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2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8 樓己○○開設之建築師事務所內,向己○○及辛○○佯稱其與嘉和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和公司)之高層熟識,且已取得嘉和公司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6、38、39及387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優先購買權,願先向嘉和公司購買後,再以新臺幣(下同)5 億7 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己○○及辛○○二人,而因購買者眾,故須先提供1 億元之財力證明供嘉和公司審核,其可代為向其妻舅丙○○借款7 千萬元,惟須匯款入丙○○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內,然月息仍以3 分計算等節,致己○○及辛○○陷於錯誤,而於94年2 月底某日,交付面額210 萬元、票號為CK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210 萬元支票)予甲○○,且於94年4 月7 日,復在上開事務所內,與辛○○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辛○○交付面額480 萬元、票號為CK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480 萬元支票)以為購買上開土地之價金;嗣甲○○收受上開款項後,竟避不見面,經己○○及辛○○向嘉和公司查詢並無優先購買權之事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查本案關於證人己○○、辛○○、戊○○、乙○○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前之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僅爭執其證明力,對於證據能力及本院之調查程序均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8、192 頁筆錄),對於卷存書證(詳下述)亦未表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等規定,該等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坦承收取
210 萬元及480 萬元票款之供述;⑵證人己○○、辛○○之證詞;⑶證人乙○○之證詞;⑷上開支票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書證;⑸被告對優先購買權之事前後供述不一、所辯丙○○匯款充當財力證明及票款係佣金之事不符常情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始終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當初係辛○○主動來找其透過管道聯絡嘉和公司,並稱只要能買成土地,包括交際費、金主利息、中間人佣金,甚至成立公司處理此事之費用,均願先行支付,其取得票款後確有與嘉和公司之乙○○接洽,雖嘉和公司已與他人簽約,但並非完全沒有機會買成,若能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中間人又願意代墊土地增值稅,仍能等待機會購買本案土地,自己從未說過有優先購買權之事,不能因為土地沒買成就認其施用詐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答辯稱:以辛○○、己○○從事土地買賣之實務經驗,豈有可能因為被告稱有優先購買權即受騙?且被告從未施用詐術詐騙其2 人,本案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顯有不足。
五、經查:㈠本案土第4 筆,均為嘉和公司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4 件在卷可稽。
