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係「奧瑞實業有限公司」、「奧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均稱奧瑞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接受一般社區大樓委託管理社區事務,並收取管理服務費,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3年7 月14日與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昇公司)達成合作協議,約定自93年7 月1 日起將原由奧瑞公司經營之社區管理業務移轉由旭昇公司經營管理,若因無法順利收取服務費,劉立均應代為催收並存入旭昇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間,將其所收取應轉交旭昇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等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44,370 元(起訴書誤載為445,020 元,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詳如附表所示),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用以償還自身之債務。嗣為旭昇公司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旭昇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所有卷證資料,均經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係奧瑞公司之負責人,且於93年
7 月14日與旭昇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將其所經營管理之社區管理業務自93年7 月1 日起轉由旭昇公司經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先在偵查中辯稱:是因為旭昇公司的人力、管理造成和客戶間的糾紛,客戶與他們解約,我沒有經手財物,44萬多不是我收走的,而是他們請不到款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辯稱:93年7 月至10月都旭昇公司自己去收款,錢都是旭昇公司收走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40幾萬是保全服務費沒錯,但是我有匯款並且開票給旭昇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51 頁)。惟查:
㈠被告所經營之奧瑞公司確有於93年7 月14日與旭昇公司簽立
合作協議書,約定自93年7 月1 日起將奧瑞公司所經營管理之駐衛保全合約轉由旭昇公司經營管理,個案場之服務費自93年7 月1 日起由旭昇公司收取,倘因轉移合約至無法順利收取服務費,奧瑞公司應負責催收,並存入旭昇公司帳戶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合作協議書在卷可按(見95年度他字第4596號卷第5 頁),是被告確有與旭昇公司簽立協議書,並約定其所經營之社區管理業務自93年7 月1 日起轉由旭昇公司經營,並由旭昇公司收取管理服務費等情,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確有收取如附表編號1 之陽光一期社區管理服務費部分:
證人即陽光一期自93年11月起之財物委員廖淑君於偵查中證述:我們社區自80幾年間起社區維護都是由奧瑞公司負責,帳務部分也是他們在處理,一直到93年11月才由我們這些管理委員來做,根據被告交給我們的存摺來看,被告是在93年11月才把全部的金額交給我們,93年7 月至10月的管理費是被告在其代收的社區管理費中將管理服務費扣掉,而93年10月的管理服務費是被告自己領走的,有收據可以證明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證人彭士賢於偵查中結證稱:在奧瑞公司有擔任陽光一期、二期社區警衛工作時,有負責現場的管理費收取,我負責的業務是收取管理費交給公司,之前因為陽光一期社區主委不住在社區中,所以保全服務費用都在值班的警衛收回奧瑞公司後,奧瑞公司從中扣掉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證人彭裕沐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擔任過陽光一期社區警衛,93年10月旭昇公司製作請款明細,由我簽收交給社區管委會請款,因為管委會沒有匯款,而於93年11月月1 日以現金交給我,之後被告於93年11月18日來收款,所以我就請被告在收據上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4頁);此外復有陽光一期之93年7 月至10月現金流量表、請款單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6113號卷第54頁至第58頁),則被告甲○○確有收取陽光一期社區93年7 月至10月之管理服務費共計194,650 元,且未依上開協議將所收取之管理服務費交予旭昇公司等情,堪以認定。
㈢就被告確有收取如附表編號2 之陽光二期社區管理服務費部分:
證人即陽光二期社區主任委員梁錦圓、財物委員歐慧雯於偵查中結證稱:93年8 月是由奧瑞公司收錢自己扣掉管理服務費,至93年9 月才由社區的委員自己管理帳戶,據我們清查,93年8 月收的金額有6 萬多沒有入我們的帳戶內,因為每個月管理服務費是90,000元,所以我們就將該未入帳的部分扣除後,將剩餘2 萬多元交予旭昇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彭士賢於偵查中結證稱:陽光二期8 月份管理服務費是否我所收的,我已經忘記了,如果有收都會簽收,收完隔2 天就會將現金拿回公司交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另依據陽光一期社區管委會之函覆及其所附管理費繳交紀錄簿可知:證人彭士賢分別於93年8 月6 日、11日、14日、16日分別收取管理費16400 元、28,720元、9,
600 元、15,000元共計69,720元,且未存入陽光二期社區帳戶內,嗣旭昇公司向陽光二期社區收取93年8 月之管理服務費時,陽光二期社區管委會乃將上開未入賬之管理費先予扣除,而僅交付旭昇公司22,800元予旭昇公司一節,有該社區函覆及管理費繳交紀錄簿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4頁)。是依前揭證人所述暨上開書證可知,證人彭士賢在收受陽光二期社區93年8 月之管理費69,720元並未存入社區帳戶而係交予被告,被告甲○○未將該費用交予旭昇公司,至陽光二期社區將上開費用充作管理服務費之一部分,而僅交付22,800元之管理服務費予旭昇公司,是被告甲○○侵占陽光二期社區93年8月之管理服務費69,720元等情亦堪認定。
㈣就被告確有收取如附表編號3 之理想家社區管理服務費部分:
理想家社區確有於93年8 月9 日、9 月10日將93年7 、8 月之管理服務費共計180,000 元匯入奧瑞公司帳戶內等情,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7年3 月31日北市五信社第49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是被告甲○○確有收取理想家社區93年8 、9 月共計180,000 元之管理服務費等情,堪以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甲○○於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後,新修正刑法乃於94年
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第1 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
㈠關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
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此部分修正並非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刪除,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關於被告多次業務侵占行為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後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結果,最重可達有期徒刑30年,將較依舊法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只能達有期徒刑20年者不利於被告,故此部分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故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
為有利被告之處,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數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協議書之約定,任意自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管理服務費據為己有,造成告訴人旭昇公司44萬餘元之金錢損失,犯後非但未能坦承犯行,且飾詞卸責,更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態度不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時間,既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故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復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所減得之刑,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谷貞豫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社 區 名 稱 │遭侵占管理服│侵占月份明細 ││ │ │務費總額 │ │├──┼────────┼──────┼────────────┤│ 1 │陽光大道一期社區│194,650元 │93年7、8月各48,825元 ││ │ │ │93年9、10月各48,500元 │├──┼────────┼──────┼────────────┤│ 2 │陽光大道二期社區│69,720 元 │93年8月 │├──┼────────┼──────┼────────────┤│ 3 │理想家社區 │180,000 元 │93年7、8月各9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