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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余泰鑫 律師

鄭懷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0四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捌仟元即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減為罰金銀元肆仟元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己○○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起於報紙分類廣告版面刊登借貸廣告及其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吸引需款孔急之人聯絡洽辦貸款事宜,而以經營重利放款為常業。其放款方式為:借款人須提出如行車執照、汽車駕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識別證等身分證件,並簽發票面金額為借款本金三倍之本票,交予己○○供作擔保,己○○並收取月息三十分至四十五分不等之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以本金計算百分之十至十五之利息),以此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有戊○○、丁○○、丙○○、乙○○等人,因有經濟之急迫情形,遂撥打己○○前揭刊登於報紙之聯絡電話向己○○借款,己○○遂以上開方式放款(放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利息、擔保物品,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己○○另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於其友人甲○○所承租之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房屋,供作不特定計程車司機休憩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該處其所有之電腦設備,登入賭博網站金多寶網站(HTTP://KDB168.COM)(註冊帳號為B0007) 、世界運動網(HTTP://889.XO889.COM)(註冊帳號分別為UD107 、UD334) ,於各該網站上指定特定時點比賽欲下注之棒球或籃球隊伍,下注該隊伍之輸贏,點選下注金額,而以當日比賽之輸贏決定輸贏,並依不定之開盤賠率決定喪失之金額及可獲得之金額,而連續與該等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對賭。嗣經警方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因員警巡邏至上址發現有異,經被告及在場之租屋名義人甲○○同意搜索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擔保物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戊○○、丁○○之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調查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亦規定甚詳。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拘無著,有送達回證、戶籍資料、拘票、囑託拘提回函等件在卷可稽,已屬所在不明,而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經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陳述相符,又與扣案帳冊、本票、擔保證件可互為佐證,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重利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依法具結而為陳述,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反詰問之機會,復查無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辯稱:本件警方係於完成搜索後,始將同意搜索證明書給其與甲○○簽名云云,惟據證人即本件在場搜索之警員蔡琦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因接獲民眾情資,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巡邏,經該宅人員帶同進入該宅後,伊盤查在場人員五、六人,並請其等清出攜帶包包內之物品,發現有本票、賭博簽單之類似物品,遂呼叫支援,經派出所所長到場研判可能與重利、職棒簽賭犯罪有關,便通知平鎮分局偵查隊人員到場,偵查隊人員到場後認為有搜索必要,請己○○、甲○○出具同意搜索證明書後,始開始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衡諸證人蔡琦南與被告素無仇怨,並無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可能,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屬實。退而言之,縱被告所稱屬實,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依照前開規定,僅在要求搜索必須出於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至於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簽署與否及是否應於執行搜索前為之,則法無明文。衡諸搜索具有時效性及急迫性,偵查蒐證具有高度之公益需求,執行搜索充滿危險性及未知性,自應賦予執行人員相當的彈性與空間,以因應具體情況。法既無明文要求必須於執行搜索前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即不得將該義務強加於執行人員身上,故依據自願性同意搜索而執行搜索之場合,實務上通常雖均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然僅須於執行搜索時,確實已取得受搜索人之同意即已足,至於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簽署與否及簽署時間,無關閎旨。本件既經租屋名義人甲○○及被告同意而為搜索,自屬合法,而合法搜索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擔保物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與本件犯罪具有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無疑。

貳、實體部分

甲、重利罪事證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放款予戊○○、丁○○、丙○○、乙○○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是白牌計程車司機,並沒有以放款為業,丁○○、戊○○均係辛○○介紹來借款,伊沒有刊登貸款廣告,也不是乘借款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貸與金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重利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有

借款給乙○○、丙○○、丁○○、戊○○等人,警方查扣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車主乙○○)行照影本、丙○○汽車駕照、戊○○健保卡、乙○○民防人員識別證都是他們向伊借錢時質押給伊。伊在四、五個月前(約九十四年十月間)有刊登廣告,是刊登在蘋果日報分類廣告版。戊○○警詢中所稱「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阿廣』借錢」,「阿廣」就是伊本人,該通電話係伊所接聽,戊○○想借四萬元,伊拿三萬四千元給他,戊○○稱沒有那麼快還錢,伊就叫他簽三倍金額的本票;丁○○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晚上向伊借錢,借了三萬元,當時叫他簽九萬元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七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丁○○、戊○○、丙○○、乙○○向伊借款要簽本票,那時候伊叫他們簽二倍、三倍金額。乙○○於去年(九十四年)某時,在中壢後火車站向伊借

