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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被 告 戊○○

壬○○卯○○辛○○

號巳○○乙○○丙○○子○○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00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子○○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均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卯○○、巳○○、乙○○、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2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代價,承接王厚仁(不知情)所經營登記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1 樓之「旺宏電子遊戲場」(又稱「千兆遊戲場」,下稱本案電子遊戲場),因此取得該店之經營權,惟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仍自斯時起實際經營該店,後因故中斷。迄自95年3 月間起,己○○竟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旺宏電子遊戲場」,藉擺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7PK 」等機台,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而供給該賭博場所,且自95年8 、9 月間起,以月薪2 萬元陸續僱用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戊○○、壬○○、卯○○、辛○○、巳○○、乙○○、丙○○及子○○擔任店內服務生,負責店內清潔、替客人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該店賭博之方法為賭客入場時以1 :1 之比例在選定之機台開分,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電玩機台之遊戲規則,若滿天星7PK 機台出現特定撲克牌圖樣,或在賓果行星8 人座機台選中特定之號碼球,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而在賭客不續玩且有剩餘分數時,可示意戊○○等員工洗分,並在該址2 樓設有監視器之小房間旁之廁所門後方盒內或馬桶水箱上取得店家放置之現金(與分數之比例亦為1 :1) ,而以此方式在該處賭博財物。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蒐證,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於95年9 月15日晚上10時40分許持往執行,當場在該址1 樓營業場所內及2 樓擺放監視器螢幕之小房間前查獲戊○○等8 名員工,及賭客甲○○、庚○○(該2 人均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賴俊賢、范揚添、鍾明海、丑○○、盧昱彰、丁○○、辰○○、梁明坤、邱清永、黃烱琪、周錦杰、謝玉連、許詩志、陳有仁、張日延(該15人均由本院另案以96年度桃簡字第

540 號判決審結)暨單純在場未參與賭博之蘇澤宇、呂慶忠、彭曼香、黃曼麗(該4 人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滿天星7PK」等電動機台共75台(共含IC板75片)、編號二所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即賭資6,600 元及編號三所示己○○等所有供經營該賭博場所所用之對講機2 支等物(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庚○○、甲○○、丑○○等在場客人及共同被告

等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對於各該被告或供述人以外之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除陳述人以外之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59、228 至240 頁等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等警詢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詞: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㈡查本件證人庚○○、甲○○等人(詳下述及者)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業經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之陳述,各該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反對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更無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為警查獲而扣案之機台、現金等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台、現金等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且公訴人業已提出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 件存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20009 號二卷--下稱偵二卷--第

138 頁),則該等扣案物自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被告己○○對於上開向王厚仁價購取得本案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權,雖未辦理更名登記,但仍在中斷後之95年3 月間起實際經營該店,並以月薪2 萬元僱用戊○○、壬○○、卯○○、巳○○、乙○○、丙○○6 人擔任服務員,並擺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客人把玩等事實;被告戊○○等6 人對於受僱在該店擔任服務生,負責清掃、替客人開分、供給便當茶水等工作,並於上開員警持搜索票至店內搜索時在場等情,皆分別自承屬實,惟被告己○○及戊○○等6 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何賭博之犯行,並辯稱:店內不會讓客人兌換現金,而是以1,000 元無限開分之方式供客人把玩機台,玩到客人決定離開為止云云。被告辛○○及子○○雖坦承於員警至本案電子遊戲場搜索時在場,但均否認自己為店內員工,被告辛○○辯稱:伊是到店內玩7PK 機台,員警要求女性員工出場時,伊否認為店員,但員警仍要求伊出列,且皮包內之現金12,000元是伊自己所有,與該店無關;被告子○○則辯稱:自己是到該處2 樓找朋友,但朋友的母親要其在2 樓等一下,所以才會在2 樓被警察查獲等詞。被告己○○之辯護人則質疑:本案坦承有向店家兌換現金之客人只有甲○○及庚○○,其他在場客人均否認,人數上顯然不成比例,且該2 人製作筆錄之地方也與其他人不同,故坦承兌換現金之詞實屬有疑,另扣案之現金不多,難認係賭博電玩店供客人兌換之賭資,且未查扣證人甲○○所述放置現金之菸盒,自難認定被告己○○經營之該店有賭博之情事。

