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丁○之子戊○○(即告訴代理人)因有金錢借貸需要,但資力不足,經介紹與被告乙○○之母蘇梅芳達成協議,由丁○提供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鎮○○段地號480 、482 、483 、484 、485 、486 、489 、49
4 、495 、496 、611 及612 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12筆土地),以蘇梅芳為債務人即借款人,向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下稱農會)申請貸款,由告訴人丁○、戊○○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87年至89年間,陸續向該農會貸得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嗣增貸為3,000 萬元,再增貸為5,500 萬元,告訴人丁○並與蘇梅芳簽定協議,約定若告訴人丁○於貸款期限屆滿,無力償還貸款時,即應無條件將上開土地交予蘇梅芳全權處理,蘇梅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需之印鑑及各項手續,告訴人丁○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等情。乃於91年12月間某日,由告訴人丁○、戊○○與被告乙○○委請甲○○簽立信託契約,委託被告乙○○協助前開土地及建物之銷售,於91年12月12日,持向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告訴人丁○(公訴意旨誤載為乙○○)所有系爭12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被告乙○○因價格問題,遲遲無法將前開土地及建物出售,告訴人丁○乃於94年3 月5 日委託謝心味律師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乙○○間之信託契約,惟被告乙○○仍於94年5 月26日,以總價8,500 萬元(含搬遷費500 萬元),每坪僅約2 萬元之賤價,與陳富山簽訂買賣契約而為丁○所拒,戊○○乃於94年9 月9 日與郭皇成,以總價1 億2000萬元(每坪2 萬8,900 元),談妥前開土地之買賣預約,然因前開土地有信託登記,郭皇成乃先後多次與被告乙○○接洽,欲完成前開買賣,詎被告乙○○明知告訴人丁○業已終止信託契約,竟利用未塗銷信託登記之機會,以損害告訴人丁○利益為目的,於94年12月2 日,以告訴人丁○之名義與第三人丙○○簽訂系爭1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將系爭12筆土地以總價8,500 萬元,每坪僅2 萬元之低價,出售予丙○○,並於94年12月12日,持與丙○○訂定之買賣契約書,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系爭12筆土地登記於丙○○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與該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及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訴,證人丙○○、郭皇成、甲○○之證述,信託登記契約書、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告訴人丁○製作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表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1 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丁○間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是「代物清償」,當初伊母親蘇梅芳增貸3次時,每次都有簽貸款協議書,協議書中均有註明倘告訴人丁○無力償還貸款,應將系爭12筆土地無條件過戶予蘇梅芳,嗣因告訴人丁○於90年間無力支付系爭12筆土地貸款利息,亦無力負擔土地增值稅而無法沒辦理過戶,遂以土地信託登記之方式處理,名義上伊是受信託處理康莊段12筆土地之銷售,但實際上是將土地過戶給伊之意,後來,伊於94年5月間因無力再支付上開貸款之利息錢,不得已將土地以每坪
2 萬元,總價8,500 萬元賣給丙○○,其中農會之貸款本金5,000 萬元由丙○○全數承擔,丙○○另再支付伊3,000 萬元之價金,另保留500 萬元之搬遷費,伊係處分自己所有之物,並無背信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丁○提供其所有系爭12筆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並以被告乙○○之母親蘇梅芳出名為借款人,向農會申請貸款,而由告訴人丁○、丁○之子即告訴代理人戊○○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87年至89年間,向農會借款,並陸續增貸至5, 500萬元,告訴人丁○並與蘇梅芳簽定協議,約定若告訴人丁○於貸款期限屆滿,無力償還貸款時,即應無條件將上開土地交予蘇梅芳全權處理,而於91年12月間某日,告訴人丁○與被告乙○○簽立信託契約,委託被告乙○○協助上開土地及建物之銷售,並於91年12月12日將系爭12筆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乙○○名下,嗣告訴人丁○於94年3 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乙○○間之信託契約。