三、四萬元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二0五頁、第二二六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環南路,向一位綽號「阿廣」之男子借錢,因伊缺錢,只好向地下錢莊借錢,當時係看報紙分類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要借四萬元,十天一期,利息六千元,即月息四十五分,當天就先扣六千元利息錢,並簽三倍即十二萬元面額之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及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晚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環南路,向一位綽號「阿廣」之男子借錢,當時因伊投資失利,積欠他人款項,債權人催討甚急,向親友借錢未果,只好向地下錢莊借錢,當時係看報紙分類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要借三萬元,十天一期,利息四千五百元,即月息四十五分,一共納息四次共一萬八千元利息,並簽三倍即九萬元面額之本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放款所取得之擔保物品、借款人簽立之借貸契約書等件,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告所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放款帳冊一本(封面註明「阿廣」字樣、內容記載有戊○○、丁○○、丙○○、乙○○等人之借款金額、日期、利息給付情形等資料)、乙○○、丙○○、戊○○借款契約書共四件、空白借款契約書七張、空白本票一本等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該扣案放款帳冊並非其所記載,惟該帳冊之封面註記「阿廣」字樣,且內容詳載證人丁○○、戊○○、乙○○、丙○○之借款、計息情形,又係在被告所在之現場查獲,該帳冊自屬被告所有供其記載放款情形所用,無庸置疑。

㈡被告固辯稱:丁○○、戊○○均係證人辛○○介紹前來借款

,伊並未刊登貸款廣告云云,惟被告業於警詢中坦承其刊登放款廣告之情,且證人戊○○於警詢中陳稱其係見報紙分類廣告,始撥打被告電話接洽貸款等語甚詳,而被告自警詢至檢察官偵查中,不僅從未提及證人戊○○係經證人辛○○介紹前來借款,甚至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證人戊○○係其國中同學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六頁),被告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戊○○係證人辛○○介紹前來貸款,此部分所辯自難取信於人,是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係國中同學,有一次在路上遇到被告,被告說他在開計程車,且如果有同事缺錢可以找他,戊○○則係伊的同事,戊○○缺錢向伊借錢,但因伊不方便,伊就告知戊○○說伊的同學即被告在借人家錢,並將被告的電話給他,且伊有告知被告,伊的同事即戊○○要借錢的事,並將戊○○的電話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惟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亦難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另辯稱證人丁○○亦係證人辛○○所介紹前來貸款部分,則為證人辛○○所否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經本院對照證人丁○○、戊○○警詢之陳述及本件扣案之丁○○、戊○○簽發之本票、戊○○借款契約書、健保卡、被告記載之放款帳冊內容(見偵卷第一三二、一三四頁),證人戊○○、丁○○向被告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計息方式、擔保物品等項目,均如附表一所示,應堪認定。

