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前夫,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於民國95年11月9日,前往甲○○之住所,辱罵甲○○不得好死,並揚言要向甲○○開槍,且將甲○○之車輛砸毀,進而於95年11月22日,至甲○○之住所潑漆,經本院依家庭暴力法第13條第2 項第1 、2 、4 款之規定,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10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乙○○應至少遠離甲○○住所(地址桃園縣○○鄉○○村○○鄰○○街○○號)100 公尺。詎乙○○明知上揭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6年4 月9 日晚間8 時27分許前某時,以噴灑黑色油漆之方式,毀壞甲○○所有停放在上址住所門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之前後玻璃及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甲○○,復於96年4 月9 日晚間8 時27分許,以行動電話簡訊向甲○○稱「你車變屍樣去看」,待甲○○出門查看上開自小客車,發覺上開自小客車前後玻璃及後照鏡已遭人以黑色油漆污損,且發現乙○○正藉詞與其子姜智文聊天而出現在甲○○上址住所前,因此,乙○○與甲○○2 人發生爭執,乙○○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21時許,在甲○○上址住所,向甲○○恫稱:於4 月底前若不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 元,車子及房子會變黑色的等語,致甲○○心生恐懼,而以前揭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直接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另未遠離甲○○之住處,違反上開保護令,惟於乙○○尚未取得15000 元,即經甲○○報警而查獲,致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關於證人甲○○、姜智文於警詢中時所為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上開證人之前開供述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且被告就此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揭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本院上開保護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開簡訊內容照片、毀損車輛情形照片,經被告就此部分,迄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提出爭執,是應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6年4月9 日晚間,前往告訴人甲○○上址住所,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上開簡訊雖係伊發送的,但上開自小客車不是伊去潑漆的,而伊不知道伊為什麼會這麼烏鴉嘴,如伊有做壞事,不會還去找伊兒子聊天,伊會發上開簡訊內容,係因告訴人上址住所之電線沒有包好,伊有看到,擔心會電線走火致燒到房子、燒到小孩,也會燒到停在前面的車子,伊為提醒告訴人,才發簡訊。又伊並沒有恐嚇告訴人,只是單純要做生意,向告訴人借錢15000 元。另因伊患有精神疾病,所以不知道伊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子姜智文於警詢中就於96年4 月9 日晚間9 時許,被告至伊上址住所找伊聊天,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伊有看到上開自小客車遭人用噴漆污損前後玻璃等情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本院上開保護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開簡訊內容照片各1 份,及毀損車輛情形照片3 幀附卷可稽。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與上開事證有間,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96年4 月9 日晚間8 時27分許,以發送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向告訴人甲○○稱「你車變屍樣去看」等語,而參以證人甲○○於警詢中亦就伊於收到上開簡訊後,出門查看上開自小客車,即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前後玻璃及後照鏡已遭人以噴漆污損一節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事之巧合,顯與常情有悖,實難遽採,且佐以被告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其向告訴人要求交付15000 元之情,而依前揭證人甲○○、姜智文之證詞,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口角爭執發生,衡常縱被告有意向告訴人借款,乃應無可能在當時即向告訴人表示,益徵被告確有為上開恐嚇取財之行為。職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三)被告固另辯稱:因伊患有精神疾病,所以不知道伊自己在做什麼云云,並提出居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以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就案發過程均記憶清晰,切題應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前揭辯解,而被告亦自承其於96年4 月9 日晚間8 時27分許,以發送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向告訴人甲○○稱「你車變屍樣去看」等情,足見被告案發時對於周遭事務,均有正確認知及良好表達能力,而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況,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要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係甲○○之前夫,業據其等2 人均陳明在卷,足見其等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3 款之情形,乃屬單純一罪。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因告訴人報警查獲,致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毀損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從重求刑有期徒刑7 月,然本院斟酌其具體犯罪情節及前述各情,認求刑部分尚屬過重,爰於前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而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均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