被告乙○○則於94年12月2 日與丙○○簽訂系爭1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而將系爭12筆土地以總價8,500 萬元出售予丙○○,其中農會貸款所積欠之本金5,000 萬元概由丙○○全數承擔,丙○○另再支付被告3,000 萬元之價金,並於94年12月12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丙○○、郭皇成、甲○○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丁○與被告乙○○87年4 月30日、89年4 月10日及91年11月19日所簽訂之貸款協議書、委託辦理土地貸款協議書、切結書、系爭12筆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丙○○所支付之面額共3,000 萬元支票影本、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等資料各1 份可資佐證,洵值信實。
(二)茲首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12筆土地是否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委託代書甲○○辦理信託登記?抑或如被告所稱:當初伊母親蘇梅芳增貸3 次時,每次都有簽貸款協議書,協議書中均有註明倘告訴人丁○無力償還貸款,應將系爭12筆土地無條件過戶予蘇梅芳,嗣被告已因告訴人無力繳款,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惟因告訴人丁○已無力負擔土地增值稅,致無法辦理過戶,該12筆土地才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故各該土地所有權已因「代物清償」而屬於被告,被告僅係處分自己之物?⑴稽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系爭12筆土地其中9 筆向
農會貸款的事情伊知道,是伊跟伊母親丁○一起去辦的,貸出來的錢是伊拿走的,貸款增資到5,500 萬元後,每個月要繳的利息約31萬多,利息伊支付到90年間就停止支付了,90年以後,利息由被告乙○○繳納,切結書中記載土地全部交給蘇梅芳,及交蘇梅芳女士全權處理,【意思是說如果繳不出利息就把土地交給乙○○出售,用這個價金來清償積欠的本金跟利息】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5頁至第66頁)屬實;又證人即代書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辯護人問:這一位乙○○先生有無跟你提到過辦理信託登記,是為了暫時節省土地所有權移轉的土地增值稅?)當時好像沒有,因為我只記得有信託的事情,沒有土地增值稅的問題,所以也沒有印象有講過這個稅的事情,我也不懂稅的問題。... (檢察官問:辦理信託的目的為何?)就是為了系爭12筆土地的銷售,把土地賣掉,丁○母子才有錢還給乙○○。(檢察官問:就這系爭12筆土地,就你知道,丁○母子是否曾經想要把土地賣給乙○○?)沒有賣,是要把土地交給乙○○處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16 頁至第218 頁)明確,而證人甲○○與告訴人丁○及被告乙○○並無何恩怨糾葛,僅單純係受委託辦理系爭12筆土地之信託登記,衡情,證人甲○○尚無偏私一方或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言之動機,所為結詞,即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且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亦均大相符而無左異,洵可採信。再細繹卷附之信託契約書(見偵卷第14頁),係經告訴人丁○及被告乙○○所同意簽立,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自該信託契約所載:「本信託目的係乙方協助本案土地、建物之銷售... 本信託契約之有效期間自本約簽訂日起三年為止。」等詞,亦核與證人戊○○、甲○○上開結證之詞若合符節,洵非無稽;又佐以告訴人丁○與被告乙○○於91年12月14日出具之同意書載明:有鑑於蘇梅芳女士及被告乙○○先生,業已為此支付達新台幣1,000 萬元正之金錢及為處理銀行農會之貸款本息... 今因為確認本人等先前之誠意,本人特此聲明,本人係同意以上開十二筆土地全部全數給付乙○○先生及蘇梅芳女士,用以清償其上巨額貸款及補償乙○○先生及蘇梅芳女士之損失及所有相關支出及費用。」等詞;復於92年9 月4 日出具同意書載明:系爭12筆土地因故過戶於乙○○先生名下,現本人同意以每坪2 萬元出售,如有售出願支付介紹人0%及溢出部分概由介紹人取得,本人不另支付佣金等詞(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6號偵查卷宗第198 頁至20
0 頁),細繹各該同意書之內容,亦均核與證人戊○○、甲○○證述信託登記系爭12筆土地與被告乙○○,【係為了土地的銷售,丁○母子才有錢還乙○○】之情節相吻合。綜合上述,自難認系爭12筆土地之信託登記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堪認告訴人丁○與被告乙○○確實合意簽立信託契約,並委由被告乙○○出售各該土地,藉以清償積欠農會之貸款及補償被告母子之損失無訛。
