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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65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0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虎簡字第一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因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之身份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交與乙○○,委託乙○○前往提款機提款後將錢交與房屋仲介人員徐誌鴻作為購屋之頭期款,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及桃園市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以前揭提款卡將甲○○帳戶內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元分十五次領出後,接續侵占入己。嗣因甲○○發現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而乙○○未將款項交與徐誌鴻,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間,受告訴人甲○○之託前往提領款項用以繳交購屋之頭期款,後將三十八萬三千元分十五次領出接續侵占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徐誌鴻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中三萬元因徐誌鴻表示要先給付代辦費,故已交與徐鴻志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所有款項均係其所領走,徐誌鴻並未拿到半分錢,而證人徐鴻志於警詢時亦證稱雖有與被告前往領款一次過,惟全部款項均為被告領走等語,是被告事後以前詞置辯,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況被告最初即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前往領款,則被告於將告訴人之款項自提款機領出置於自己之支配下時,自已完成侵占行為,故即令被告前揭辯詞屬實,亦係於其侵占行為既遂後,因徐誌鴻之要求始將侵占之款項交與徐誌鴻,並無解於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雖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共十五次於提領甲○○之款項後分次侵占入己,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檢察官於審理中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前甫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竟又因貪念而違背信任關係,將他人款項侵占入己,所侵占之金額近四十萬元,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又雖坦承犯行,然於審理過程難見其有何悔意及對告訴人之歉疚等一切情狀,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認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前開侵占案件,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