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雍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被 告 甲○○

弄2號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78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9255號)、移送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甲○○、乙○○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志雍前有賭博前科,於民國83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83年度訴字第2920號、83年度易字第5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及4 月確定,之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84年2 月14日入監服刑後,嗣於85年7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9 月18日,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5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2 月10日入監執行前揭所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殘刑1 年9 月18日及拘役40日,於89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於95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5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張志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經理」、「廖先生」、「張先生」等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王經理」、「廖先生」、「張先生」),自95年12月間起共組「詐騙集團」,由「王經理」先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菁英公司應徵收帳人員,於96年1 月初適有不知情之甲○○、乙○○分別前往面試,經由「廖先生」、「張先生」告知甲○○、乙○○其所經營為期貨及未上市股票買賣之公司,桃園分工司正在設立中,欲徵求桃園地區之收帳人員,每月底薪為1 萬餘元,每次領款尚可獲得千分之5的車馬費用,因公司尚未成立,公司在籌備的階段上會有金錢陸續進帳,渠等通過面試後需繳交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之工具,且公司會指派主管協助領款工作,數日後,「張先生」、「廖先生」則以電話通知甲○○、乙○○已通過面試,需交付相關金融機構帳戶,甲○○則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張志雍,乙○○則提供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張志雍,待「廖先生」、「張先生」、「王經理」及張志雍等人取得甲○○、乙○○之金融帳戶後,張志雍、「王經理」、「廖先生」、「張先生」及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間某日,先由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蕭彩琇佯稱中獎為由,致蕭彩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6年1 月18日至96年1 月2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8,000元、80,000元、400,000 元、927,000 元、300,000 元(共計1,763,000 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張志雍、「王經理」、「廖先生」、「張先生」及集團成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24日,先由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林惠琴佯稱中彩金為由、致林惠琴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6年1 月24日15時25分及96年1 月25日11時49分許,分別匯款160,000 元、604,000 元至甲○○之帳戶內,張志雍、「王經理」及集團成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間黃秀英先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凱利電子公司之電話訪談,於96年1 月間黃秀英又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通知獲獎港幣95,000元,該公司又將港幣95,000元為其投資賽馬,贏了新臺幣(下同)31,600,000元,致黃秀英陷於錯誤,於96年1 月5 日至96年2 月6 日分別匯入18筆款項共計4,151,2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471,200 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再由「王經理」指示張志雍帶同不知情之甲○○及乙○○分別多次臨櫃提款(甲○○、乙○○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張志雍每次可獲取不法所得2,000 元,甲○○及乙○○則抽取所提領款項千分之5 之佣金,餘款則由張志雍接受「王經理」之指示交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收取,嗣於96年1 月25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成功路口,張志雍因形跡可疑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盤查,經張志雍同意搜索,為警自張志雍身上扣得甲○○及乙○○之存摺共7 本、提款卡7 張、甲○○印章1 枚、行動電話4 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現金1,571,900 元等物品,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害人蕭彩琇、林惠琴、黃秀英於警詢之證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張志雍、甲○○、乙○○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均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張志雍、甲○○、乙○○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志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份所為之證述,及被告甲○○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對於同案被告具有證據能力。

㈠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

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被告張志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

述,及被告甲○○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命被告張志雍、甲○○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張志雍、甲○○、乙○○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張志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對於被告甲○○、乙○○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甲○○於警詢中所供,對於被告張志雍、乙○○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

9 條之2 亦有明文可參。而依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證人張志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甲○○、乙○○就證人張志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甲○○、乙○○就前開證人張志雍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張志雍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而搜索依其程式,可區分為要式搜索與非要式搜索,其中非要式搜索又區分為附帶搜索、同意搜索、緊急搜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131 條之1 、第131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各項搜索有其法定要件及程式。其中,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稱「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是以,當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除應審酌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等形式要件外,更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方可確認受搜索人之同意搜索是否出於「自願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值勤員警見被告張志雍形跡可疑向前訊問時,被告張志雍同意員警搜索其所攜帶之物品,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被告張志雍在同意搜索處簽名捺印可證(見偵卷第24頁),被告張志雍、甲○○、乙○○並無抗辯上開同意搜索有何違背其自由意識之處,是扣案之物品,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張志雍、甲○○、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其對於卷附中國時報中壢辦事處函文、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甲○○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甲○○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乙○○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乙○○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甲○○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聯邦銀行取款憑條、通聯記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照片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第90頁、第169頁至第178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96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19頁至第72頁),均同意援用,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揭書證部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由:

