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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五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四0七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向告訴人甲○○承租位於桃園縣○○鄉○○村○○街○○○巷○弄○號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止,每約租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期滿不再續租。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上開房屋租賃期限屆至後,仍拒不搬遷且未支付租金,經告訴人甲○○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搬出,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修正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較修正前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遭追訴之期限較久,自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聲請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子馬軍及鄰居賴莊麗玉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催告存證信函附卷為其主要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甲○○承租位於桃園縣○○鄉○○村○○街○○○巷○弄○號房屋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其自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向告訴人甲○○承租位於桃園縣○○鄉○○村○○街○○○巷○弄○號房屋已達十六年之久,況伊之戶籍地址也遷入該址,現猶設籍在該處等語。

四、經查:

(一)按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而言。故倘非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縱有持有該不動產,亦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又竊佔罪與侵占罪之不同,乃在於侵占罪係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絕非可同時成立(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0三八號判例意旨)。是如擅自搬入他人房屋居住,或可成立竊佔犯行,但如係租賃契約終止、屆滿或承租人未依約支付租金,而仍拒不交還所承租之房屋,均難謂為竊佔。

(二)查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與告訴人甲○○簽訂正式租約,約定承租桃園縣○○鄉○○村○○街○○○巷○弄○號房屋,每月租金四千元,其後並於租約到期後陸續更換租約,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再與告訴人甲○○就前揭房屋續訂租約迄九十五年四月五日為止等事實,此有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就前揭桃園縣○○鄉○○村○○街○○○巷○弄○號房屋所簽訂租賃期間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五日為止之租賃契約書多份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甲○○之子馬軍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被告乙○○承租其母親甲○○前揭房屋已超過十年等情相符(詳本院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四0七號卷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復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詳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稱:「(問:有何意見?)認雖房子是從八十年間所承租...。」等語),足證被告乙○○至少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已與告訴人甲○○正式就桃園縣○○鄉○○村○○街○○○巷○弄○號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又依前述判例說明,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本件告訴人甲○○所有之桃園縣○○鄉○○村○○街○○○巷○弄○號房屋既係告訴人甲○○因出租而交付予被告乙○○所使用,縱被告乙○○於租賃契約屆滿後未依約支付租金,而仍拒不交還所承租之房屋,其行為自難認為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次查竊佔罪係屬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

㈡ 被告乙○○至少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開始承租告

訴人甲○○桃園縣○○鄉○○村○○街○○○巷○弄○號房屋,縱被告乙○○之行為構成竊佔罪,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最晚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十年,且其追訴權時效又無停止進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然告訴人甲○○卻遲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始具狀向檢察官請求究辦,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收狀,此有告訴人甲○○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佐,是本件縱被告乙○○之行為構成竊佔,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四)末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而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其範圍,法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尚有不同。故起訴權如已消滅,國家刑罰權已不存在,縱判決無罪之蓋然性甚高,被告亦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此觀如遇大赦,法院縱認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仍不得為無罪之諭知尤明,況被告之上訴,其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被告之主觀利益為準。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旨在審查、糾正下級法院之裁判有無違背法令,藉以統一法令之解釋及適用,對刑事被告之具體救濟,乃副次之結果。法院為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案件即回復未起訴前之狀態,被告雖不無曾受起訴之社會不利評價,但並無客觀之法律上不利益。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例亦謂: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從而被告對原判決之免訴判決部分上訴,主張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依上說明,亦難認有客觀上之上訴利益,而得謂為適法。」(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意旨)、「被告等如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行,亦係以一行為犯之,依據一行為僅受一次審判之原則,其有無刑事責任,已因前一確定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此與連續犯之連續數行為及牽連犯之數行為有方法結果關係之情形不同,不容再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後一起訴,自當為免訴之判決。」(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九號判決意旨)。故追訴權時效制度之建立,係認為犯罪行為,經過長久時日,對於社會之影響已呈微弱,故無行使追訴權之必要,不論被告有無犯罪行為,均應為免訴之判決,自無須為實體上之審究,以免徒增勞費(詳司法院(七四)廳刑一字第四五二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五九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經查被告乙○○之行為雖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然縱其行為構成竊佔罪,本件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依據前揭說明,仍應依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本件既應為免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法 官 朱美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田宜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