㈢證人丙○○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TH0000000號

本票是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向綽號「小陳」的人借錢時交給「小陳」,伊因為看到報紙上的小廣告,才跟「小陳」借三萬元,利息是借一萬元每十天利息一千元,當時跟「小陳」在中壢市○○路某處會合,「小陳」扣掉一期利息後給伊現金二萬七千元,伊並簽金額九萬元本票給小陳,伊有告訴「小陳」,因為被倒會又急需用錢,只好跟他借錢,至今還沒還完本金。至於TH0000000號本票,係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再向「小陳」借三萬元時所簽發給「小陳」,利息計算方法相同,伊也是實拿二萬七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一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上開二次借款之外,伊在九十四年十月間也有向「小陳」借款三萬元,利息計算方式與上開借款相同,也有簽發本票,但面額伊忘記了,該筆借款伊有清償完畢將本票取回,另在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向「小陳」借款一萬元,簽署借款三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偵查卷附之TH0000000號本票(面額三萬元)應該是該筆借款時簽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一至一0六頁),然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請證人丙○○陳述「小陳」之外型,亦未命其確認被告是否即為「小陳」,尚難僅依證人丙○○上開陳述即認定證人丙○○並非向被告借款。況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一再供承:警方查扣之丙○○汽車駕照及本票係丙○○向伊借錢時質押的,丙○○之借款契約書也是丙○○向其借款時所簽立的,丙○○去年在平鎮附近向伊借三萬元等語,已如前述,警方亦扣得丙○○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借款契約書可為佐證,而扣案之放款帳冊(封面註記「阿廣」字樣)中,又記載丙○○於九十四年底至九十五年二月間之多次借、還款資料(見偵查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九頁、第一三四頁),復對照證人丙○○所陳述貸款資訊之來源、計息及預扣利息之方式等等,均與被告對於戊○○、丁○○放款之方式相同,而關於貸款地點部分,證人丙○○雖稱其與「小陳」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會合,與戊○○、丁○○所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環南路附近向被告貸款有所不同,但因中豐路貫穿桃園縣中壢市及平鎮市,在中壢市部分較短,在平鎮市部分較長,證人丙○○不無混淆之可能,證人丙○○、戊○○、丁○○所指之貸款地點堪信極為接近,綜合上開種種事證,證人丙○○所指之「小陳」,應即為被告本人。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非「小陳」,但其因「小陳」之介紹曾向被告借款一萬元,且該一萬元已經清償等語,惟其就「小陳」介紹其向被告貸款一萬元之日期,先稱:伊向「小陳」借完六萬元(九十四年十月借三萬、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借三萬)之後,要再向小陳借一萬元,小陳說不方便,就叫被告到中壢市○○路拿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後改稱: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小陳」不方便借伊,「小陳」叫被告拿一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另就被告該次貸款一萬元是否有取其證件抵押部分,先稱:該次沒有交付證件,本件扣案之駕駛執照,之前借款時就已經交給小陳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後改稱:扣案之駕駛執照是伊交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前後陳述相互矛盾,參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固稱係向「小陳」借款,但未提及「小陳」有介紹其向他人貸款之情節,足見證人丙○○所述因「小陳」介紹後,僅向被告貸款一萬元之情節,並非屬實,且依其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觀之,益徵其與被告之關係並非尋常,其所謂綽號「小陳」之人與被告應屬同一人,至堪認定。經本院對照證人丙○○上開證詞及本件扣案之丙○○簽發之本票、丙○○駕駛執照、借款契約書、被告放款帳冊之記載(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證人丙○○向被告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計息方式、擔保物品等項目,均如附表一所示,應堪認定。

㈣乙○○向被告借款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借乙○○

七萬元(見偵查卷第二0五頁),後改稱:乙○○在九十四年某時在中壢的後火車站向伊借三、四萬元(見偵查二二六頁),前後供述不一,乙○○貸款之情形究竟為何,尚難僅以被告所言而為認定。經本院核閱本件扣案之乙○○借款契約書及乙○○所簽發之本票各二件,以各該文件記載之簽發日期、金額,對照被告之貸款模式(本票金額為實際貸款金額之三倍),可知乙○○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及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分別向被告貸款四萬元、二萬元,計息方式為月息三十分,是如附表一所示乙○○向被告借款二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其並未乘借款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貸與

金錢,惟證人戊○○、丁○○均於警詢中證稱其等確有急迫之經濟需求始向被告借貸,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其係因被倒會急需用錢才向「小陳」借錢,均如前述,又審諸被告放款之計息方式係以每月三十分至四十五分(即百分之三十至四十五)計算,換算為年利率即高達百分之三百六十至五百四十,亦即民法所規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十八倍至二十七倍,若非需款甚急,且籌款無門,豈有人無端願意負擔如此鉅額又極端不合理之利息而向被告貸款?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小陳借錢的目的,另有買摩托車及打麻將,不是非借到錢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顯然不符常情,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有迴護被告之嫌,已如前述,其此部分證詞,堪認亦屬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係乘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急迫而貸與金錢等情,昭昭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被告以重利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乙、賭博罪事證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利用扣案之電腦主機連線至運動網站賭博財物之事實,惟辯稱:其賭博之地點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經查: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計程車司機都去本件查獲地點(即桃園縣平鎮市○○街○○○號)聊天,伊進去該處時,有時候門都開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查獲地點是車行同事「阿正」委託伊用伊的名義承租,那邊會有車行的同事過去休息打牌,當作休息的地方,伊有時在該處會看到不認識的人,因為阿正跟我們大家都是在中壢跑車,所以中壢的司機都把那裡當作休息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第一三七頁),可見本件查獲地點係供中壢地區不特定之計程車司機前往休息之處,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現場並有賭博器具之電腦主機一台、被告於警詢中(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自承係其本人所有、用以記載其簽賭職棒職籃資料之帳冊(封面註明「彬、廣」字樣,記載日期自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等件扣案可稽,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舊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於新法中業經刪除。