二、查本案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雖登記為案外人王厚仁,但實際係由被告己○○所經營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頂下該店後無法變更負責人,所以仍登記為王厚仁;其另於審理中供稱:93年9 月多開始經營,中間有停過一段時間,在95年3 月才又開始到95年10月結束,當時投資30萬元等詞明確(見偵三卷第397 頁筆錄、本院卷第132 頁筆錄),同案被告戊○○等自承在該店工作之6 人皆供稱係受僱於被告己○○無誤;而員警持搜索票於95年9 月15日晚上前往該店搜索時,該店正在營業當中,亦據證人即參與搜索之員警賴明宏及癸○○於審理中結證屬實,證人甲○○等在場把玩機台客人均就此自承無誤,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現金、對講機、電腦主機等物可佐,且有轉讓契約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電子遊戲場由被告己○○所經營,且在店內擺放該等扣案之機台供客人把玩之事實,殆無任何疑義。

三、關於在該店擔任服務生之人:㈠被告戊○○、壬○○、卯○○、巳○○、乙○○、丙○○共

6 人對於自己在該店擔任服務生之事均坦承無誤,並就自己受僱期間、薪水、工作內容等情分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0、41頁筆錄),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查獲案件現場人員一覽表1 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頁,下稱「警製現場員工名冊」,賴俊賢等客人之名冊則由員警另行編號填載,見同卷第14至16頁,下稱「警製現場客人名冊」),是其6 人確實均受僱於被告己○○而在本案電子遊戲場內擔任服務生。

㈡被告辛○○方面:

⒈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辯稱:伊於當晚6 、7 點

左右到店內消費,繳交1,000 元就可以直接拿鑰匙開分把玩機台,玩到不想玩,伊是玩編號16的滿天星7PK 機台,但不知道詳細玩法,是亂壓機台按鈕打發時間,伊去過該店好幾次等語(依序見偵一卷第26頁、偵三卷第280 頁、本院卷第41頁等筆錄);同案被告己○○及戊○○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具結作證時亦否認被告辛○○為店內員工。

⒉惟查,上開警製現場員工名冊中,被告辛○○確實列名其上

(為編號3 ,且除編號7 之被告子○○外,其餘6 人即為上開自承為員工之被告);公訴人提出員警搜索時所錄製之蒐證光碟引為證據,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光碟畫面除顯示「警方執行過程中有出示搜索票,並令在場人詳細閱讀後,才執行搜索,過程並無違法搜索之處」,足以確立本案搜索之合法性外,畫面亦顯示:當警方將可能是店內員工之人聚集要帶往2 樓時,先喊員工過來,但無人動作,才又喊小姐都過來,辛○○人在其中;且辛○○在警方就店內員工登記年籍資料時,並無向警方表示其非員工而仍然配合警方登記,登記順位是第3 位(按即上開員工名冊),同時被列為員工而登記之人也無人向員警表示辛○○並非員工(見本院卷第221 頁勘驗筆錄)。證人即參與點呼員工並製作該名冊之員警癸○○亦同庭結證稱:伊當天負責支援縣警局的維新小組,是最早進入該處2 樓搜索之人(按此部分詳下被告子○○方面之所述),也負責填寫上開員工名冊編號1 至5 之部分(按即包含編號3 之被告辛○○在內),「(問:當時如何請員工出列?)一般這種店都有開分小姐,開分小姐都是站立的,賭客都是坐著的,另外我還用口頭詢問方式問他是否是客人,如果他說是,再問他玩哪壹台,然後就去該機台前,請他操作,看他會不會玩,如果現場人回答是來找人,我會問他是幾點進來、找誰、有無找到,如果來找人不可能待太久,另外我們都在外面監視一個小時以上,所以說是找人的就是說謊,這案子的監視工作就是由我負責,我就是綜合這些方法來區別員工跟賭客。」,用上述方法區別完後,就將員工及賭客分開(按賭博部分詳下述),「(問:你在製作現場員工名冊時有無任何人表示自己不是員工?)有