⑵被告雖辯以:告訴人因無力繳款,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被告,惟因告訴人丁○已無力負擔土地增值稅,致無法辦理過戶,該12筆土地才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故各該土地所有權已因「代物清償」而屬於被告,被告僅係處分自己之物等語。惟稽: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將系爭12筆土地販售與第三人丙○○之總價金為8,500 萬元,其中500 萬元是搬遷費,待將來告訴人丁○搬遷後將給付與告訴人丁○,另外因為系爭12筆土地之總債務是5,500 萬元,而農會已經向伊母親蘇梅芳收取600 多萬元,500 萬元是本金,100 多萬元是利息,故5,500 萬元扣除500 萬元後,系爭12筆土地之總債務只剩下5,000 萬元,此5,000 萬元之債務由丙○○承擔當作價金的一部分,剩餘的價金3,000 萬元,則由丙○○分別開立支票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88頁至第90頁)明確,則依此推算該12筆土地之市場價值至少高達8,500 萬元,再依被告與告訴人於91年12月4 日所書立之同意書所載被告之母親蘇梅芳與被告乙○○幫忙支付之金額為1,000 萬元(因本院核發收取命令及其他處理費用),而被告亦供述法院核發該手取命令之後,蘇梅芳所剩下積欠農會之貸款剩為5,000 萬元(收取命令所收取之金額包含500 萬元之本金,其餘溢出之部分則抵充利息)(見本院審理卷二第89頁),從而,倘依上開土地之成交價值達8,500 萬元,扣除積欠農會之債務5,000 萬元及補償被告乙○○母子之損失1,000 萬元後,則仍有2,500萬元之剩餘價值,告訴人於簽立上開91年12月14日之同意書時,豈有將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全數讓渡與被告,致平白損失2,500 萬元之理?顯有疑義,且被告乙○○如能取得該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又豈會選擇對其經濟效益較無保障之土地信託登記?此亦悖乎常情,難以遽採。再觀以證人甲○○前開結證之詞,可徵雙方於委託甲○○辦理登記時,未曾提及有「土地增值稅」之問題。至於上揭同意書,或卷附貸款協議書(見94年度偵字第18102 號卷第126 頁)所載「甲方丁○若無力償還貸款時,甲方即無條件將上開土地交予乙方全權處理,絕無異議... 」等詞,雖雙方均約定於告訴人無力償還貸款時,應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全權處理等情,惟所謂「全權處理」或「全數給付乙○○先生及蘇梅芳女士,用以清償其上巨額貸款及補償乙○○先生及蘇梅芳女士之損失及所有相關支出及費用。」,與「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核屬有間,實難以此逕論各該12筆土地於辦理信託登記時,被告乙○○已取得該12筆土地之所有權利,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將各該土地所有權利移轉與被告,而屬「代物清償」一節,被告係處分自己之物等語,仍有未合,尚難採納。
⑶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與丁○於91年12月12日委託代書甲○
○就系爭12筆土地所辦理之信託登記,尚非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告訴人確係委託被告出售該12筆土地,被告所稱告訴人已「代物清償」而將各該土地給付被告,即有未合,固無足取。
(三)承上,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於91年12月12日委託代書甲○○辦理之土地信託登記固非虛偽,已如上述。惟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而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
49 年 度台上字第1530號、52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
⑴查告訴人丁○於94年3 月5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乙○○
間之信託契約,被告乙○○則於94年12月2 日與丙○○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業述於前。然而,細繹上揭信託契約書記載:「本信託目的係乙方協助本案土地、建物之銷售... 本信託契約之有效期間自本約簽訂日起三年為止... 信託消滅事由: (一) 信託期間屆滿。(二)信託目的完成。」等詞(見94年度偵字第18102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從而,告訴人係於該信託契約有效期間內之94年3 月5 日,復在雙方未有信託原因消滅之情況下,即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雙方之信託關係,則其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效力為何,容有疑義?再者,依告訴人丁○上開92年9 月4 日出具之同意書,係載明同意以每坪2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12筆土地等語,則被告乙○○與丙○○間以每坪2 萬元之相同價格成立買賣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土地之買賣,亦尚難遽認被告乙○○有違背其信託任務之行為。況且,系爭12筆土地貸款之借款人為被告乙○○之母親蘇梅芬,被告乙○○亦為連帶債務保證人(見農會放款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8102 號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則系爭12筆土地之買賣價金若干?自與被告乙○○本身利益關係至密,被告乙○○就系爭12筆土地之買賣,應無賤賣以損害告訴人丁○利益之動機,自屬合理之認定。又稽證人丙○○於偵訊中結證:伊家族從事不動產投資買賣生意,被告與伊父親接洽出賣系爭12筆土地,被告原本開價每坪3 萬元,但伊家族評估相關資料後,認為該價格太貴,經與被告數次協商後,始以每坪2 萬元購買該土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6號偵查卷宗第
