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係夫妻,緣甲○○因與丙○○、乙○○有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2年
6 月3 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247 號民事判決,命甲○○應遷讓房屋與給付金錢予丙○○、乙○○2 人之確定判決,嗣由丙○○、乙○○透過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經渠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就「和一益機車行」即丁○○對甲○○薪資債權禁止清償之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第17307 號執行命令)在案。詎甲○○、丁○○於收受該法院之執行命令後,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推由丁○○於92年10月9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甲○○並未支領薪水乙事而隱匿甲○○之財產,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丙○○、乙○○之債權。案經丙○○、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查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乙○○間因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3 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247 號民事判決,命甲○○應遷讓房屋與給付金錢予丙○○、乙○○二人之判決確定,嗣由告訴人丙○○、乙○○透過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強制執行後,告訴人乃二人先後於91年7 月2 日、92年8 月28日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 樓「和一益機車行」欲查封被告甲○○所有之動產,然被告丁○○、甲○○均先後表示該處負責人為被告丁○○,且該處動產均為被告丁○○所有,被告甲○○則僅受僱而支領每月3 千元之薪資等語,後告訴人二人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就「和一益機車行」即丁○○對甲○○薪資債權禁止清償之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第17307 號執行命令),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丁○○隨即於92年12月9日聲明異議,主張被告甲○○在「和一益機車行」並未支領薪資云云,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12月16日隨即發文予告訴人二人通知該情,告訴人二人乃於93年1 月7 日以被告丁○○漏報甲○○薪資所得為由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提出檢舉等情;有告訴人二人於提出告訴時所呈之刑事告訴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7 月2 日、92年8 月28日查封筆錄、被告丁○○92年12月9 日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12月16日發文通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在卷可稽(見94年度發查字第1010號卷第4 頁以下)。是以,告訴人二人至遲應於93年1 月7 日前(即告訴人向財政部提出檢舉書前)已知悉被告丁○○否認被告甲○○於「和一益機車行」有支領薪資一事而提出異議,得知被告丁○○、甲○○二人有毀損債權之犯罪事實,則告訴人二人應至遲於93年7 月7 日前提出告訴,然告訴人二人卻於94年
4 月26日始提起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收文章可考(見同上開卷第1 頁)。是告訴人二人之告訴顯已逾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二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