1 、2 個小姐說自己不是。」,「(問:這1 、2 個小姐你有無把他當作員工?)有,因為我進去時看到這兩位否認是員工的小姐並無把玩機台,而她們兩個人也說是來找人,但我們在外面已經監控1 小時以上,如果沒找到人,應趕快離開,而且我監控過程沒看到這兩個人進去,表示她們在我們監控之前就已經進入店內。」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221 至

227 頁筆錄)。⒊綜核上開各節及被告辯詞,員警蒐證光碟確實錄到被告辛○

○配合員警癸○○之要求,出示身分證供登錄在員工名冊中,同時,辛○○及其他在場男女員工,均未表示辛○○並非員工,而依癸○○所述,其依經驗排除在場人到店內找人之可能性及主張為客人者會驗證其把玩之機台後,認定辛○○係店內員工,核與上開在場人之默示反應相符,如辛○○警偵訊中所述為真(自己是在玩7PK 機台),則當癸○○在區別員工及客人時,為何辛○○未積極向其表示自己正在把玩機台並接受驗證,而是如癸○○所述有小姐否認是員工並說自己是來找人,或如光碟畫面所顯示辛○○配合登記為員工?況現場另有謝玉連、彭曼香及黃曼麗之女性存在(見上開警製現場客人名冊編號18、13、15),並非如辛○○所述員警叫小姐全部上去2 樓(見本院卷第227 頁筆錄),導致所有女性不論是否員工都被叫上樓,且客人名冊上之該3 名女性客人住居所旁皆記載有其等把玩之機台編號及分數(見偵一卷第15頁),足認癸○○所述自稱為客人者其會驗證該人把玩之機台之詞非假,則癸○○明知已然查獲多名女員工,現場又另有其他女客人,有何必要完全不顧辛○○正坐著把玩機台之客觀事實,而仍將之呼叫出列並登記為員工?再以癸○○負有查緝該店有無不法賭博情事之角色觀之,或許該店有無賭博之情與其具有明確利害關係,但店內究竟有幾位女員工?辛○○此人是否為員工?對其查緝業務之進行(或成敗)並無任何影響,其所述看到否認為員工之女性並未把玩機台之具結證詞,相較於被告辛○○上開辯詞,再佐以前揭辛○○反應顯然悖於常情之論斷,癸○○之證詞當屬較為可信,是依上開各節,堪信被告辛○○與被告卯○○等女性員工相同,均受僱於被告己○○而在店內擔任服務生,被告辛○○上開辯詞並不可採。

㈢被告子○○方面:

⒈被告子○○於警詢中辯稱:我於員警查獲當時在店內2 樓看

書,當時我至該店找房東的兒子詹文潭,誰知道後來警方就出現等語。其於偵訊中則稱:當時我在2 樓看書,因為我要去找房東的兒子詹文潭,要約他去澎湖玩,但詹文潭不在,房東太太叫我在2 樓等詹文潭的弟弟詹文維,因為他也要去澎湖等語。另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辯稱:約9 點左右,我過去該處找住在3 樓的詹文雄希望他幫忙介紹工作,但他不在,他母親說詹文雄的弟弟詹文潭在洗澡,請我到2 樓等,

2 樓有桌椅,「我看不出跟遊戲場有何關連」,我就在那邊坐著看書等人,警察一上2 樓就抓住我,並說我是員工等語(依序見偵一卷第41頁、偵三卷第293 頁、本院卷第42頁等筆錄);同案被告己○○及戊○○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具結作證時亦否認被告子○○為店內員工。