㈡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於93年12月13
日出售其所持有嘉和公司股份計349 萬餘股予文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程公司),買賣總價之計算基礎之一為「嘉和公司現有帳面土地之市價計2 億9 千萬元(不含增值稅)」,賣方大成公司同意以嘉和公司為義務人,提供嘉和公司本案土地及同小段391 地號之土地共5 筆,設定抵押權予指定銀行,買方文程公司以之為擔保品向銀行貸款獲准後,再由該行直接撥款予大成公司,此均有撥款同意書(草案)、股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52至60頁)。惟文程公司與大成公司間之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於94年9 月5 日合意解除,並改由黃炳榮擔任買方、文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山公司)擔任買方之合建地主與共同連帶履約人、嘉和公司擔任賣方,而於解約當日重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上開5 筆土地之售價為2 億9 千萬元,土地增值稅及房屋契稅由買方負擔,並由黃炳榮及文山公司開立4 億6 千5百萬元之支票作為保證(則稅金約近1 億8 千萬元),約定之重要買賣流程依序為:買方交付銀行撥款同意書及保證支票予鑑證人(按即代表賣方)、鑑證人指定代書申報土地移轉登記、稅捐機關核發增值稅及契稅之稅單、買方交付與稅金等額之現金或台支供鑑證人繳稅、繳稅後同時辦妥移轉登記、買方在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負責要求同意撥款之銀行將價金匯入賣方指定帳戶等事項,此有解約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存卷為憑(見同卷第61至68頁,買賣流程見該約第4 條各階段之約定)。嗣後,本案4 筆土地方於94年11月18日移轉登記為黃炳榮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見他字卷第15頁以下土地登記歷次異動資料)。
㈢又被告之妻舅丙○○確於94年3 月21日在板信銀行新竹分行
以1 千元開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並於當日自其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之本人帳戶跨行匯款共8 千萬元至其上開板信銀行之帳戶內,後於同年4 月4 日始匯出等額款項,此有板信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取款憑證等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 至8 頁)。
㈣系爭210 萬元支票,發票人為楊岡順(即辛○○之子),發
票日為94年3 月17日,於94年3 月21日交換提示且兌現轉入背書人徐敏清(後更名為徐穎謙)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函覆之該支票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52、85頁)。另系爭480 萬元支票,發票人亦為楊岡順,發票日為94年4 月7 日,於當日經提示兌現轉入被告於板信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內,此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被告於該行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查(見交查卷第27至29頁)。
而該2 張支票均係由辛○○交予被告,480 萬元票款直接匯入被告帳戶而由被告取得,固不待言,210 萬元票款部分,亦係由被告委託戊○○交由戊○○之友人徐敏清提示,被告輾轉取得此筆票款,此業據被告、戊○○、辛○○陳述明確,是被告亦取得該筆票款無疑(關於用途,詳下述)。
