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林光彥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與黃維國(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女,黃維國擁有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7 鄰10
4 、105 、106 、107 、108 、109 等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黃維國委任其女辛○○與建物權利人丁○○、己○○、丙○○、庚○○與戊○○等人協商建物搬遷問題,辛○○乃於95年4 月中旬某日,至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138 號庚○○、壬○○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
322 號丙○○住處),辛○○自稱沈小姐,與乙○○、壬○○、甲○○(起訴書誤載為丙○○)洽談房屋搬遷事宜,因協商未成,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對乙○○、壬○○、甲○○恫稱:「如果不願意和解或移走,不知那一天晚上房子就被燒光,怪手也會將它夷為平地」等語,以加害財產之言語,使乙○○、壬○○、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辛○○復承前恐嚇之犯意,於95年6 月8 日19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3-4981 ×××號電話,向丁○○之配偶甲○○恫稱:「黃先生已經打算花600 萬…他就把600 萬放在我這裡,誰願意出這份力氣來拿600 萬,你說沒人要嗎?…,反正我願意花600 萬了,有人願意替我辦事,600 萬就拿去,你想想看有沒有人要600 萬!…房子會無緣無故燒掉?會自己嗎?你也放聰明一點好嗎?…我再說1 個,臺北市○○○路那1 條很多布莊,以前賣布的生意很好,那一片大家房子都拆了,只有2 家不拆,還在賣布,到最後房子都燒掉了,那時候新聞報得很大,賣布的也沒什麼用電,房子竟然會燒掉…,你也放聰明一點,人家若願意花錢消災,有錢能使鬼推磨,這句話你沒聽過嗎?」等語,以加害財產之言語,使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丁○○、己○○、丙○○、庚○○與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丙○○、乙○○、甲○○、壬○○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係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丙○○、乙○○、甲○○、壬○○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丙○○、乙○○、甲○○、壬○○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可參。而依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證人己○○、庚○○、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就前開證人己○○、庚○○、甲○○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己○○、庚○○、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㈢卷附之本院80年度訴字第707 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生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各1 份,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物,且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依法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95年4 月中旬至壬○○、庚○○之住處,並於95年6 月8 日晚間撥打電話予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父親黃維國與丁○○、己○○、丙○○、庚○○、戊○○等人因房屋糾紛,已涉訟10餘年,待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渠等仍不願搬遷,只好訴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因黃維國生病住院,遂交由伊代為處理本件搬遷事宜,95年4 月中旬,伊與甲○○、乙○○、壬○○在壬○○之住處商討搬遷房屋之事宜,但並無出言恐嚇在場的人,伊1 個人怎麼可能會恐嚇3 個人,當時伊還懷孕在身,伊當時只有問對方金額哪裡不滿意,對方說金額差太多,甲○○就請伊再與其他人溝通,96年6 月8 日伊雖有打電話予甲○○,但當時是說建商會作這些事情,如果造成甲○○害怕,伊也很抱歉云云,辯護人另辯稱:因為房子的屋齡已經很久了,95年4 月份時被告提到房子不知怎麼會倒,被告的意思是說房子屋齡很久,不知道何時會倒,並不是要叫人來破壞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否認其於95年4 月間有對甲○○、乙○○、壬○○為
恐嚇之行為,惟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見過在庭的被告,被告當時自稱沈小姐,95年4 月時,伊有到庚○○位在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138 號的住處,與壬○○、甲○○及被告一起商討房屋遷讓等事情,被告當天有說要拿600 萬元給伊等人作為和解金,叫5 人平分,後來談一下沒有什麼交集,被告就說如果不和解或是搬家,房子會被燒光,壬○○有表示要裝監視器,被告說房子是她的,她要圍起來,看我們要怎麼裝,當天丙○○因為要上班,所以未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在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138 號之辦公室看過被告1 