⒉然而,被告子○○同樣列名在上開警製現場員工名冊之中(

為編號7) ,且本院勘驗蒐證光碟後,畫面顯示:「一、警方在2 樓的儲藏室內發現監視器,且當時機器、電風扇均正在運轉中,儲藏室內之燈光是亮著,但由光碟畫面無法看出監視器監視標的是何處。二、警方在2 樓的儲藏室門口與子○○對話,子○○告知警方說來找屋主的兒子,警方詢問其為何在這間儲藏室內?子○○回答我在等人,警方接著問,誰叫你在這裡等,子○○回答『沒有啊』。」(以上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0 頁);而經本院詰以最早上2 樓之員警癸○○,其明確具結證稱:2 樓所有的燈都是暗的,只有那個小房間(按即勘驗筆錄中之儲藏室)的燈是亮的,小房間有

3 到4 台監視螢幕,還有1 支電風扇跟對講機,我看到監視器畫面都是1 樓的營業場所、店門口、騎樓外面的畫面,也有照到營業場所內機台的畫面,當時是撞開1 樓店內的1 個木門上樓梯上到該2 樓,而且該木門有用裝潢掩飾,2 樓另外還有男女廁,上到2 樓後在儲藏室門外的門口看到子○○,子○○說的房東兒子有從3 樓下來,是一副剛睡醒的樣子,對講機的頻道經過我們測試後跟在1 樓櫃臺所發現的對講機頻道是相通的,這2 支對講機都有扣案等語;其所述並有扣案之對講機2 支(附表編號三)為憑,且有員警於審理中依公訴人指示回到店內繪製、拍攝之現場平面圖、店內1 、

2 樓陳設、樓梯位置、男女廁及儲藏室(小房間)等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8 至205 頁),核對後均與癸○○之證詞相符,證人即另一參與搜索之員警賴明宏亦結證稱:該店1 樓有個暗門打開後就可以上2 樓,該暗門位在進入遊藝場大門的右手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6頁筆錄),仍與癸○○之證詞及上開書證相符,足信癸○○所述當晚是從店內用裝潢掩飾之木門上到2 樓,並發現被告子○○站在擺放著當時正運作中且鏡頭直視1 樓店內外之監視螢幕及頻道與1樓相通之對講機之小房間門外等情均係事實。

⒊衡諸常情,任何營業場所都不可能任由他人監視自己店內員

工、客人之一舉一動及營業狀況,被告己○○雖稱店內沒有樓梯上2 樓,但經查證1 樓店內卻有一利用裝潢掩飾之木門可上樓梯通往2 樓,又己○○於審理中雖提出租賃契約書欲證明自己只有承租1 樓,但該租約之租賃期間卻係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94-1 頁),已在員警實施本案搜索時間(95年9 月15日)之後,顯然不足為憑,且己○○先稱2 樓堆的可能是一些雜物,對詳細情況不了解,又稱店門口沒有安裝監視錄影機,但當審判長將上開經驗法則問以己○○(2 樓又不是你承租的營業場所,你為何會讓2 樓可以監視1 樓?),其竟回答「我承租時就知道這件事」(見本院卷第42、136 、228 頁筆錄),是以,參酌上開癸○○之證詞、2 樓監視器螢幕當時顯示之監視目標為1 樓店內外及扣案2 支各放在1 、2 樓之對講機頻道互通等客觀物證狀態,暨被告己○○顯然刻意迴避2 樓與本案電子遊戲場間之關係但所述又查與事實不符等情,已足認該處

2 樓亦為被告己○○所能支配之空間場所,且與該店之經營直接相關,監視器螢幕、對講機等物,均為己○○經營該店用以監視、聯絡之物。則在此一前提事實下,另再互核本院勘驗蒐證光碟之結果、癸○○之證詞暨被告子○○之歷次辯詞可知:當癸○○一上到2 樓質問子○○為何在該儲藏室時,子○○雖有表示自己在等人,但當員警進一步追問「誰叫你在這裡等」時,子○○卻僅回答「沒有啊」,而未明確為自己辯護、澄清並交代是住在3 樓的房東要其在2 樓等人,以致嗣後為員警認定係員工,並將其基本資料登錄於員工名冊之上,子○○此等應對及反應,顯然與其所辯應有之反應大相逕庭,而無任何合理解釋可作對其有利之認定,要謂子○○是前往該處3 樓找人,在等待期間卻坐在使用人不明之