㈤又辛○○以其擔任股東、堂兄弟楊碧城擔任負責人之亨商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商建設)為名義人,於94年3 月20日向板信銀行新竹分行申請購地融資4 億5 千萬元(另含建築融資2 億4 千萬元),保證人為楊碧城、楊岡順(辛○○之子)及己○○,擔保品為本案土地4 筆,且該案經銀行認准之「存款實績」為:①己○○於94年3 月4 日所開立之活儲帳戶餘額1 千萬元、②丙○○於94年3 月21日所開立之活儲帳戶餘額8 千萬元、③亨商建設於94年3 月4 日所開立之活期帳戶餘額2 千萬元;而該行常務董事會議討論後,於同年4 月4 日簽發核貸通知書予亨商建設,核貸額度為4 億5千萬元,其條件為撥款前需檢附土地買賣合約書、除本案4筆土地外應再取得中壢市○○段37、41地號土地併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行;茲因亨商建設對該核貸條件無法接受,上述授信案於94年7 月1 日起依該行規定自動失效,期間內並無簽約、對保、設定抵押權予該行或動用額度之情事,此有板信銀行法金新竹區域中心函及所附之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情形暨交辦通知單、授信批覆書、核貸通知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授信承辦人潘惠華亦答覆此為該案全部資料,該行並未收受任何土地買賣合約書,合約書是撥款前才需檢附,見本院卷第144 頁公務電話記錄)。
㈥被告與己○○另於板信銀行簽發上開核貸通知書後之94年4
月7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本案4 筆土地約定買賣總價款為6 億8 千萬元,買方應分6 次付款,待土地增值稅繳付並完成過戶、銀行撥款4 億5 千萬元入戶之同日應履行給付價金之全部義務完畢,契約末又記載:「附記付款記錄: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整(按即系爭480 萬元支票)」,此有該約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至14頁)。
六、觀諸上開書證建立之客觀基礎事實及卷存證人證詞:㈠關於本案之源起,證人辛○○稱:我透過嘉和公司的警衛知
道他們要賣本案土地,我有意願購買,有一天我在朋友游國榮家中跟他談到這件事,他的朋友邱先生(按即戊○○)聽到就說要幫我找人介紹,後來戊○○引薦被告與我見面,約於94年2 月間,被告說他跟嘉和公司的人認識,可以幫我這個忙,我當場就拜託他,買方有我、己○○、庚○○等語明確,則被告並非主動找上辛○○洽談本件土地買賣事宜。而在被告答應牽線後,辛○○又證稱:被告說嘉和公司要求看買家的財力證明,金額約1 億元,越多越好,並說要請他的親戚調7 千萬元給我當財力證明,利息是210 萬元,所以我開了一張(系爭)210 萬之支票給被告,我自己以亨商建設名義出2 千萬元、己○○出了1 千萬元等語;對此辛○○開立系爭210 萬元支票給被告之原因:
⒈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朋友游國榮跟我說辛○○要買土
地缺1 億8 千萬元,辛○○也跟我說「他跟嘉和公司的人接觸,但嘉和公司的人不理他,辛○○給我的感覺是嘉和公司覺得辛○○份量不夠,又缺1 億8 千萬元,他希望有辦法讓他接觸到嘉和公司的人,也找到人幫他代墊1 億8 千萬元」,後來,辛○○開這張210 萬元支票,是因為銀行要看辛○○在帳戶的錢,才願意給他一定貸款額度,「辛○○要求我跟被告說請被告幫他調這筆7 千萬元,放在帳戶給銀行看,辛○○說願意出3 分利」,所以210 萬元是要取得銀行核貸通知的費用,辛○○給支票時,我也在場,交付時就說這是
7 千萬元的利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137 頁筆錄)。⒉考其所述此部分經過,證人丙○○業就其本來與被告談是要