一、訊據被告張志雍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偕同被告甲○○、乙○○至金融機構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伊只是受僱於「王經理」,「王經理」打電話叫伊與甲○○或乙○○去領錢,錢領出來後會有1 個不詳姓名的男子過來拿,「王經理」會先告訴伊拿錢的人長相及在何處等候,每次要從哪個帳戶提領出多少錢都是「王經理」告知的,「王經理」說那些錢是地下期貨及職棒的錢,伊每領

1 次可以獲取2,000 元的報酬,甲○○或乙○○去領錢時,伊都是在金融機構的外面等,伊並無參與詐欺的犯行云云。

經查:

㈠於96年1 月間某日,先由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蕭彩琇佯稱中獎

為由、致蕭彩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6年

1 月18日至96年1 月25日分別匯款58,000元、80,000元、400,000 元、927,000 元、300,000 元(共計1,763,000 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另於96年1 月24日,先由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林惠琴佯稱中彩金為由、致林惠琴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6年1 月24日15時25分及96年

1 月25日11時49分許,分別匯款160,000 元、604,000 元至甲○○之帳戶內,另於95年12月間黃秀英先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凱利電子公司之電話訪談,於96年1 月間又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通知獲獎港幣95,000元,該公司又將港幣95,000元為其投資賽馬,贏了新臺幣(下同)31,600,000元,致黃秀英陷於錯誤,於96年1 月5 日至96年2 月6 日分別匯入18筆款項(共計4,151,200 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張志雍所不否認,且據證人蕭彩琇、林惠琴、黃秀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甲○○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甲○○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乙○○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乙○○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甲○○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聯邦銀行取款憑條各1 份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張志雍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據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退休

後想要找1 份職業,看見報紙夾報的應徵欄有寫菁英公司應徵收帳員,伊打電話去應徵,應徵時約在桃園火車站旁邊的麥當勞見面,面試時來了2 位先生,1 位自稱是「張先生」、1 位自稱是「廖先生」,他們說公司是從事期貨交易、未上市股票,總公司設在中南部,要到桃園開分公司,所以需要應徵人員,應徵時有說要幫公司的人去領款,領款後交給公司的人員,公司會派1 名主管指導伊,伊問對方是否信的過伊,對方說會對伊作身家調查,且領到的錢是交給公司的主管,面試時有說到每個月的底薪1 萬多元,也會有領款金額千分之5 的獎金,伊有交給對方1份戶口謄本作徵信的工作,後來就有人打電話通知伊說通過徵信,要派1 名組長跟伊聯絡,接著就由張志雍就跟伊聯絡,張志雍自稱陳組長,伊總共交出3 家銀行的存摺及印章給張志雍,領款的地點是在桃園市,有1 次在中壢市,伊總共上班5 天,張志雍每天早上會先跟伊約在桃園火車站麥當勞見面,見面時張志雍就會告訴伊今天要去哪幾家銀行,張志雍不太信任伊,領款時張志雍叫伊將手機關掉,伊不肯,覺得張志雍怪怪的,除了第1 次去提款時不是張志雍陪伊去的外,其餘都是張志雍陪同,每次都是張志雍接到別人的電話後才知道要去何處領錢,伊所交出去的存摺、印章,都是張志雍保管的,伊有問過張志雍,但是張志雍說公司會處理,叫伊不要有那麼多意見,伊進去領錢時,張志雍都在銀行外面,伊曾問過張志雍為何不進去,張志雍說銀行裡面有保全很安全,錢不會被搶,叫伊出來後要將錢保管好,伊領完錢後,在銀行門口就將錢交給張志雍,張志雍就會打電話,但是對方是何人伊並不清楚,獎金的部分張志雍就會找1 個安全的地方交給伊,伊有問過張志雍為何領的錢都那麼大筆,張志雍表示公司都是大客戶,96年1 月25日伊要去派出所途中,有接到電話說張志雍發生車禍,伊覺得有問題,後來又來1 通電話,問伊警察有無找伊去,伊說有,伊要趕去中路派出所,對方叫伊不能過去,叫伊下星期一再趕過去,並且告訴伊張志雍不叫陳組長,而叫張志雍,一直到當天才知道他叫張志雍,伊所有的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聯邦銀行的交易明細中,以提款卡提款的部分不是伊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3 頁)。