2 樓小房間內看書為真,其誰能信?況子○○就前往該處找何人?目的為何?在2 樓等誰?各節,歷次供述均非一致,且子○○明知小房間內監視器監視著1 樓店內外,卻於本院辯稱其看不出2 樓與該店有何關連,已足信其與被告己○○相同,均係刻意迴避2 樓與本案電子遊戲場間之關連,辯解情虛之處,至為灼然,則根據被告子○○於員警到場時站在放有店內監視器螢幕及對講機之小房間前,而該等器材均係負責人己○○經營該店所用之物,該2 樓(包含小房間在內)顯為該店使用之空間等客觀事證,當認被告子○○當晚乃負責看顧該等器材之店內員工無疑,是其上開所辯並非員工、只是去找人云云,斷非實情,洵無可採。

四、關於該店有無賭博之情:㈠證人即當日在場遭查獲之客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

稱:查獲當日我於晚上吃飽後進入該店花1,000 元玩機台,大約半小時後,警察就來臨檢,當天沒有兌換現金或中獎,而且小姐說不限玩,玩到累為止,但查獲前2 、3 個月去玩的時候有兌換過現金,總共換過不到10次,是中獎時依照遊戲機台開出的獎項來換,當時也沒有小姐說1,000 元不限玩,玩到累為止,兌換的方式是「中獎了,機台會顯示出分數,我就不玩了離開機台,我走向店內的小姐,說我要離開我不玩了,小姐就叫我等一下,接著叫我到一個指定的地方去拿中獎的獎金,每次都在廁所,但廁所內獎金放置地點不一樣,有時在馬桶水箱上,有時在廁所背後的門上」,最後一次換現金是查獲前一日(14日)凌晨,當時換到5,000 元,兌換比例都是1 分:1 元,換現金的廁所在2 樓,從1 樓上

2 樓是通過一道門,「他們會鎖著,是用遙控開關,門打開後,會有櫃臺的人來引導我上去」,我自己上去,之後再從同一個樓梯離開,從我告訴小姐要準備離開到我上樓大約間隔2 至10分鐘,查獲當天戊○○坐櫃臺,「14號凌晨就是戊○○引導我上2 樓去換現金」,拿現金時,現金有時放在菸盒裡,有時也會只用橡皮筋捆住,子○○是負責確認客人身分的人,就是看身分證,1 樓也有一間廁所,但若人多時,店家會開2 樓廁所給客人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9 頁筆錄)。

㈡稽之甲○○上開證詞:

⒈其就在該店把玩機台可兌換現金、約換過10次,最後一次是

14日凌晨在2 樓男廁換到5,000 元等事關該店有無賭博之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均互核相符(見偵一卷第115 頁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70 頁偵訊筆錄,其並於偵訊中陳稱:是在95年3 月左右開始至該店玩機台,與己○○所述重新開始經營之時間相符),並有戊○○等人之照片供其辨識、指認並存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56 至158 頁筆錄)。

⒉其所述由1 樓店內上樓梯至2 樓男廁拿兌得之現金一節,在

空間之描述上,適與前揭卷內事證相吻合(詳如前述,男女廁照片見本院卷第204 頁),被告己○○等人又皆以不能從

1 樓店內上到2 樓及2 樓並非該店在使用云云來否定甲○○之證詞,但經本院查證結果,己○○等人此部分所述顯非事實且有隱匿,結合甲○○偵查中所稱:「他們(換現金)都很神秘」,再佐以證人癸○○上開所稱該1 樓店內通往2 樓的木門有用裝潢掩飾之情,自可進一步佐證甲○○所指從1樓店內上去2 樓男廁拿到現金之證詞之可信度。