㈡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

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㈢關於連續犯部分,舊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中業經刪除,意即新法就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數罪名,原則係採分論併罰之方式處斷。

㈣經綜合比較,常業重利罪刪除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犯

重利罪之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金額較低,對被告較有利。連續犯修正部分,舊法從一重罪處斷,自較新法數罪分論併罰為有利。綜上所述,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至於賭博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於被告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不屬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經營放款,以每月三十分至四十五分(即百分之三十至四十五)計息,換算為年利率即高達百分之三百六十至五百四十,遠逾民法約定週年利率不超過百分之二十之規定,與借款人所借本金顯不相當,且不僅刊登報紙廣告廣為宣傳,並設帳登記,顯有長期經營,並恃以為生之事實,縱被告辯稱其係以駕駛白牌計程車謀生云云,依上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仍構成常業重利罪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舊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舊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惟查被告本件涉犯賭博罪之期間僅二週,尚難認定被告有恃賭博為生,而以為常業之情形,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附此敘明。被告多次普通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舊法規定之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乘借款人迫於經濟壓力,竟以百分之三百六十至五百四十之極高利率剝削借款人,賺取暴利,犯罪情節非輕,又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敗壞社會風氣,且犯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普通賭博罪並非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而常業重利罪雖屬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列之罪,惟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就二項宣告之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查舊法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規定本次亦修正如下:⑴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第三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即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二條則將原條文之第二項、第三項分別改列於第三項、第五項並予以修正,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第五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新法之規定將易服勞役每日折算金額提高,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新法將易服勞役期限增加至一年部分,因本件宣告之罰金總額無論以新舊刑法之折算標準計算,易服勞役日數均未逾六個月,修正後規定得以較高金額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二項宣告之刑,依前開減刑條例各減其刑二分之一後,有期徒刑部分,依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則依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放款帳冊、乙○○、丙○○、戊○○借款契約書共四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常業重利犯罪所用之物,均如前述,另空白契約書、空白本票部分,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則為被告供承在卷,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電腦主機,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簽賭帳冊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普通賭博罪所用之物,亦如前述,爰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房屋,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在上址裝設網路,並架設電腦、電視,連接上賭博網站金多寶網站(HTTP://KDB168.COM)(註冊帳號B0007)、世界運動網(HTTP://889.XO