⒉另據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是

在自由時報的分類廣告上看見菁英公司應徵收帳員,對方跟伊約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的泡沫紅茶店見面,來了2 位先生,1 位是「張先生」,1 位是「廖先生」,伊之前看過「張先生」,他們說公司從事期貨及未上市股票的交易,有拿1 份人事表給伊填寫,問伊在銀行的信用狀況,還表示要對伊做徵信的工作,說伊是新進人員,要去幫公司領款,「張先生」在應徵時有說到每個星期領週薪,1 週是7,500 元,還有每次領的金額千分之5 當作車馬費,伊從96年1 月15日開始上班,一開始工作時有將存摺交給張志雍,張志雍說他叫陳組長,都是工作當天張志雍才會告知伊要領的金錢,上班期間如果伊有問題就會打給「張先生」,電話中「張先生」跟伊表示公司已經開很久了,不會有問題,張志雍在下班前就將當天獎金統計過後交給伊,在過程中,張志雍會說公司的主管有打電話過來,主管跟張志雍說完後,張志雍才會告知伊去哪1 家銀行領錢,就會由伊1 人進去銀行把錢領出來交給張志雍,有時在門口交錢,有時約在泡沫紅茶店,伊領到第1 週的薪水7,500元加上獎金2 萬元,總共是3 萬元,都是張志雍交給伊的(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51 頁)。

⒊依上開證人甲○○、乙○○之證詞可知,被告張志雍偕同

證人甲○○、乙○○至金融機構領款時,僅自稱「陳組長」,若被告張志雍僅受僱於「王經理」,且不知「王經理」所從事者為非法之工作,被告張志雍何以不敢告知證人甲○○、乙○○其真實姓名,且虛構其為「陳組長」,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另觀諸被告張志雍之工作,即為帶領證人甲○○、乙○○到金融機構提款,被告張志雍之任務係為確保證人甲○○、乙○○所領取的款項可以安全帶回公司,然被告張志雍於證人甲○○、乙○○進入金融機構領款時,被告張志雍卻未陪同進入金融機構,顯見被告張志雍已明知證人甲○○、乙○○所領取的金錢係不法所得,而現今金融機構皆裝有監視器,被告張志雍知悉若陪同證人甲○○、乙○○進入金融機構提款,其影像易遭監視器拍攝,足以佐證被告張志雍知悉渠等至金融機關所提領之款項係不法所得;再者,被告張志雍於證人甲○○詢問公司組織、人事等相關方面時,被告張志雍亦會加以解釋該公司之經營狀況,以卸除證人甲○○之戒心,顯見被告張志雍知悉該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亦與被告張志雍所辯稱其僅單純受僱於「王經理」擔任收帳人員之情不符,是被告張志雍辯稱其僅受僱於「王經理」,不知悉上開提領之款項係詐騙集團詐騙而來等情,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張志雍自承受「王經理」之指示,持「王經理」所交付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偕同證人甲○○、乙○○至金融機構提領不法贓款,並有領取被害人蕭彩琇等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再佐以被告張志雍於96年1 月25日為警查獲時,自被告張志雍身上扣得證人甲○○、乙○○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而被告張志雍復自承前開存摺均係「王經理」之人所交付以供其提領款項,比對前開提款卡之帳戶,適亦為被害人蕭彩琇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之帳戶,由被告張志雍自「王經理」處取得前開詐騙所使用帳戶之存摺,且證人甲○○、乙○○領取款項後皆交由被告張志雍取回一節觀之,其涉入程度非淺,苟無犯意之聯絡,該等詐欺集團何以如此放心交由被告張志雍攜帶證人甲○○、乙○○領取渠等詐欺所得,由被告張志雍從事此等核心之工作,堪認被告張志雍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工,從事提領贓款行為,被告張志雍屬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無疑。⒌綜上所述,被告張志雍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張志雍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張志雍與「王經理」、「張先生」、「廖先生」等人均明知被告甲○○、乙○○所交付之帳戶係供詐騙被害人轉帳或存、匯款之用,被告張志雍負責偕同不知情之被告甲○○、乙○○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縱認被告張志雍行為係詐欺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其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為遂行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遂行詐欺集團整體犯罪之一環,自應對於有犯意聯絡之詐欺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張志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志雍及「王經理」、「張先生」、「廖先生」等人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就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就被害人黃秀英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得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張志雍所為上開3 次詐欺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案方法亦有不同,上開數罪應分論併罰。被告張志雍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83年度訴字第2920號、83年度易字第5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及4 月確定,之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84年2 月14日入監服刑後,嗣於85年7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5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撤銷上述假釋(殘刑為1 年9 月18日),於87年2 月10日入監執行前揭所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殘刑1 年9 月18日及拘役40日,於89年