⒊關於查獲當天戊○○坐櫃臺之部分,證人己○○業已證稱「

客人進來錢是交給戊○○」(見本院卷第137 頁筆錄),戊○○除自承為服務生外,更坦承自己是服務生的頭頭,店裡客人交付的錢及財務支出(如餐費)均是由其負責,再由其交給己○○(見本院卷第141 頁筆錄),則非但甲○○所述查獲當晚戊○○人坐櫃臺之事為真,戊○○名為服務生,卻實際上扮演指揮其他服務生及收付金錢之關鍵會計角色,甲○○所述14日凌晨由戊○○引導去2 樓拿現金之詞,適與戊○○收付金錢之角色相符,戊○○於查獲前一日(14日)業已在該店工作,雖稱自己只工作到晚上12點,但在己○○、壬○○皆已證稱該店係24小時營業且不清場(見本院卷第13

6 、144 頁筆錄)之情況下,戊○○對於後續交班事宜竟稱「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42 頁筆錄),尤可見其關於自己上班時間之供述並非實在。

⒋從而,前揭甲○○所述之證詞皆有足夠之直接、間接證據可

佐,但己○○、戊○○所述卻就關鍵情節(2 樓之使用、14日凌晨在店內工作等)多所隱匿及供述不實,堪信甲○○所述在該店把玩機台後以機台分數等比例兌換現金約10次左右,且最後一次為查獲前一日(14日)之凌晨由戊○○引導在

2 樓男廁內取得5,000 元等詞均為實情而可採信。㈢又證人即承認在場把玩機台之客人賴俊賢等人均於警偵訊中

證稱第一次進入該店時有檢查證件、留下年籍資料,而被告戊○○等承認為員工之人於偵訊中作證時均證稱店內有提供免費的飲料及便當(如偵三卷第275 、278 、284 、291 、

297 頁等筆錄),另己○○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店內是24小時營業、不清場、免費提供餐點,核與被告壬○○所述相符(已如前述),則以該店之經營模式觀之,該店並非「來者不拒」,此與一般單純無賭博之電子遊戲場至多僅需確認客人年紀已滿18歲之經營方式已有顯著差異;而該店一旦接受客人入店消費並同時繳交1,000 元後,店家於客人在店期間均無限量供應飲料及便當,且不限消費時間、無須清場,甚而還提供免費停車卷供客人使用,而需如己○○所述另行支付停車場之場租(見本院卷第156 頁停車卷影本,己○○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43 頁筆錄;甲○○亦稱店家會看我玩多久,就給我免費停車多久,見本院卷第185 頁筆錄),理論上自當可能發生客人逗留該處超過半天或全天甚至數天之情形,因此造成吃食成本、停車場費用之增加與客人周轉率之降低,以致嚴重影響店家利潤,此等「利人損己」之經營模式,如非以賭博行為支撐獲利,將顯然悖於常理(本院另案以96年度桃簡字第540 號確定判決認定賴俊賢等15人雖否認犯行,但在該店賭博之行為仍事證明確,其理由亦同此認定,可供參照);尤以經本院查證後,2 樓亦為該店所能支配使用之空間,甚而放置有監視器、對講機等器材,以嚴密監控

1 樓店內外之狀況及客人消費情形,並使1 樓櫃臺人員與2樓小房間內之監看人員能始終保持聯繫,以電子遊戲場易生事端之特性觀之,此種安排,容或無可厚非,但己○○等人卻始終刻意迴避此點,迄至本院勘驗員警蒐證光碟後,仍堅詞否認2 樓為該店所使用,但所辯又與卷存積極事證均相違背(此已如前所述),則若該店並無賭博情事,己○○等人此等辯解,所為何來(唯一合理之解釋即為避免與甲○○所證述在2 樓男廁內取得現金之事產生連結)?是綜參上開各點,透過證人甲○○之歷次證述、本院勘驗蒐證光碟之結果、員警癸○○等人之證詞、警製現場圖與現場照片之補強、被告己○○等人顯非實情之供述暨上述各該情況證據與經驗法則之推斷,本案被告己○○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確有利用店內擺設之機台與包含甲○○在內之不特定客人對賭,並於客人中獎時,以1 (分):1 (元)之比例供客人洗分兌換現金,被告等之所辯,並非實在。