889.COM) (註冊帳號分別為UD107 、UD334) 並向賭客接單後,再透過連線至上揭網站網頁,以點選之方式代賭客投注,而提供線上公開虛擬賭博場所,並聚眾予不特定賭客為線上簽賭,且從中獲利,以之為常業,恃以為生。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罪嫌。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庚○○之證詞及下注簽賭單、傳真下注單、棒球比賽投注站帳本、投注站支出帳本、職棒球隊代碼、電腦網路開機帳號密碼、投注站輸贏明細表、空白下注單、網路費用帳單等件為其論據。經查:本件扣案簽賭帳冊、下注單等文件,除被告自承供其本人記載簽賭職籃職棒之帳冊外,其餘文件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證物屬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有何關聯性,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其次,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住宅乃證人甲○○以其名義為「阿正」所承租,平日係中壢地區之計程車司機休息之處,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場所有何管理之權利,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提供此處作為賭博場所之行為。又證人庚○○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以電腦網路簽注籃球賽、棒球賽,是被告開電腦進入網路後,問伊要不要一起簽注,伊就說好,共下注過三、四次,有時自己操作電腦,有時由被告代為操作,下注的錢是交給被告,一個星期結算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可證證人庚○○有受被告邀請參與網路簽賭,惟仍乏證據證明被告有聚集庚○○以外之人到場賭博之行為。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述:被告並未向其收受手續費或抽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而本件卷內又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及行為,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至被告雖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電話及網路,惟因其本人有在該處上網賭博之情形,以其名義申請電話及網路線堪認尚與常情無違,且被告之此項行為亦不足以推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被告之賭博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吳為平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 擔保物品 ││ │ │ │ │ 計息方式 │ │├──┼───┼────┼────┼───────┼──────────┤│ 一 │戊○○│95.03.21│桃園縣平│借款4 萬元 │本票一紙 ││ │ │下午五時│鎮市中豐│月息45分 │(發票日95.03.21 ││ │ │許 │、環南路│ │ 票號:TH0000000 ││ │ │ │ │ │ 金額:12萬) ││ │ │ │ │ │戊○○全民健康保險卡││ │ │ │ │ │一枚 │├──┼───┼────┼────┼───────┼──────────┤│ 二 │丁○○│95.02.04│桃園縣平│借款:3 萬元 │本票一紙 ││ │ │晚間某時│鎮市中豐│月息45分 │(發票日:95.02.04 ││ │ │ │、環南路│ │ 票號:TH0000000 ││ │ │ │ │ │ 金額:9 萬) │├──┼───┼────┼────┼───────┼──────────┤│ 三 │丙○○│94.10 月│不詳處所│借款:3 萬元 │本票一紙 ││ │ │間 │ │月息30分 │(票號、金額不詳) ││ │ ├────┼────┼───────┼──────────┤│ │ │95.01.29│桃園縣中│借款:3 萬元 │本票一紙 ││ │ │ │壢市中豐│月息30分 │(發票日:95.01.29 ││ │ │ │路某處 │ │ 票號:TH0000000 ││ │ │ │ │ │ 金額:9萬) ││ │ │ │ │ │丙○○駕駛執照 ││ │ ├────┼────┼───────┼──────────┤│ │ │95.02.12│同上 │借款:3 萬元 │本票一紙 ││ │ │ │ │月息30分 │(發票日:95.02.12 ││ │ │ │ │ │ 票號:TH0000000 ││ │ │ │ │ │ 金額:9萬) ││ │ ├────┼────┼───────┼──────────┤│ │ │95.02.17│桃園縣平│借款:1 萬元 │本票一紙 ││ │ │ │鎮市金陵│月息30分 │(發票日:95.02.17 ││ │ │ │路西勢國│ │ 票號:TH0000000 ││ │ │ │小附近 │ │ 金額:3萬) │├──┼───┼────┼────┼───────┼──────────┤│ 四 │乙○○│94.12.16│桃園縣中│借款:4 萬元 │本票一紙 ││ │ │ │壢市後火│月息:45分 │(發票日:94.12.16 ││ │ │ │車站 │ │ 票號:TS094196 ││ │ │ │ │ │ 金額:12萬) ││ │ │ │ │ │乙○○民防人員識別證││ │ │ │ │ │或車號0000-00││ │ │ │ │ │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 │ │ │ │ │本(車主乙○○) ││ │ ├────┼────┼───────┼──────────┤│ │ │95.01.13│不詳地點│借款:2 萬元 │本票一紙 ││ │ │ │ │月息:30分 │(發票日:95.01.13 ││ │ │ │ │ │ 票號:TH0000000 ││ │ │ │ │ │ 金額:6萬) ││ │ │ │ │ │乙○○民防人員識別證││ │ │ │ │ │或車號0000-00││ │ │ │ │ │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 │ │ │ │ │本(車主乙○○) │└──┴───┴────┴────┴───────┴──────────┘附表二┌───┬───────────────────────────────┐│編 號│ 扣案物品 │├───┼───────────────────────────────┤│ 一 │ NOKIA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放款帳冊一本(封面註明「阿廣」字樣) ││ │ 乙○○、丙○○、戊○○借款契約書共四件 ││ │ 空白借款契約書七張 ││ │ 空白本票一本 │├───┼───────────────────────────────┤│ 二 │ 電腦主機一台 ││ │ 職棒職籃簽注帳冊一本(封面註明「彬、廣」字樣) │└───┴───────────────────────────────┘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