9 月14日假釋出監,於91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於95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5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志雍年輕力壯,不知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與其共犯共同詐騙被害人蕭彩琇等人之金錢,造成被害人蕭彩琇等受有重大損害,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害人蕭彩琇、林惠琴、黃秀英遭詐騙之金額高低有別等一切情況,分別就被告張志雍詐取被害人蕭彩琇、林惠琴、黃秀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年;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張志雍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就被告張志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就上開3 罪定其執行刑,以示懲戒。扣案之金融卡7 張、存摺7 本,雖係該詐欺集團提供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等物,依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存摺則由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在銀行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所有,應無疑義,自不得沒收;而被告甲○○之印章,係被告甲○○因工作需要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甲○○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存在,亦非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4 支,雖係被告張志雍及其共犯所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電話與被告張志雍從事本件詐欺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571,900 元,係被害人蕭彩琇等人所匯入之金錢,應發還於被害人蕭彩琇等人,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夥同被告張志雍及「王經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間起共組「詐騙集團」,由被告甲○○提供聯邦銀行、合作金庫及第一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被告乙○○提供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由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中獎」、「中彩金」、「將摸彩中獎金額再投資賽馬得彩金」等方式為幌,向蕭彩琇詐騙1,763,000 元、向林惠琴詐騙764,00

0 元,向黃秀英詐騙4,471,200 元,要求上揭受詐騙對象等將款項匯入渠等指定之前開等帳戶內,旋再由「王經理」指示被告張志雍帶同被告甲○○及被告乙○○分別多次臨櫃提款,被告張志雍每次獲取不法所得2,000 元,被告甲○○及被告乙○○則抽取所提領款項千分之5 之佣金,餘款則由被告張志雍接受「王經理」之指示交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收取,嗣於96年1 月25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成功路口,被告張志雍因形跡可疑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盤查,並自其身上扣得被告甲○○及被告乙○○之存摺共7 本、提款卡7 張、甲○○印章1 枚、行動電話4 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現金1,571,900 元等物品,因認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參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甚明。

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同案被告張志雍之證述及證人蕭彩琇、林惠琴、黃秀英之證述,暨被害人蕭彩琇、林惠琴、黃秀英之匯款單為其所憑。惟訊據被告甲○○、乙○○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看到夾報分類廣告中應徵收帳人員的廣告,依廣告上之電話聯絡後,約在桃園市火車站附近的麥當勞見面,96年1 月14日面試,面試時來了2 位先生,那2 位先生表示因為公司尚在籌備的階段,會有很多錢進來,約定伊要去做收錢的工作,且會派公司1 名主管協助,還說因為是要應徵收帳人員,會先對伊做徵信的工作,伊有交付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給那2 位先生做徵信,面試通過後,有人打電話叫伊要先開戶,且因為公司目前仍在籌備階段沒有戶頭,叫伊先開戶讓客戶將錢匯進來,伊就開了聯邦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3 家帳戶,96年1 月17日伊在桃園火車站前的麥當勞將存摺、印章、金融卡先交給張志雍,連張志雍都欺騙伊,張志雍還說他姓陳,96年1 月18日起公司就派張志雍帶伊去金融機構領錢,伊領錢時張志雍都在門外等,領完錢後,就在銀行門口將錢交給張志雍,當時面試時有說底薪1 萬多元,每次領錢後可以拿到千分之5 的車馬費,伊每次領完錢後張志雍當場就會給伊車馬費,底薪還沒有拿到,下班前會將存摺、印章、金融卡交回給張志雍,張志雍有說公司是經營期貨,且已經經營多年,相當有利潤,張志雍表示自己也有入股,伊總共去領了約7 、8 次,數目約

