,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刑事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就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經另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而認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乙○○為被害人甲○○之女婿,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又按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可按。基此,被告雖於強取證人甲○○之訴訟文件後,另有請託證人丁○○代為報警處理,且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然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已難認其委託證人丁○○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係出自申告己身犯罪事實之本意,況證人丁○○致電至石門派出所亦僅向接獲電話之警員聲稱民生路一四一巷有糾紛一語,並未出言說明是被告要求其代為撥打電話,或表明自己之身分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六、一八○頁),是被告既無請託證人丁○○代為自首之本意,證人丁○○亦無代行向石門派出所警員為被告自首之事實,尚難僅以被告有請託證人丁○○代為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糾紛一事,遽認被告有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得依自首之規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平日與被害人即被告岳母甲○○相處不睦,時有衝突而衍生訴訟問題,其犯罪動機縱然係為規避其父親丙○因閱覽被害人甲○○所交付之訴訟文件,恐其父親丙○因此情緒將受波及之可能,然其本可採取將其父親丙○帶離該處,或以其他正當途徑規避其與被害人甲○○再次發生衝突之方式,反徒以強制力取走被害人甲○○所有之訴訟文件,並任憑被害人甲○○在後追趕或高喊索回該等訴訟文件,被告均拒絕歸還,迄至警員到場始交出上開訴訟文件,是被告之行為仍有可議之處,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被告所犯之強制罪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佩霞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