次,甲○○跟伊聯絡,問伊要約在哪裡比較方便,因為要討論土地和解的事情,伊就住在公司的旁邊,到那邊大家比較方便,伊就說辦公室,當天除了伊之外,還有乙○○、甲○○及被告在場,因為法院將土地判給黃維國,房子判給伊等人,所以黃維國想要用錢讓伊等人將房子也給他,那天伊等人不接受被告所提的金額,被告就說如果不願接受,或許不知道哪一天晚上房子就被燒掉,也會被挖土機夷為平地,伊就馬上回答說可以裝監視錄影器,被告就說房子的外圍她會圍起來,所以伊等人會進不去,伊等人也不會有電裝監視器,伊就說房子是伊等人的,伊隨時都可以進去,被告就說錢如果伊不要,還有很多人要,外面很多房子都是因為這樣的原因燒掉的,被告講這些話時,伊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4 月中旬伊有去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138 號庚○○住處,因為被告打電話說要談和解,伊就通知乙○○、丙○○、壬○○,但是丙○○說要上班無法來,所以當天就只有伊、被告、壬○○、乙○○在場,還有1 個司機在外面等被告,被告有說要將房子圍起來,房子什麼時候倒不知道,壬○○有說要裝監視器,但是被告說沒有用,如果不跟她和解,以後房子倒了什麼都沒有,時間有點久了,被告講了很多話,伊已經記不清楚,伊感覺被告的意思是要叫人去把房子弄倒,伊會害怕,被告是對著伊、壬○○、乙○○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而證人乙○○、甲○○、壬○○與被告間既無恩怨仇隙存在,則衡諸常理,證人乙○○、甲○○、壬○○當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況觀諸證人甲○○、乙○○、壬○○經本院隔離訊問,而渠等上開所證情節,互核一致,益徵證人甲○○、乙○○、壬○○上開所證應屬非虛,是被告於
95 年4月上旬,有在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138 號,以上開言詞恫嚇證人甲○○、壬○○、乙○○等情,應堪認定。至證人甲○○、乙○○、壬○○證述被告恐嚇之言詞用語雖略有差異,惟人之記憶有限,難免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模糊,本即難期證人就所有細節均能清晰記憶,況本件案發時間為95年4 月間,迄今已1 年6 月逾,則證人甲○○、壬○○、乙○○就本件被告恐嚇內容略有出入,亦屬常情,自難僅以此即否認渠等證詞之真實性,綜觀證人甲○○、壬○○、乙○○上開證詞,均證述被告曾敘及如果不和解,房子會被燒掉、倒掉等語,足見證人甲○○、壬○○、乙○○上開證詞應係就其記憶所及陳述,應無惡意誣指被告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辯護人雖另辯稱:因為房子的屋齡已經很久了,95年4 月份時被告提到房子不知怎麼會倒,被告的意思是說房子屋齡很久,不知道何時會倒,並不是要叫人來破壞云云,惟證人甲○○、壬○○、乙○○所有位在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住處,雖屋齡已久,然並非已年久失修而有傾倒之危險,觀諸被告與證人甲○○、壬○○、乙○○對話之內容,雙方係因和解不成之情形下,被告始向證人甲○○、壬○○、乙○○恫稱:「如果不願意和解或移走,不知那一天晚上房子就被燒光,怪手也會將它夷為平地」等語,被告顯非僅單純告知房屋會因年代久遠而傾倒,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㈡被告對於95年6 月8 日恐嚇被害人甲○○之事實坦承不諱,
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5年6 月8 日19時30分許有打電話給伊,電話中有對伊說「黃先生已經打算花
600 萬…,他就把600 萬放在我這裡,誰願意出這份力氣來拿600 萬,你說沒人要嗎?……反正我願意花600 萬了,有人願意替我辦事,600 萬就拿去,你想想看有沒有人要600萬!…房子會無緣無故燒掉?會自己嗎?你也放聰明一點好嗎?…我再說1 個,臺北市○○○路那以條很多布莊,以前賣布的生意很好,那一片大家房子都拆了,只有兩家不拆,還在賣布,到最後房子都燒掉了,那時候新聞報得很大,賣布的也沒什麼用電,房子竟然會燒掉…,你也放聰明一點,人家若願意花錢消災,有錢能使鬼推磨,這句話你沒聽過嗎?」,伊有錄音,伊當時會害怕,但是伊當時想說如果伊有跟被告和解的話,被告就不會這樣說,但是沒有想到後來沒有和解,房子也被燒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頁),並有電話錄音譯文1 份附卷(見95年度他字第4401號卷第40頁),是被告於95年6 月8 日於電話中以上開言詞恐嚇證人甲○○等情,應堪認定。
㈢檢察官起訴書中雖記載於95年4 月中旬時,被告亦併同對丙
○○為恐嚇犯行,惟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
4 月間,伊並無在庚○○的住處見過1 名自稱沈小姐的人,伊曾經在老家看過被告,但是95年4 月間並無與被告、乙○○、壬○○一起協商討論房屋遷讓等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參酌證人乙○○、甲○○、壬○○等人亦證述證人丙○○當日並不在現場,是起訴書認被告於95年4月上旬某日亦對證人丙○○為恐嚇犯行,顯係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有部分修正,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經查:㈠本件關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雖未修正,惟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本件罪名於修正後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本件罪名於修正前所得科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若逕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而使被害人甲○○、壬○○、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遷讓房屋事宜,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平心靜氣與被害人甲○○、乙○○、壬○○等人溝通,卻以言詞恫嚇,造成被害人甲○○、乙○○、壬○○等人內心遭受重大恐懼,及其所生之危害,被告事後猶否認部分犯行,且未與被害人甲○○、乙○○、壬○○等人達成和解,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屬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可薇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嘉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