300 多萬元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是看見報紙的廣告去面試的,96年1 月12、13日伊去桃園火車站附近的紅茶店與

2 位先生面試,1 位是「張先生」,1 位是「廖先生」,「張先生」伊以前就認識了,面試時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給公司作徵信,面試通過後伊有交付存摺、金融卡給公司,伊從96年1 月15日開始上班,對方有叫伊提供合作金庫、兆豐銀行、彰化銀行、臺灣銀行的帳戶,當時約定的報酬有底薪,車馬費是千分之5 ,每星期上班5 天,每天都要去領錢,伊每天下班前會將存摺、金融卡交回給張志雍,伊有問過張志雍公司的情形,張志雍都說的很模糊,伊當時有懷疑,張志雍有向對伊面試的人講,向伊面試的人有打電話跟伊說明,張志雍帶伊去領錢時,張志雍就在銀行外面等,伊領完錢後就把錢交給張志雍,伊也是被騙,並不知道這是詐騙,伊當時在面試的時候對方講的合情合理,後來要伊提供帳戶時,伊覺得怪怪的,但是對方一直說服伊,說只是短暫的借用,等桃園公司成立後就不會再使用伊的帳戶等語。

四、經查:㈠實務上所常見擔任車手之工作者,其所提領之帳戶一般均非

車手所有,於提供帳戶者及至金融機構提款者相異情形下,檢警人員不易追查詐欺集團之犯罪結構,然本件被告甲○○、乙○○係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並由渠等親自至金融機關提款,提款後隨即將金錢交由被告張志雍,而被告張志雍知悉進入金融機構易遭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而留下追查線索,若被告甲○○、乙○○亦知悉上開帳戶內所匯進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取而來,被告甲○○、乙○○卻持己所有之帳戶存摺至金融機關領錢,且未做任何掩飾之動作,被告甲○○、乙○○顯使自己置於易於遭警查獲之情形下,與上開實務上常見之犯罪模式有異,且相較於渠等所獲取之利益,顯然不相當,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甲○○、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是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乙○○就上開詐欺犯行,應構成共同正犯,顯有誤會。

㈡現今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集團,操作手法日益精進,幕後

操控、策劃進行方式、指揮集團內成員行動、下手詐騙或恐嚇被害人及領款(俗稱車手)、洗錢等環節均多有細膩分工,被告甲○○、乙○○雖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之工作,然依被告甲○○、乙○○供述之內容觀之,被告甲○○、乙○○所應徵之工作係擔任收帳人員,於渠等面試之過程中,尚須交付戶籍謄本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人員做徵信之工作,於被告甲○○、乙○○取款之過程中,詐欺集團亦派被告張志雍擔任監督之角色,上開外觀足以使被告甲○○、乙○○誤信渠等所從事為擔任收帳員工作,被告甲○○、乙○○辯稱其等係受到詐欺集團之詐騙,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取款項等情,應堪採信,是被告甲○○、乙○○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五、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始終否認本件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本件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甲○○、乙○○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甲○○、乙○○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

肆、退併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34 號)略謂:被告乙○○能預見出借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將被犯罪集團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 月15日,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出借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友人使用,嗣該「張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撥打電話予陳必忠,佯稱其中獎,惟須繳付手續費後,方可領獎云云,使陳必忠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96年1 月18日至96年1 月24日匯款632,000 元、696,000 元、300,000元、1,380,000 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來電續向陳必忠要求匯款繳納入會費,陳必忠發現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

二、經查,本件起訴被告乙○○詐欺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該署,另行依法處理;至被告張志雍及其共犯雖另涉及上開詐騙被害人陳必忠之犯行,然被告張志雍所詐騙被害人陳必忠之犯行,與本件起訴被告張志雍詐騙被害人黃秀英、蕭彩琇、林惠琴之犯行,犯意互殊、行為互異,並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嘉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10-15