自己買土地,後來放棄,改由被告建議拿7 千萬元讓其他買主去給板信銀行當買方的存款證明,說會有1 百萬元之酬勞,所以才匯8 千萬元至板信銀行之新帳戶內,其認知之買家為辛○○等詞甚詳(見本院卷第115 頁筆錄,詳「五、㈢」),而依據板信銀行之授信批覆書:以辛○○任股東之亨商建設為名申請之4 億5 千萬元貸款案,存款實績確實包含丙○○上開8 千萬元及辛○○所述己○○之1 千萬元及其以亨商建設名義存入板信銀行之2 千萬元共三筆(詳「五、㈤」),在類此金額數億元之申貸案中,申貸人藉由與之有交情(金錢往來)且在該行存有鉅款之個人來佐證自己還款能力高,或藉由款項匯入增加銀行(分行)之存款業績以提高總行核貸機率,並非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而板信銀行認准丙○○之存款實績又與戊○○所述辛○○請被告幫他調7 千萬元當財力證明給銀行看之情相符,亦與買家之一己○○所稱辛○○要我湊1 億元的財力證明,我出1 千萬元、辛○○出2千萬元,辛○○又要我出210 萬元的「利息」等節一致(見本院卷第112 頁筆錄),辛○○於本院他次審理庭與戊○○對質時,原仍堅稱財力證明是被告要求「要給嘉和公司看,不是要給銀行看」,但經審判長詰以上開存款實績之事實,辛○○方改稱:「也算是有這個目的」(見本院卷第153 頁筆錄),另再佐以系爭210 萬元之支票兌現日為94年3 月21日(詳「五、㈣)」),確在丙○○匯入8 千萬元之當天,而在亨商建設申貸(94年3 月20日)之翌日,顯見亨商建設申貸、丙○○之匯款、辛○○供被告提兌系爭210 萬元支票之三件事實間,時序、因果上具有明確之關連,更可佐證中間人戊○○之本院證詞係屬可信。
⒊則依據戊○○、丙○○、己○○上開互核一致且與書證相符
之證詞,再對照辛○○先堅詞否認此210 萬元支票係給銀行看之財力證明,嗣後方改口之前後不一致態度,堪認被告係主動建議或被動配合辛○○以亨商建設名義申請上開貸款案,因存款實績之需,方由被告商請與本案買賣毫無關係之妻舅丙○○匯款7 千萬元(實匯8 千萬元)入板信銀行新設帳戶,而辛○○因此同意支付7 千萬元一個月三分利之210 萬元利息,始簽發系爭210 萬元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即便告知丙○○買家願付之酬勞僅100 萬元,或果如其所述70萬元分給戊○○、100 萬元給丙○○、40萬元分給一些中間人(見本院卷第138 頁筆錄),此等分配票款之方式,均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且該貸款案確實在被告協助覓得8 千萬元存款實績之情況下獲得同申請購地融資數額之簽准核貸,此與被告之辯詞又相吻合,自難認被告係向辛○○誆稱嘉和公司需要看買家1 億元之財力證明以訛詐辛○○所交付之系爭21
0 萬元票款。㈡又關於系爭480 萬元支票之交付原因,證人辛○○雖於本院
證稱:被告要我簽買賣契約書,先付定金,簽約當天我拿了
480 萬元的(系爭)支票交給被告作為簽約金(定金),因為被告說要帶我去和嘉和公司簽約,但要先跟被告簽約付定金,他才有權利去談,被告要求先拿4 億8 千萬元的百分之一,說這是跟嘉和公司談好買土地的價格,後來被告說都談好了,可以帶我去簽約,我連代書都準備好了,但是要簽約時卻找不到被告,被告也曾說買賣不成當然要退還這480 萬元,但還是沒有還等語。然查:
⒈上開辛○○所述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即己○○與被告於
94年4 月7 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五、㈥」),之所以會於當日簽立該約,證人己○○於本院證稱:簽約前幾天,辛○○要我趕快跟被告簽約,辛○○說被告有優先權,但被告對我「只是說嘉和公司願意讓他優先洽談這件事,沒講到什麼優先購買權」,我的認知是我們要跟嘉和公司簽約,但被告又怕我們直接找嘉和公司簽約,且被告看到錢才願意幫忙,過程中也討論過直接請嘉和公司過戶給我們,或過戶給被告再指定登記給我們,後來因為銀行核貸下來(按即94年4 月4 日),確認資金充足,我才敢跟被告簽約買土地,被告也有叫我們趕快簽約,但契約上6 億8 千萬元的價格如何出來我不清楚,是辛○○找的代書、辛○○與被告在我辦公室討論出來的,「(問:你難道不怕簽約後被告跟你要這筆錢?)這是我做生意的風險,如果買土地4 億多銀行不可能貸4 億多,所以必須把價格墊高」,「(問:但這份契約是核貸後才簽為何如此?)銀行是我們口頭先講要花6億多買,後來銀行要我們趕快補契約,我們才趕快簽這份,『這是我們去外面找別人問來的貸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筆錄)。
⒉稽之己○○上開證詞,無論被告有無對辛○○或己○○表示