223 頁至第225 頁)屬實,可知,被告乙○○與丙○○洽談系爭12筆土地買賣之過程,並非倉促成交,抑或洽談之初即以2 萬元之價格要約,被告乙○○尚周旋於買方間圖求系爭12筆土地之順利銷售,則其主觀意思上是否有損害告訴人丁○之意思,亦屬可疑。
⑵綜觀本件卷附之貸款協議書、同意書與信託契約書之內容,
被告母親蘇梅芳於出名向農會貸款時,因告訴人之子張鴻亮無力繳還貸款之本息,使被告與母親確實失受有損失,且細核各該協議書、同意書等所載文義內容,亦顯示告訴人於被告之母親出名貸款時,即有以系爭12筆土地提供擔保之意思,否則被告之母親亦無平白承擔鉅損失之理?從而,被告乙○○依上揭信託契約、貸款協議書與同意書之內容而出售系爭12筆土地,其主觀上尚難認係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本件被告即屬缺乏上開意思要件,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本件尚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⑶至於被告出售各該土地實際所得價金為何?是否以及應如何
與告訴人丁○分配結算?核屬其等民事上之糾葛,自應循正當民事救濟途逕解決,附為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明知告訴人丁○已終止信託契約,竟利用未塗銷信託登記之機會,以損害告訴人丁○利益為目的,於94年12月2 日,與第三人丙○○簽訂系爭1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2日,持與丙○○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土地登記於丙○○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與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於91年12月間某日,告訴人丁○與被告乙○○簽立信託契約,嗣告訴人丁○於94年3 月
5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乙○○間之信託契約,然未塗銷信託登記,被告乙○○則於94年12月2 日與丙○○簽訂系爭1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丙○○、郭皇成、甲○○之證述明確,並有郵局存證信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證,已如上述,並參以告訴人丁○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乙○○間之信託契約(即 94年3月5 日)後之系爭12筆土地94年7 月15日上午9 時25分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確係被告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一第9 號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將系爭12土地轉讓予丙○○時,其為系爭12筆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無訛。準此,依修正前民法第758 條規定(修正後民法自98年 1月23日公布後6 個月施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告訴人丁○雖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乙○○間之信託契約,然並未經登記,故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乙○○對於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並未因告訴人丁○之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變更或喪失,從而,被告乙○○將系爭1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丙○○時,其仍為系爭12筆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自難謂被告乙○○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報者,即屬不實之事項,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就系爭12筆土地之信託契約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而損及告訴人丁○之利益,並非無疑。且被告乙○○既為系爭12筆土地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販售系爭12筆土地予丙○○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損害告訴人丁○意圖之要件,亦非全然無疑。另外,被告乙○○既為系爭12筆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自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