㈣雖被告己○○之辯護人屢稱於警詢中承認店內有賭博情事之

客人甲○○與庚○○分別被帶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南竹派出所及三菓派出所製作筆錄,其餘否認之賴俊賢等客人則均在中壢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據此提出質疑,經核對各該警詢筆錄,辯護人上開所述製作筆錄地點並無錯誤,然而,辯護人始終無法就此一「現象」將足以打擊甲○○證詞可信度之原因作出合理且有據之推論,證人賴明宏復就本案係接獲檢舉疑似有員警風紀問題,因而由縣警局督察室執行聲搜前之蒐證並指揮搜索時之員警調度,所有派出所都是縣警局轄下,其部屬可自行決定將客人帶往何處製作筆錄等節於審理中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86頁以下,另有95年度聲搜字第69號卷內之檢舉函等件可參),依其所述,本案員警就在場人之製作筆錄地點之選擇並無任何特殊之處,況且,證人庚○○經本院於審理中傳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其就去過該店幾次、店內可不可以兌換現金、於警詢中有無講過店內有人用言語表示可以兌換現金等節,所述均與警偵訊中之證詞不盡相符,雖員警寅○○業已到庭就其警詢證詞出於任意性而為結證,但終究庚○○至多僅係聽聞他人表示該店可兌換現金,而非親眼目睹或有親身兌換之經驗(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120 頁、偵訊筆錄見偵二卷第265 頁),自不能以此傳聞認定該店有無賭博情事,惟若依辯護人推論,庚○○單獨在三菓派出所製作筆錄,顯有可疑,則為何其未為其他更直接之證詞而僅係泛稱曾有聽聞可換現金?由此觀之,辯護人此一質疑,尚屬臆測,更不影響本院已得之明確心證。此外,辯護人又以明確指認店內有賭博之客人僅有一位,其餘否認之客人超過10位以上,二者不成比例,且扣案之證物中並無扣得甲○○所述用來裝錢之菸盒,在櫃臺查扣與該店有關之現金僅6,600 元,顯與賭博性電玩店應有之充足現金不同;然而,否認賭博之客人其否認未必可採(賴俊賢等15人之賭博犯行業已另案審結確定),承認賭博之甲○○,其證詞核與卷存諸多事證相符而屬可信,本院業已交代如前,人數之多寡與證人之證詞可信與否毫無關連,而關於扣案物之部分,甲○○業已證稱有時現金會只用橡皮筋綁,未必會有菸盒,況菸盒隨處可取,並非特殊之物,在甲○○證述前員警自然無從得知此一物證之重要性,縱使某些菸盒存在於現場但未予扣案,亦屬正常,而扣案現金之多寡亦非有無賭博行為之關鍵事實,任何一家賭博性電玩店只要客人需要兌換現金時能及時調得現金即可(例如:聯絡場外之人攜入、向店員調借等,本案被告辛○○皮包內即為警扣得現金12,000元,雖其陳稱此為其自己的錢,且無積極反證足以推翻其所述,難認該等現金與該店之經營有關,但仍無法排除該店有現金需求時可向其調借之可能),自不能以此作為店內並無賭博情事之根據,是辯護人此等答辯,或嫌速斷、或屬無據,均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五、承前所述,被告己○○向他人價購取得本案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權後,即開始經營該店,中間雖曾一度中斷,但自95年3月起,又重新開始經營,且佐以甲○○所述首度至該店把玩機台之時間,在別無積極證據證明在此之前之經營模式亦有賭博之情況下,當認己○○係於重新開始經營後,方在店內利用機台與客人對賭,其主觀上具有提供該場所供人與店家對賭以營利之犯意甚明;至於被告戊○○等人,雖受僱在該店工作之時間均為95年8 、9 月間(辛○○及子○○因否認為員工故無從查知其等正確受僱期間,但以對其2 人有利之認定,應認係與其他被告相同時間至該店工作),但以甲○○所述兌換現金之方式,除需透過櫃臺人員(戊○○)引導外,亦需向服務生表示要離去以便洗分,而子○○於員警查獲當日又負責2 樓監視器之監看,戊○○等8 人自不可能不知該店容許兌換現金而有賭博之情事,其等明知於此而仍受僱於被告己○○在該店擔任服務生,自與己○○具有相同之供給賭博場所與客人對賭之犯意。是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9 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適用法律: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己○○經營「旺宏電子遊戲場」,在店內擺設附表編號一之「滿天星7PK 」、「賓果行星機台(八人座)」等機台,透過機台設定之操作方式,在客人中獎時,以1 :1 之比例供客人洗分換取現金,此財物之取得本質上即具有偶然性及射倖性,核屬賭博行為無疑,且因經營時間之持續、多數不特定客人之先後進出、可透過人為操控賠率之方式決定莊家輸贏比例等節,被告經營此業,顯然具有持續營業以牟利之反覆性質,則己○○基於同一營業犯意,於持續之時間內(中間未曾遭查獲),在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地點,供給擺設有賭博性電動玩具之場所,與不特定客人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且依上開說明,被告己○○在本案期間內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行為,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無從論以數罪。又被告戊○○、壬○○、卯○○、辛○○、巳○○、乙○○、丙○○及子○○等8 人,均受僱於被告己○○而在該賭博性電玩店內擔任服務生,維持該店之營業狀況,並使己○○能持續提供該場所與人賭博,主觀上與己○○亦有相同犯意且有客觀上之參與行為,是其8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己○○等