過擁有優先購買權、優先權、優先洽談權云云(詳下述),之所以由己○○出面與被告簽立該買賣契約,真正關鍵之原因在於:簽約前三天辛○○方面(亨商建設)正式取得銀行之核貸通知,此從二者之時間緊接、己○○所述墊高後向銀行口頭表示買賣價金以利銀行打折後核貸及銀行要求速補契約等詞即可得證,而以亨商建設申貸時並未附上任何買賣契約,僅言明將以本案4 筆土地供擔保之申貸方式觀之,對銀行而言,賣家是被告或嘉和公司並非重要,僅亨商建設於取得核貸款項前,有提供本案4 筆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義務,而亨商建設履行此義務之方式,究係由嘉和公司過戶給被告再指定登記予亨商建設,抑或由嘉和公司直接過戶給亨商建設,對銀行而言,均非關鍵,此實乃己○○所謂這兩種方案我們都討論過、這是我們去外面找別人問來的貸款方式等語之意,被告辯稱「他們都是用這種虛擬的契約讓銀行看,才知道缺多少錢要貸款,也是測試銀行願意核撥多少錢」(見本院卷第109 頁筆錄),當非無據,再衡諸己○○自稱是建築師所以有很多消息管道,暨辛○○自稱是建商、從事土地買賣10多年、擔任亨商建設股東等職業經歷,此一口頭表示所需資金據以申貸、取得核貸通知後補正等額買賣契約(不論名義賣方是否為真正賣方)之方式,能否如願達到籌足資金向嘉和公司購買土地之目的?在先不論嘉和公司出售土地意向之情況下,辛○○(亨商建設)、己○○當應知之甚詳,斷非被告片面催促簽約即可影響、矇騙其等之判斷,是單從銀行核貸後被告即與己○○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客觀事實而言,尚難遽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⒊就嘉和公司出售本案土地之意向而言,被告實際接觸嘉和公
司方面之乙○○(按其乃嘉和公司所屬之大成集團大成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名片見交查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受公司委託賣土地,是唯一承辦人,被告說要買我們公司在內壢的土地,他沒說自己要買還是別人來買,我也沒細問,嘉和公司的土地最後成交價格是2 億9 千萬元(詳「五、㈡」,但此實為包含本案4 筆土地之5 筆土地總金額),一開始(93年12月13日)是以大成公司出售股權之方式辦理,後來文程公司「他們可能銀行作業延宕,才又要求改成黃炳榮及文山公司出面貸款買土地」,最早是放出消息要賣6億多,但增值稅減半,所以降到4 億多,但賣方應繳的稅轉成價金由對方付,所以實拿2 億9 千萬,這段時間有很多人來問,我都說我們已經跟文程公司交易,「除非交易不成才會再找買主」,我不會對某些人承諾有優先購買權,也不會要求準備一定數字之簽約金,被告有來找我,提過一些方法,但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但我都沒有同意來談的人提出的條件,也沒有跟要買土地的人說文程公司付款有延宕,只說如果文程公司違約,才能再報董事會等語;經被告當庭表示意見稱:「乙○○曾說如果你們現金有5 千萬,且銀行同意撥款,他能試看看向董事會呈報,所以我認為有買的機會」,乙○○仍稱:「我講的方法一定是文程公司如果沒有買,董事會可能會接受這個條件」(見本院卷第128 至133 頁筆錄)。是以,雖乙○○陳稱在大成公司與文程公司簽約後,就從未答應任何前來洽談買本案土地之人之任何條件,自無可能允諾被告任何優先購買權之可能,且雖乙○○未言明文程公司付款有延宕,但以其所述簽約後很多人來問並提條件、辛○○所述非常熟悉本案土地的情形不用被告帶同看土地、己○○所述擔任建築師有很多消息管道等客觀情狀觀之,文程公司尚未依約履行付款條件以致本案4 筆土地遲遲未過戶給該公司,迄至94年11月18日才過戶給新買主黃炳榮之事,對於土地買賣之相關業界人士而言,應非必然秘密,乙○○答覆詢問者之方式亦為「如果」付款有延宕、「如果」沒有買等附條件之保留式說法,則被告以其與乙○○實際接觸之過程,研判仍有購買機會,當非全然無從實現之虛妄想像,縱因如此期待,甚或希望賺取約有3 千萬元之高額佣金(即己○○所謂被告怕他們直接找嘉和公司簽約之意),而對辛○○或己○○之買方誇稱其擁有優先購買(洽談)權,亦非所謂施用詐術可比,其先後協助辛○○方面取得銀行核貸、尋找金主代墊1 億8 千萬之土地增值稅(詳下述)等作為,亦實際有助於辛○○方面備齊所需資金,況辛○○及己○○在土地買賣方面之經驗堪稱豐富,對於在何種情況下能享有「優先購買權」豈有不知之理?其等又皆證稱被告僅口頭說有優先(購買、洽談)權,並無出示任何書面證明(見本院卷第103 頁、偵卷第24頁、交查卷第15頁等筆錄),則類如辛○○、己○○之識途買家,僅靠被告口頭表示有優先權即深信不疑,亦屬難以想像之事,是綜參上開所述,本案4 筆土地雖經文程公司簽約購買在前,但實際上於94年9 月以前仍未履約完成過戶,包含被告在內之眾多買家仍有機會待前約破局後出面向嘉和公司洽談購地事宜,買家資金充足與否,當為嘉和公司董事會之重要考量,則被告與己○○簽約此舉,既有利於銀行核貸款項之順利取得,自非所謂明知斷無可能購得土地而仍詐騙辛○○或己○○。
⒋又根據黃炳榮(文山公司)與嘉和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所約定
履約流程,在土地過戶之前,買方必須出具包括實際價金、土地增值稅及房屋契稅總額之保證支票,且需以現金或台支完納賣方應繳之上開稅金後,始依序辦理過戶、設定抵押、銀行撥款給賣方等手續(詳「五、㈡」,亦即乙○○所述稅捐轉成價金給對方付之意),則辛○○若欲購買本案土地,亦有可能需要尋找金主代墊增值稅,此從戊○○證稱辛○○一開始就是希望找人幫他代墊1 億8 千萬元即可確認(見本院卷第136 頁筆錄);對此,被告始終辯稱:系爭480 萬元票款是找金主代墊增值稅的公關費(活動費、酬勞),還有拿來支付成立大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亟建設)之相關費用,辛○○都同意才會交付該支票等語,而證人即大亟建設監察人丁○○亦於本院證稱:我作職業代書21年了,93年下半年被告提到有買方要找人代墊增值稅,後來看土地時知道是辛○○,我回去跟金主葉先生、「阿哲」等人提到,金主同意,且葉先生說自己也有嘉和公司方面的管道,所以被告說乾脆也透過這邊來進行,後來陸續談了好幾個月,被告又提議成立公司好方便貸款,初期裝潢、租金等都是被告付,大約700 萬元左右;因為辛○○同意先用被告名義買,被告是這家公司的股東,銀行才會願意貸款給被告買土地,沒有跟辛○○求證是因為行規如此、不能越線,而且如果他們(辛○○)貸款下來,我們就代墊增值稅跟支付簽約金,如果他們貸款有問題,大亟建設就出面貸款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82 至187 頁筆錄,大亟建設之營利事業登記查詢及董監事資料見本院卷第142 、159 、160 頁),此與戊○○證稱辛○○一開始就是希望透過被告尋找金主代墊1 億8 千萬元稅金之詞相符,而被告確實透過其關係找到丁○○等人之金主準備出面代墊稅金或向銀行貸款,所進行之方向客觀上亦實際有助於促成辛○○購得本案土地,實已難謂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騙辛○○之票款;雖辛○○堅稱佣金、酬勞、仲介費、公關費不會先付,系爭480 萬元票款是簽約金(定金),自己也從未同意被告將此筆款項用以成立公司或尋找金主,惟關於該480 萬元之性質,雙方並未在契約中載明,僅記載確有此筆付款紀錄之事實(見他字卷第14頁契約末頁),更未另行約定被告動支該筆款項應逐筆或定額交由辛○○同意後始能撥用,縱使辛○○認為此乃簽約金(定金),買賣不成被告即應退還,被告認為此乃公關費(酬勞),實際有所支出且超過票款,當無退還之問題,雙方對於確定買賣無法成交(本案土地已過戶給黃炳榮)後是否應歸還系爭款項有所爭執,亦係雙方在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之承認、會算或抵銷問題,在取得支票之際,被告自認尚有機會協助辛○○購得本案土地,客觀上原始買家文程公司亦未依約履行付款條件而取得該等土地,又如何證明被告故意詐騙系爭480 萬元票款?㈢至於三位買家之一庚○○雖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同
意出資後,全權委託辛○○處理購地事宜,後來在94年5 月間我找辛○○約被告出來見過一次面,我問被告為何土地未買成,當時被告說他自己有優先購買權,被告又提出一張十行紙寫成的文件,內容是寫被告有優先購買權,我很質疑大成公司旗下的嘉和公司怎麼會如此處理?辛○○又說4 月定金就給了,被告說正在辦手續,會盡快辦理,雙方就散會了,4 、5 天後我跟辛○○親自去嘉和公司,接待的周特助說現在想買沒機會了,93年11月土地已經簽約賣給文程公司,也否認有優先購買權之事,我才知道被騙等語。惟其所述被告曾出示一張記載被告擁有優先購買權之十行紙,被告堅詞否認,辛○○與己○○亦稱從未見過被告提出任何有優先權之書面文件,被告若確曾出示此一文書,在場之辛○○當不可能毫無印象,其與庚○○眼見該文書只有被告簽名而無嘉和公司之用印,真實性必定有疑,此又係其等相信被告之最重要依據,則辛○○或庚○○明知事有蹊蹺,卻未要求帶回該十行紙或留下備份為證,對於其2 人這般嫻熟於土地買賣交易之人,實非正常,辛○○歷次作證均未曾提及此事,更屬難以想像,則是否確有被告出示十行紙之事?已非無疑;況前已述及,縱使被告曾口頭稱有所謂優先(購買、洽談)權,在乙○○對外表示如果文程公司未履約才能再報董事會(詳「六、㈡、⒊」),客觀上文程公司亦未實際履約,顯見辛○○欲買該等土地尚未完全破局前,被告憑藉金主之同意奧援、銀行之核貸通知下來等因素研判其尚有機會替辛○○爭取,並非有何施以詐術之處,自不能以事後買賣確定破局,而將被告眾多實際有助於促成土地買賣之作為反推為詐騙買方之手段;且庚○○所述定金至少約需總價金5 億多之