9 人就上開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之行為雖一部分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然另一部分既係延續至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95年9 月15日)所為,即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另被告9 人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敘及被告等另涉犯普通賭博罪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該部分業已起訴,且又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己○○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被告戊○○等8 人明知如此而仍選擇在該店工作,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均有不良影響,己○○身為負責人,其犯罪情節自較他人為重,戊○○身為服務生之首,且掌管店內金錢之收付,參與程度亦較他人為深,且被告9 人犯後猶飾詞卸責,辯稱該店並無賭博云云,態度非佳,被告辛○○及子○○甚且辯稱自己並非員工,態度更較其他人為惡劣,惟終究查無其等牟得鉅額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且其等均無前科(見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及受僱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四、又查被告9 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

2 分之1 ,故分別減為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且參酌被告己○○係實際經營該店之負責人,其餘被告均僅係受僱於己○○掙取微薄新資之服務生,參與情節顯有不同,而分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各項所示。

五、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7PK 」、賓果行星機台(八人座)」(含IC板)及編號二所示之賭資6,

600 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三所示各項扣案物,雖分別放置在不同位置,但衡其性質與用途,均係被告己○○等人所有用以經營該店所用之物,自係供其等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如被告辛○○身上之現金12,000元),因查無與本案相關之積極證據,且別無法定應沒收事由存在,故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楊晴翔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其 數 量 │ 備 註 │├──┼───────────────────────────┼────────┤│ 一 │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7PK 」共66台、「賓果行星機台(八人│當場賭博之器具 ││ │座)」(含主機)共9台,合計75台(共含IC板75片)。 │ │├──┼───────────────────────────┼────────┤│ 二 │賭資6,600元。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三 │扣案之對講機2 支(1 支放置於1 樓櫃臺、1 支放置於2 樓小│被告己○○等所有││ │房間)、針孔探測器1 箱(放置於機台上方)、電腦主機1 台│供犯罪所用之物 ││ │(放置於1 樓櫃臺)、錄影帶1 捲(放置於行星機台上方)、│ ││ │數位相機SD卡1 張(放置於滿天星機台上方)。 │ ││ ├───────────────────────────┤ ││ │扣案之人數統計表1 張、機台維修記錄1 張、廣播台詞4 張、│ ││ │遊戲規則4 張、會員簽名單2 張、行星隔日卷4 張、新客(吳│ ││ │春玉)申請單1 張(以上均放置於1 樓櫃臺)。 │ ││ ├───────────────────────────┤ ││ │扣案之員工休假表1 張、客人名單1 張、行星隔日卷1 張、免│ ││ │費停車卷4 張(以上均放置於被告卯○○之皮包內)。 │ ││ ├───────────────────────────┤ ││ │扣案之會員名冊3 本(放置於被告丙○○之皮包內)。 │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0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