5 %、簽約金至少約需總價金之15%(見本院卷第180 頁筆錄),辛○○方面所支付之210 萬元及480 萬元顯然均低於此,再佐以被告與己○○簽訂之買賣契約中並未就480 萬元之支付原因予以明確載明,亦未特別約定動支條件,衡情辛○○對於定金、簽約金等土地買賣之名目費用之行情當無不知之理,則以庚○○所言之行情,被告辯稱系爭480 萬元票款係辛○○同意作為給予中間人之酬勞(公關費)之詞,顯然無法排除其可能性,庚○○全權委託辛○○辦理,對於此部分情節未必均能有所掌握,自不能以其上開欠缺足夠佐證之證詞遽認被告有罪。
㈣另被告為解釋系爭480 萬元票款未歸還辛○○之原因,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曾於94年12月15日簽發480 萬元之支票(票號AS0000000 號)一紙交予中間人戊○○提示兌現,以抵償戊○○前為洽談本案土地買賣所支出之公關費用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該支票提兌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以之詰問戊○○,戊○○明確證稱此乃被告歸還其個人之借款,與本案無關,被告方改稱交票的細節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55 頁筆錄),此非無足以啟人疑竇之處,惟公訴人引以為據之上開各節,已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更無從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心證程度,自不能以被告所辯不足採,因而擬制或推測被告犯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辛○○於93年末、94年初透過游國榮、戊○○等人委請被告覓得關係向嘉和公司洽談購買本案4 筆土地之事,雖該4 筆土地早於93年12月間即由嘉和公司所屬之大成公司以股權買賣之方式售予文程公司,但迄至94年9 月間方解除契約,改由黃炳榮及文山公司出面直接購買土地,並於94年11月18日完成過戶,在此期間嘉和公司之承辦人乙○○對外均宣稱除非文程公司無法履約才有可能再以新買主所提條件陳報董事會,是包含被告在內之眾多買家均仍不願放棄購得該等土地之機會,而仍繼續頻頻接觸乙○○,被告研判尚有替辛○○爭取談成此筆買賣之機會,故陸續商請妻舅丙○○匯款充當申貸時之存款實績、促成板信銀行依辛○○(亨商建設)申貸之購地融資數額予以核貸、覓得丁○○方面之金主願意代墊1 億8 千萬元之稅金或預備出面申貸,其各該所為,客觀上均明顯有助於辛○○方面籌得購地資金,縱於口頭誇稱有所謂優先(購買、洽談)權,但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對辛○○、己○○等經驗豐富、從事土地買賣多年之買家施以詐術,被告先後取得系爭210 萬元及
480 萬元票款之原因、用途,縱與辛○○認定者有所不同,但均非施以詐術後之所得,僅係被告有無返還該等款項義務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被告若干辯詞雖有可疑,但衡諸本案上開卷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顯有不足,更無從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本諸前揭所述之法條明文暨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楊晴翔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